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与上海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1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16号
原告丁**。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丁***被告上海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顾硕
代理审判员周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中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