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溪大道锦绣豪庭小区S3商铺附**。
负责人:徐绍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上诉人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2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世纪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许鹏鑫留存本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许鹏鑫的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许鹏鑫的住址书写为开远市东兴路时光印象小区6栋1-402号,但上诉人了解到的情况是:该房屋自2019年年中就已经出售,许鹏鑫也没有在本案起诉前连续一年居住于该房屋。被上诉人是编造了许鹏鑫的住址进行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未经核实、自行书写的住址来确定许鹏鑫的经常居住地。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开远市是许鹏鑫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另一被告许鹏鑫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而根据本案另一被告许鹏鑫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其的住所地为开远市解化运输公司,在开远市辖区内,故开远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开远市是许鹏鑫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除上诉人外,还包括许鹏鑫。因本次裁决系确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许鹏鑫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虽在裁定书中将许鹏鑫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但为减轻与本案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不再将许鹏鑫列为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许莲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