上海雅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

上海益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雅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5执异4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益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坤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益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益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被执行人: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EIXINGGU。
被执行人:***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EIXINGGU。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益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流公司)与被执行人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在上海美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益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异议人**之委托代理人***、康烨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根据(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108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3条内容:雅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益流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的款项抵偿全部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由雅达公司继续清偿。异议人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认为,根据判决,本案在执行中,应先处置完租赁物后,才能确定继续清偿的数额,才能确定是否需对异议人的股权进行拍卖,且租赁物变卖的款项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现在租赁物尚未处置前拍卖异议人持有的股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益流公司认为,判决所涉10套机器设备及流水线,申请执行人已处置其中6套得款93万元,剩余4套或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被被执行人处置,导致申请执行人不能处置,且判决所涉厂房已被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得到受偿,据此,对异议人所持股权予以执行条件成熟,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认为剩余4套设备在申请执行人控制之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2014)浦执字第15215号申请执行人益流公司与被执行人雅达公司、***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在上海美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60万元股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10866号原告益流公司诉被告雅达公司、***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持有上海美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股权人民币16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查封,并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1、被告雅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益流公司租金16,968,873.33元,留购价款90,000元;2、被告雅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益流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和留购价款17,058,873.33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3、被告雅达公司全额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前,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益流公司所有,原告益流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由被告雅达公司按上述判决义务继续清偿;4、被告***达公司、**对被告雅达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雅达公司追偿;5、如被告雅达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益流公司可以与被告***达公司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3、4、5、6全幢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达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雅达公司继续清偿。
再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3、4、5、6全幢房屋已被本院拍卖,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顺序抵押权人未得到受偿。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对根据判决取得的设备予以处置,又经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拍卖,仍未能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对异议人持有上海美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股权人民币160万元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在处置完租赁物后才能根据清偿的数额确定是否对异议人的股权进行拍卖的主张,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已控制租赁物,但异议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控制剩余未处置的设备而未处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吴晓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