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普绘图仪器厂、上海好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大渊,杨青松,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普绘图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渊、杨青松,被上诉人上海新普绘图仪器厂(以下简称新普厂)、上海好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政洁、邱有坤,原审第三人上海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骏裕公司(承包人)与新普厂(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裕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唐行华亭工业园区内的新建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232天,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6月30日(最迟可逾期至200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万元,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25%,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25%,粉刷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产权证办妥支付合同价款的18%,合同价款的2%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一年后退回;逾期竣工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20万元;工程所需配套(包括室内外水电安装、道路、围墙及相关办证手续及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其中大地块只负责围墙建造及土地平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上述工程中标通知书进行备案。2005年7月27日,骏裕公司(承包人)与新普厂(发包人)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裕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唐行华亭工业园区内的新建厂房二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180天,自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3月30日;合同价款268万元,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25%,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20%,粉刷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3%,合同价款的2%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一年后退回;室外道路及水电、监理及办证至工程竣工验收单为止,其费用在总造价内,不再另行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骏裕公司先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全部工程竣工。2009年8月18日,鑫景公司(承包人)与新普厂(发包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景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塔桥村的扩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1至4号厂房、实验车间、1至2号仓库的土建和安装。工期210天,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3月28日;合同价款5,699,074.00元,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30%,工程进度至60%时支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留至质保期(一年)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工程的配套等设施及增加部分,鑫景公司按93定额提交造价,材料按《上海造价信息》确定,为2009年4月的价格。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上述工程中标通知书进行备案。2010年3月10日,好进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新普厂将沪房地嘉字(2009)第035838号和第035837号房产过户给好进公司。如在此过程中产生任何和其他公司的法律纠纷,均由好进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2011年1月12日,新普厂在该声明上盖章确认原件由其保管。现系争厂房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在好进公司名下。2011年8月,鑫景公司分别向新普厂、好进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无果,遂于2012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新普厂支付工程款1,504,526.00元及利息;2、好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中,鑫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582,895.40元。
  原审审理中,新普厂辩称,其与鑫景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争工程是委托骏裕公司施工的,与鑫景公司无关。鑫景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利用新普厂委托其办理产证时的便利私自制作,其据此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新普厂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同意鑫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好进公司辩称,其没有对新普厂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且新普厂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好进公司也无需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骏裕公司述称,根据骏裕公司2005年10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2006年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原法定代人施某某负责,且2009年5月,新普厂通知骏裕公司2003年的中标通知书作废,故骏裕公司未同新普厂结算工程款。2005年7月的工程,也未参与招投标。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20日,骏裕公司达成一份《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施某某退出投资后,原骏裕公司2006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施某某负责。2008年2月20日,新普厂取得了系争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审庭审中,鑫景公司确认新普厂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121,630.60元,而新普厂认为,其实际支付给骏裕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21万,另外的649,391.60元系代骏裕公司支付的各类费用,故新普厂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合同金额,新普厂不拖欠任何款项。骏裕公司则表示,董事会决议后,2006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施某某负责,与其无关,且工程款已和施某某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普厂与骏裕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10日和2005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庭审中经查明的骏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于2005年10月退出投资,2006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施某某负责的该节事实,因该事实所体现的《董事会决议》系骏裕公司的内部决议,现没有证据证明骏裕公司或施某某已将决议内容告知新普厂并征得新普厂的同意,故该决议内容仅发生内部效力,对新普厂不产生约束力。新普厂与骏裕公司仍应依约履行。在施某某退出骏裕公司后,现鑫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骏裕公司关于系争工程的债权或债务已转让或概括转让予鑫景公司,并已通知新普厂或已征得新普厂的同意,故无法认定鑫景公司对系争工程款具有债权。另外,系争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鑫景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均是在工程竣工之后形成,不排除该些材料仅作为办理房地产权证之需进行补办的可能性,鑫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系争工程的实际履行依据应为新普厂与骏裕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10日和2005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室内外水电安装、道路、围墙及相关办证手续及费用等均在总造价内,不再另行结算,故该些费用应由工程承包人负担,与新普厂无涉。根据新普厂与骏裕公司确定的合同金额(固定价473万元)及新普厂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鑫景公司与新普厂确认的付款金额均已超过473万元),可以确认新普厂并不拖欠工程款。另外,因无法认定鑫景公司对系争工程款具有债权,故好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鑫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鑫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鑫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普厂与骏裕公司的合同已被新普厂与鑫景公司的合同所取代,新普厂与鑫景公司重新审核、决算一、二期工程的范围和造价,并于2009年8月补办了招投标手续、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新普厂明知施某某早已从骏裕公司离开,也明知鑫景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施工方。原审审理中,鑫景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新普厂虽否认其与鑫景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但对于鑫景公司提供的由新普厂多次盖章的证据,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新普厂的主张,违反了证据的采信原则。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鑫景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普厂、好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鑫景公司的上诉请求。2009年8月的施工合同是在新普厂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新普厂并没有与鑫景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骏裕公司述称,同意鑫景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鑫景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均形成于工程完工后,并不足以证明鑫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事实,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也无法印证鑫景公司的主张。峻裕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外约束力,并不足以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鑫景公司主张其是合同相对方并要求新普厂、好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证明欠缺。鉴于新普厂与峻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其支付的工程款额不相符合,且新普厂、峻裕公司均表示工程完工后,并未进行结算,结合工程由施某某组织施工等事实,峻裕公司、施某某可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对鑫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0.73元,由上诉人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书  记  员 仇祉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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