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937号
原告:苏州中苏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国泰社区清杨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4幢880室(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中苏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集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第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苏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苏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原告中苏集公司租金259636元(按550元/天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月4日,继续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押金340000元(按每间集装箱5000元的标准计算68间);3.判令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发票税金25774.6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中苏集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0月起,中苏集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建立集装箱房租赁合同关系,中苏集公司分四次将12间集装箱房送往南通三建公司位于吴江区江陵大桥处的项目工地供南通三建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押金按照5000元/间的标准收取,租金按照一层集装箱6元/天/间、二层集装箱7元/天/间、楼梯3元/天/架的标准根据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后中苏集公司根据南通三建公司的要求继续运送集装箱。截止2020年5月25日,中苏集公司共向南通三建公司交付集装箱80间、楼梯10个等。2020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9月13日,南通三建公司共结欠中苏集公司租金198036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并同意于该日前将集装箱房返还中苏集公司,否则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后南通三建公司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集装箱。为维护中苏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其与中苏集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租金为198036元、税金为25744.68元,合计含税总额为223780.68元,对于该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应当扣除此前已支付中苏集公司的押金64800元;2.翡翠公园项目二期施工工程原由其承包,后其于2020年6月20日停工,于2020年7月撤场并将工地交给**公司,租赁物也由**公司使用,故此后的租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公司述称,1.其于2020年11月份中标翡翠公园项目二期施工工程,其工人于2020年12月中旬陆续进场,本案所涉集装箱房在发包人答复中明确可由其使用。在收到本案传票后,其已将使用涉案集装箱房的工人撤走;2.工地现场有很多分包单位,也可能使用过涉案集装箱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中苏集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南通三建公司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共同签订《集装箱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中苏集”牌集装箱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于苏州吴江区运河北路江陵大桥附近项目(送货地址),租赁物为一层标准防火箱12间,价值为10000元/间,租金为6元/天/间,每个箱房进场运吊费为400元,押金为60000元。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9年10月18日起无限期,但最短租赁时长为120天,不足120天按120天计。如长期租用,每12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须在7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者办理结算,重付押金;逾期未付的,每天按结算租金总额的1%核算违约金;如需购买,必须按产品对应价值付清购买款和运吊费用。乙方办理退租手续当日,甲方就须结算租金、运费与相应扣款,将余款退还乙方。第七条约定,乙方退箱时需提前5天书面或电话通知甲方并确保退场作业通畅,箱房编号与送货单所填箱号一致才能退箱,并确保箱内干净整洁,不留杂物;在全部箱房退场完毕后三日内携带本合同及押金收据到甲方办理退箱手续,甲方收回收据,从押金中扣除租金、运吊及损耗等所有费用后无息退回给乙方。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收取款项共计64800元,并开押金收据给乙方。本合同所涉款项均不含税,如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另须补足税金。该合同还对集装箱房的安装、使用等作出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中苏集公司截止2019年11月7日分四次向合同约定地点运送集装箱12间。2019年12月6日,南通三建公司向中苏集公司转账支付押金64800元。
2020年,南通三建公司继续向中苏集公司租赁集装箱房。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中苏集公司分四次向南通三建公司交付集装箱68间(其中40间为二层箱房,28间为一层箱房)、10架消防外楼梯及4间小型移动厕所,并均已安装完毕。
2020年10月30日,中苏集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一层集装箱房共40间,按6元/天/间计算,二层集装箱房共40间,按7元/天/间计算,消防外楼梯共10架,按3元/天/架计算,以上租金标准合计为550元/天,截止2020年9月13日的租金为85296元;其余吊装费、清洁费、灯泡、插座等配件费用一次性计算合计112740元;以上合计为198036元。在该结算书双方签字**的下方手写“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供货商有权提出时间诉求计算方式,可重新计算租期”,并由南通三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3日,中苏集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再次签署《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确认的租赁物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均与上述结算书一致,同时确认截止2020年9月13日的租金合计198036元,增值税专票税金(13%)为25744.68元,含税总额为223780.68元,并由中苏集公司加盖公章、南通三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结算书双方签字**的下方注明“上述费用须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分包单位的公司账户,否则按供货商的要求租赁截止日期以总包单位的实际付款日期为准重新计算整体结算金额;同时,分包单位的箱房退场时,总包必须保证箱房退场时现场道路畅通,未退场的箱房,南通三建公司仍然有义务对箱房进行保护,如再有新增损耗,中苏集公司有权追索;本附件须加印总包及分包两家单位的公章才生效,缺一不可”,但南通三建公司并未在该标注内容后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3日,中苏集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23780.68元。南通三建公司已签收该发票。
