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

上海益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雅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益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二路888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瞿坤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卫星(WEIXINGGU)。
被执行人:***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8615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星(WEIXINGGU)。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7)沪0115执异40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听证,被执行人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雅达建筑公司)、***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雅达涂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10866号上海益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益流公司)、雅达建筑公司、雅达涂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以应当现行处置租赁物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其持有的上海美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0万元股权的拍卖执行措施。
浦东法院经审查,该院在审理益流公司与雅达建筑公司、雅达涂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益流公司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10866号财产保全裁定,对**持有上海美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16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查封。2014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10866号民事判决:一、雅达建筑公司支付益流公司租金16,968,873.33元,留购价款90,000元;二、雅达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益流公司所有,益流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所获款项抵偿全部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由雅达建筑公司继续清偿;四、雅达涂料公司、**对雅达建筑公司的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雅达涂料公司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3、4、5、6全幢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等。
2014年7月30日,益流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6日,该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1521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在上海美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60万元股权。
浦东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对根据判决取得的设备予以处置,又经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拍卖,仍未能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上海美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0万元股权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在处置完租赁物后才能根据清偿的数额确定是否对其股权进行拍卖的主张,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已控制租赁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控制剩余未处置的设备而未处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沪0115执异409号异议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请求撤销浦东法院上述异议裁定,中止对其股权的拍卖执行,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应当先行处置融资租赁物,租赁物尚未处置完毕,不应对**的股权进行拍卖;益流公司低价处置6套租赁物,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益流公司答辩称:租赁物共计10套,其中6套已处置变现,得款93万元,剩余4套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未在申请执行人控制下,无法处置,故执行法院拍卖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雅达建筑公司、雅达涂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浦东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号3、4、5、6全幢房屋已被浦东法院拍卖执行,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未得到受偿。涉案租赁物为机器设备及生产流水线共计10套,申请执行人已处置其中6套,受偿人民币9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对雅达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拍卖执行其持有的股权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形,浦东法院驳回**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故对**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国平
审判员*贇
审判员吉顺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