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溪达到锦绣豪庭小区S3商铺附**。
法定代表人:徐绍津,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永刚,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事实与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中已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在先,所以本案应由申请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iv>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开远市,按照以上法律的规定,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已向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故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管辖。上。上诉人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先,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但法律适用不全,本院予以补正后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