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莹。
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11年8月至10月间承接易贸资讯(上海)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的装修工程。同年7月4日,被告以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押金人民币77,474.40元、装修管理费77,474.40元、垃圾清运费58,105.80元,并约定在装修结束后退还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同年7月8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13,054.60元。同年10月,原告承接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即装修保证金,应在装修工程结束后返还;垃圾清运费是不需要退还的;至于装修管理费,带有物业管理费的性质,原告是施工方,不应当支付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合计154,948.80元。
被告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易贸资讯(上海)有限公司(英文简称CBI)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ICIS上海办公室(净面积3,102平方米)进行装修深化设计、装饰、装修施工,约定施工期50天,装修开工预计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该合同未写明工程具体地址,也没有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7月4日,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向***上海易贸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付费通知单(2011年7月),就C幢4F、5F部分单元面积3,873.72平方米,要求该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77,474.40元(单价每平方米20元)、装修管理费77,474.40元(单价每平方米20元)、垃圾清运费58,105.80元(单价每平方米15元),并提供被告的银行帐号,备注中表述管理中心将根据银行回单给***开具发票及收据。同年7月8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13,054.60元。同年9月16日,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开具收据,交款单位为上海景兴装饰。同年10月27日至28日,原告就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C座4、5楼、工程名称ICIS安讯思签署了交接单。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合计154,948.80元。
另查明,被告受聘为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虹桥国际科技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因与虹桥国际科技广场权利人发生纠纷,于2011年10月5日不再对上址房屋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付费通知单、转账支票、收据、交接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易贸资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施工合同没有明确是涉讼的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的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的装修工程,合同中仅表述为ICIS上海办公室。原告提供的交接单中虽然有表述为上述地址,但工程名称表述为ICIS安迅思。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物业管理处开具的付费通知单中,公司名称系***上海易贸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就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的虹桥国际科技广场C座4、5楼的权属或者承租情况未能举证,原告虽然提供了支付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的付款凭证和收据,也仅表明是代***履行了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在装修结束后退还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押金人民币77,474.40元及装修管理费人民币77,474.40元,合计人民币154,948.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9元,由原告上海景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晨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