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3民初2号
原告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小龙村5幢4单元7-2号。
法定代表人许鑫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
地址:师宗县城建新路3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女,汉族,1952年1月19日生,小学文化,山东省汕县人,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牛国泰,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生,大学文化,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师宗县人。
被告阮友清,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小学文化,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师宗县人。
被告蔡小香,女,汉族,1949年1月18日生,小学文化,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师宗县人。
被告黎得全,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高中文化,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成员,师宗县人。
原告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牛国泰、阮友清、蔡小香、黎得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映科,被告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若辰,被告***、牛国泰、阮友清、蔡小香、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县水泥厂师宗县城建新路生活区第一层16间铺面用于仓储,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原告租赁铺面后,于2012年5月16日将部分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存放于铺面内。2015年9月7日,几被告经过组织策划,邀约多人强行将原告所租赁铺面锁打开,将存放于铺面里面的部分物资及设备先扔出后拉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余万元。几被告的行为实在不可理喻,在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当下,甚至在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的情况下还实施上述行为(原告保留刑事控诉权)。被告就算维权也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何况几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哪里?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非法侵占原告租赁的县水泥厂师宗县城建新路生活区第一层16间铺面返还给原告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98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方辩称:1、原告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今天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当初设计的时候卷帘门就是各家各户的,设计为老年活动室。16间铺面没有参与企业改制,至今仍属于生活区全体职工两百多家一千余人的集体财产,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师宗宏华师能水泥有限公司,需要该公司到庭陈述、举证。生活区多年没有管理,小区发生多起盗窃行为,被告催促师宗宏华师能水泥有限公司来搬走东西,但是他们没有,职工只是在维护大家利益,被告没有组织,是职工自发性的,被告没有参与搬东西,更没有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东西大部分当天就被原告拉走,剩余的东西现在还在原告手里(原告锁在铺面里);2、16间铺面的产权属于被告全体职工所有,一直没有改变;3、原告遗漏本案主要当事人,如果原告对16间铺面享有管理使用权,那么应该由师宗宏华师能水泥有限公司出庭举证证明,今天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具体涉及争议铺面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所有权,是否可以依法出租,被告是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
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未注明的为复印件):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复、兼并协议书、公证书,原告与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侵占铺面享有合法使用权;
3、入库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4、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侵权事实及财产损失状况。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批复第十项已经单独列出来,本案争议的16间铺面没有在批复发文的内容中,批复明确16间铺面不在转让及兼并的范围内;对兼并协议书、公证书中与批复内容相互冲突的不认可,兼并协议书、公证书都应该在政府的批文范围内来实施,超出范围的内容,被告的权力受到侵害,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遗漏主要当事人师宗宏华师能水泥有限公司,所以不予质证;物权的取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益,合同即便是真实的,但是侵犯了被告及水泥厂原有职工的合法权益,所以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清单,不能证明与原告请求30余万元损失的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还有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等。
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师宗县人民政府2002第8号《批复》一份(…八、原师宗县水泥厂使用的土地,按曲市发﹝2001﹞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视为出让给兼并后的新企业并按该地基准价的50%收取出让金后再返还95%给兼并后的新企业,有关手续在按协议将改革成本费用付清后,由土地部门协助给予办理。…十、原师宗县水泥厂除土地按上述处理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均无偿转让给兼并后的新企业。…),欲证明:本案争议的16间铺面的产权属于师宗县水泥厂全体职工享有,不在转让兼并的范围内,土地都没有转让,所以铺面仍然属于师宗县水泥厂全体职工享有;
2、《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在内容同上,不包含16间铺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不符合地随房子的原则,第8条明确说明16间铺面不是职工的住房,属于兼并的范围;对资产评估明细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兼并之前单方面评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让范围与评估范围是不同的两个方面。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中“原告与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材料3,因本案16间商铺权属存在较大争议,只有在争议物权依法确定后才能确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故不予评析。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各方欲证明内容,只对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欲证明内容只予以参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位于师宗县城建新路31号附54号,系师宗县水泥厂生活区,沿建新路一楼建盖有铺面20余间。2002年,师宗县水泥厂被兼并为“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有限责任公司”,师宗县水泥厂生活区变更为“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前述小区的安全保卫、日常卫生由“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铺面中的16间由“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管理。
近年来,师能小区缺乏管理,脏乱差极为严重,经常发生偷盗现象。小区即成立被告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由被告***任主任,被告牛国泰、阮友清、蔡小香等人任副主任,黎得全为成员。
2015年9月7日,被告师能小区管理委员会及小区部分住户(原师宗县水泥厂职工)将前述16间铺面强行打开,将堆放于铺面内的部分建筑物资及设备扔出铺面,双方矛盾激化,经民警赶到现场才未能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现争议16间铺面被人上螺丝钉封存订死。原告以争议16间铺面是其于2012年5月23日从“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用于存储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16间商铺权属存在较大争议,只有在争议物权依法确定后才能确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庭审中无法查清“云南师宗宏华师能有限责任公司”对16间商铺是否依法享有所有权,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世平
人民陪审员  农陪君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娜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