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66号
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程辉。
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使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层XXX、XXX、XXX、XXX、XXX单元进行装修改造,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1,800元;后双方又追加装修改造内容并签订工程合同。同年7月10日,施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之尾款应在质保期执行期一年后支付。但至诉讼之日,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58,470元。
被告**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就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层XXX、XXX、XXX、XXX、XXX单元进行装修改造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范围为拆除、改造、购买、安装有关物料和成品,以及实施、协调及管理相关改造、装饰及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分为:第一期设计方案调整、完善、深化与整合;第二期协调所有分包方和现场管理;第三期装饰工程施工;第四期一年质保期;客户发出的变更指示,承包商应适当指出对设计和施工工作的增或减、工程条件的改变、工程量的重大改变等情况,只有当客户与承包商对此变更指示内容和对合同总价*****书面确认时,此项改变方能有效。该合同附件1,合同总额为941,800元,已包括本公司装修项目下的所有税费,除合同中“客户要求的变更”外,无其他费用;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6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30%(签订合同及客户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期付30%(在通过中期隐蔽工程验收及客户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期付35%(在最后验收合格及客户迁入,同时获得物业及消防局完工验收合格证书及客户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第四期付5%(质保期执行一年及客户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予以约定。
2013年6月,双方另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万宝国际广场(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办公楼13F(01、02、04、05、06室二次装修空调改造工程;工期暂定2013年6月10日至7月30日,约50天,工期以合同订立日期开始;工程价款为闭口价227,6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68,280元(30%),隐蔽工程验收后15日内支付68,280元(30%),完成全部装修、安装工程后,并经被告验收后15日内支付79,660元(35%)、空调改造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的15日内支付余款11,380元(5%)等。
2013年7月26日,双方办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竣工)》(室内装修工程)验收登记,确认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65,080元(占装修合同总价的60%)、8月21日支付329,630元(占装修合同总价的35%);2013年9月11日支付216,220元(占空调工程总价的95%)。
诉讼中,原告认为上述工程项目已过一年质保期,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计58,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示《建筑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竣工)》、被告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包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13层01至06室装修改造及空调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安监站)办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登记,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5%,余款至今未付。鉴于,上述工程己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距今已超过一年以上,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8,47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75元,由被告**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