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1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与案外人易贸资讯(上海)有限公司(英文简称CBI、以下简称易贸公司)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由易贸公司委托景兴公司对ICIS上海办公室(净面积3,102平方米)进行装修深化设计、装饰、装修施工,约定施工期50天,装修开工预计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该合同未写明工程具体地址,也没有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7月4日,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向“上海易贸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付费通知单(2011年7月),就C幢4F、5F部分单元面积3,873.72平方米,要求该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下同)77,474.40元(单价每平方米20元)、装修管理费77,474.40元(单价每平方米20元)、垃圾清运费58,105.80元(单价每平方米15元),并提供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的银行账号,备注中表述管理中心将根据银行回单开具发票及收据。同年7月8日,景兴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浩铭公司支付213,054.60元。同年9月16日,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开具收据,交款单位为“上海景兴装饰”。同年10月27日至28日,景兴公司就本市xxxxxxC座4、5楼、工程名称ICIS安讯思签署了交接单。
原审另查明,浩铭公司受聘为本市xxxxxx虹桥国际科技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浩铭公司因与虹桥国际科技广场权利人发生纠纷,于2011年10月5日起不再对上址房屋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原审审理中,景兴公司请求判令浩铭公司返还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合计154,948.80元。
浩铭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景兴公司与易贸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施工合同没有明确是涉讼的本市xxxxxx的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的装修工程,合同中仅表述为ICIS上海办公室。景兴公司提供的交接单中虽然有表述为上述地址,但工程名称表述为ICIS安迅思。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开具的付费通知单中,公司名称系“上海易贸投资有限公司”。景兴公司就本市xxxxxx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的权属或者承租情况未能举证,景兴公司虽然提供了支付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的付款凭证和收据,也仅表明是代案外人履行了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但景兴公司与浩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景兴公司据此要求浩铭公司退还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景兴公司称与浩铭公司约定在装修结束后退还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押金77,474.40元及装修管理费77,474.40元,合计154,948.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景兴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在浩铭公司收取景兴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且在收据上写明交款单位为景兴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基于实际付款关系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即景兴公司交纳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及垃圾清运费,装修结束且无物业毁损的情况下,浩铭公司向景兴公司退还装修押金(姑且不论装修管理费是否应当退还)。如果景兴公司系为案外人垫付而向浩铭公司付款,则浩铭公司开具的收据中付款人应为案外人而非景兴公司。2、对于本市xxxxxx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的权属或承租情况,并不能否定景兴公司为上述房屋装修工程支付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及垃圾清运费的事实。在景兴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浩铭公司应当将景兴公司已缴纳且应退还的费用退还给景兴公司。由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景兴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浩铭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开具的交款单位为“上海景兴装饰”、金额为213,054.60元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装修管理费77,474.40元、装修押金77,474.40元、垃圾清运费58,105.80元”。
原审审理期间,景兴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签署的《交接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ICIS安迅思,工程地址为金钟路999号C座4、5楼。《交接单》就竣工图、钥匙箱等移交内容及数量进行了确认,移交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8日。
本院还查明,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仅就景兴公司要求返还的费用性质及景兴公司与浩铭公司是否存在书面合同进行了询问。
二审审理期间,景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外人易贸公司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时间2011年10月26日)、易贸公司盖章确认的就其承租本市xxxxxx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房屋与案外人签订的《虹桥国际科技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复印件,旨在补充证明系争款项涉及的工程地点及该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
景兴公司另提供易贸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易贸公司于2011年7月委托景兴公司对其承租的本市xxxxxx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景兴公司向当时虹桥科技广场的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易贸公司现明确,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均为景兴公司缴纳,如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公司应当退还装修保证金或装修管理费的,该部分退费由景兴公司接受,与易贸公司无关。“ICIS”是易贸公司对外品牌名。
二审中,景兴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仅要求浩铭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装修押金77,474.4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以判决驳回景兴公司诉请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景兴公司施工的ICIS上海办公室工程地址是否是本市xxxxxx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的事实不明确;其二是景兴公司未能就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的权属或者承租情况进行举证,景兴公司与浩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景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收据也仅表明其替案外人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虽然在景兴公司与案外人易贸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中仅写明施工工程为“ICIS上海办公室”而与景兴公司提供的《交接单》上工程名称“ICIS安迅思”不完全相符,但就工程名称表述法律并无强制性要求,故当事人对工程名称表述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并不违反常理。结合景兴公司实际系根据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向“上海易贸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付费通知单》中载明的款项内容、金额向浩铭公司支付了涉案的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而上述款项的计算均是按照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幢4、5楼的面积予以计算,由此,本院认为,根据景兴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认定景兴公司的实际施工地点系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幢4、5楼。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地点,在景兴公司已经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对其进行释明而要求其补强相关证据。事实上,二审审理期间景兴公司补充提供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外人易贸公司承租涉案的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幢4、5楼的相关协议、易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地点为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幢4、5楼。原审法院在就本案这一基础事实从未向景兴公司进行过询问的情况下,即直接以此作为判决驳回景兴公司诉请的理由之一,该处理显属失当。其次,就原审法院认定的景兴公司与浩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支付涉案费用系替案外人付款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浩铭公司以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名义发出的《付费通知单》的对象是“上海易贸投资有限公司”,但系景兴公司实际支付通知单中所列费用,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亦是以景兴公司而非案外人作为交款单位出具收据,且在浩铭公司并未到庭应诉抗辩涉案费用的实际交款单位为案外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直认定景兴公司系代案外人支付涉案费用,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景兴公司的付款行为与付费通知的对象不符而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对此,原审法院也可在向景兴公司释明后由景兴公司补强相应证据。事实上景兴公司二审时补充提供的易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了涉案费用的权利人为景兴公司而与案外人无涉,原审法院同样是在就此节事实从未向景兴公司进行过询问的情况下直接以此作为判决驳回景兴公司诉请的理由,该处理亦显属失当。对景兴公司与浩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装修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本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但由于装修单位为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范围内的物业进行装修施工而愿意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及提供的服务,并基于此支付相应的费用,此并不违反常理,***公司向浩铭公司支付涉案费用即属于此种情况,故原审法院仅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为由而驳回景兴公司相应诉请,显属其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而机械适用法律。对于景兴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否返还,在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则应根据款项的性质及常理予以认定。***公司仅要求浩铭公司返还装修押金77,474.40元,根据常理,装修押金在装修施工完毕、物业管理企业确认物业及相关设施未遭受损坏或影响的情况下应予退还,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最后移交日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9日景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浩铭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存在应扣减装修押金的情况向景兴公司主张过权利,此应视为浩铭公司认可景兴公司不存在施工不当行为,故***公司要求浩铭公司返还装修押金,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景兴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其余费用的诉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片面认定本案事实、机械适用法律基础上所作的判决显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押金人民币77,4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9元,由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69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9元,由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69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