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阳顺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阳县上新城乡大蛮铁村芒铁河电站宿舍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康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溪大道锦绣豪庭小区S3商铺5、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纯,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元阳顺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德安公司)、白建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8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认定白建纯拿着自己刻的世纪德安公司公章以世纪德安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白建纯拿着自己刻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世纪德安公司虽然否认该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但并未对其进行鉴定,且白建纯也无法说出公章的具体来源,一审法院仅以白建纯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公章属于私刻,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白建纯离开工地时,白建纯与上诉人未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未提交白建纯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含糊不清且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给白建纯的款项是明确且可查清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表,白建纯在一审中是认可的,白建纯在施工过程中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上诉人多次要求白建纯对账结算,但白建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结算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最终导致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世纪德安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1.上诉人与世纪德安公司签订的《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合同》上加盖了世纪德安公司的印章,其虽然认为不是该公司的公章,认为其印章有专门的备案,印章与其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明显不同,但该理由不能认定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印章,世纪德安公司明知有人用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已经被起诉到法院,没有报案,反而选择应诉,在本案中也仅简单否认。白建纯就公章的陈述并不能直接说明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为易树斌私刻的公章,至少白建纯认为其挂靠行为是获得了世纪德安公司的许可,除非世纪德安公司能证明公章为私刻,且没有经过世纪德安公司的认可,否则其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世纪德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双方确认的挖隧洞2305.4米,工程款为4334152元,占整个工程款的93%;另一部分是上诉人自认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31927.06元,占整个工程款不到7.1%,且该自认已经白建纯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由此可见,白建纯是认可工程进度表的,世纪德安公司拒不对其完成工程量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是其知道核对后就要退还多领的工程款,世纪德安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不能作为其获得多领工程款的理由。白建纯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水电站处于完全停工状态,以及农民工李若黑在工地受伤,但其抛却其应该承担的责任逃逸,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拖欠但无力支付,可以看出,白建纯知道结算就要退还工程款,故其故意拖延不予核对工程量并结算,是属于逃避责任,应按照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和上诉人自认的工程量确认本案世纪德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世纪德安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问题。1.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超出一年多仍不能完工,从世纪德安公司施工到退场,隧洞都没有贯通,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白建纯以现场施工道路不通,2015年5月被逼退出,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反而说明白建纯是因为发生农民工工伤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后逃逸退出工地。如果其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水电站最迟2015年可以投入运营,每年至少能获得五百万元的利润,至一审开庭之日,上诉人至少已经损失了三千万元。2.世纪德安公司所施工的隧洞存在质量问题,白建纯所带领人员施工的工程开挖就存在局部修直,全体弯曲,高度不够等问题,根据《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合同》第16.1.2款规定,在合同履行中,若乙方未按照要求保质保量施工,因施工质量或进度达不到甲方要求和设计时,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按照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结算,故上诉人要求按照80%结算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四、2016年6月,因世纪德安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另行聘请了赖和欣、林进峰施工班组进行修复,主要是清底,修复不合格工程共支付了803680元。五、因世纪德安公司退场后,赖和欣2016年5月至8月,共挖103米;林进峰自2016年6月至11月开挖340米,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共挖了334.8米,合计开挖了777.8米,因世纪德安公司违约造成了隧洞开挖增加的每平方米220元的费用,合计171116元,属于世纪德安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世纪德安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简单以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粗暴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世纪德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德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1.涉案合同中的公章不是世纪德安公司的公章,其没有与上诉人签署过任何合同;没有参加过涉案项目,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即双方未建立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系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但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法的招标投标程序,已经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其将工程直接承包给白建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世纪德安公司所加盖的,也不是世纪德安公司所持有的公章,白建纯对此已经认可,世纪德安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诉请为“返还”工程款,世纪德安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没有“返还”的基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超付了工程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程量确认的证据,并不符合常规的工程结算形式,虽然有白建纯的签字,但签字内容指向不明,是否系对载明数字的确认还是其他目的,无法从其证据中得知。此外,白建纯撤场后,上诉人委托其他施工方进场施工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以该费用作为本案超付工程款的证据,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主张其超付了工程款,应该提交经发包方与施工方确认的工程量报审单或者结算单,证明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再乘以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如果这时的工程价款小于上诉人已支付的价款,才能证明多支付了款项。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发包方与施工方进行过结算或者对已完工的工程量的确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可见,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是有完全的主导权和控制权的,其在进行进度款支付时,是已经复核工程量并审批后才支付的,那么,就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超付问题。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状中称2015年年初工程已经停工,上诉人认为已经出现多付工程款问题,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截止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也就是说本案至迟是在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就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该至2017年5月30日。综上所述,世纪德安公司未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返还”款项的基础,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白建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白建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1.公章是其一个朋友刻了拿来给其使用的,不是其自己去刻的,刻章的人现已被撤销了公职;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到2015年5月离开工地,不再对整个工地施工,其未曾与上诉人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白建纯所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其多支付了白建纯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白建纯对上诉人支付给其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可,但并不能类推为其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的认可,更不能认定其所认可的款项为整个工程的所有施工款项,其所认可的款项远远不够支付其完成工程所支出的各类费用。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并非上诉人上诉状所确定的方量,上诉人还应该支付尚欠其的工程款项。其离开工地的原因是上诉人违约情形太多而不得已,当时其运到工地上的建筑材料也还有部分剩余,均被上诉人使用了;其使用的机器设备都还在工地上,一直被上诉人使用,有些已经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应支付其相关的费用。但上诉人不帮其结算。2.已经施工的工程没有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量也没有测量,现在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找到当事人,调解处理本案。
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25403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白建纯拿着自己刻的世纪德安公司公章以世纪德安公司的名义与顺源公司签订《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顺源公司将位于元阳县小新街乡境内的水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工程发包给世纪德安公司,工期计划于2012年10月12日前开工,2013年8月28日隧洞贯通,2013年11月28日竣工,隧洞总长约2550米,单价为1880元每米。2013年3月,白建纯开始施工,到2015年5月白建纯离开工地,不再对整个工地进行施工,但白建纯与顺源公司未对白建纯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顺源公司也未提交白建纯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源公司主张由世纪德安公司、白建纯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白建纯与顺源公司之间没有对白建纯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顺源公司也未提交白建纯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证据,无法查清扣除相关费用后顺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已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且顺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顺源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2540350.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阳顺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3元,由原告元阳顺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法庭向当事人释明,上诉人当庭表示,本案已不具备对工程质量和修复损失费用的鉴定条件,其不申请鉴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白建纯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场地不再进行施工时,双方就白建纯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方量、工程质量和工程款进行过确认或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白建纯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所需修复费用,故上诉人顺源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后由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3元,由上诉人元阳顺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