2020年12月25日,中苏集公司工作人员拨打**公司工作人员***电话,称**公司工人已使用涉案集装箱房,但中苏集公司尚未与南通三建公司解决租赁合同事宜。***称涉案集装箱房系南通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与发包方协商延用到项目结束,发包方同意**公司使用涉案集装箱房。
另查明,《集装箱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苏州吴江区运河北路江陵大桥附近项目系南通三建公司承包的翡翠公园项目二期工程,后南通三建公司于2020年退场,由**公司承包施工。
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尽快处理涉案租赁物撤场事宜,以免继续扩大损失。后中苏集公司称在**公司的配合下,其已于2021年4月13日运回全部涉案租赁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苏集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房租赁合同》、江陵大桥工地送箱时间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工程结算书》、电话录音及文字稿,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程结算书》,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踏勘提疑、整体措施项目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租金是否应由南通三建公司承担。
原告中苏集公司认为,1.2020年10月30日的结算书中明确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供货商有权提出时间诉求计算方式,可重新计算租期”,现南通三建公司未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租金,故其有权要求重新计算租期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2.双方结算后,其安排吊车至工地吊运集装箱房,但该工地仅有一条道路能够进入,且两边为食堂和厕所,南通三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保持道路通畅,导致其无法运回集装箱房,因此南通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租赁物返还之前的租金。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认为,1.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重新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情况下可重新计算租期。况且,在签订结算书后其未再使用涉案租赁物,故此后的租金应由实际使用人**公司承担;2.涉案工地确实仅有一条道路能够进入,但中苏集公司在退箱时未提前告知,否则其可以事先通畅道路或帮助中苏集公司吊装集装箱房。
第三人**公司认为,1.南通三建公司并未与其办理涉案租赁物的交接,而是由南通三建公司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我方系得到发包人的允许自2020年12月中旬进场后使用了一部分涉案集装箱房,后于2020年3月18日停止使用,其不应承担租金;2.吊车确实无法开进涉案工地,但可以用更大的吊车或者吊塔从工地之外将集装箱房吊出来。
本院认为,中苏集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的《集装箱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苏集公司已按约向南通三建公司交付并安装了集装箱房80间、消防外楼梯10架、移动厕所、相关配件等租赁物,南通三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租金。关于南通三建公司提出其撤出涉案工程项目后由**公司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故应由**公司承担此后租金的抗辩意见。因**公司并非《集装箱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无需对中苏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苏集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供货商有权提出时间诉求计算方式,可重新计算租期”,而2020年11月3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仅增加了税金,并未对2020年10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作出任何变更,因此南通三建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中苏集公司租金223780.68元,否则中苏集公司有权重新计算租期。按照《集装箱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南通三建公司退箱时需提前5天书面或电话通知中苏集公司并确保退场作业通畅,但南通三建公司并未确保退场作业通畅,导致中苏集公司直至2021年4月13日才在**公司的配合下取回涉案租赁物,已属违约,中苏集公司据此主张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截止2020年9月13日的含税租金为223780.68元,已付押金6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租期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止共计212天,租金应按一层集装箱房、二层集装箱房、消防外楼梯共计550元/天的租金标准计算为116600元。因此,南通三建公司应支付中苏集公司租金等费用合计340380.68元,该款扣除南通三建公司已付押金64800元,南通三建公司尚需支付275580.68元。该款已包含中苏集公司主张的发票税金25774.68元。
中苏集公司自愿撤回继续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苏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合计275580.68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中苏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7元、保全费3647元,合计8674元,由原告苏州中苏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中苏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中苏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原告苏州中苏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