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CHENGCHUNGDESIGN(H.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号北海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容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泮野村[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内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平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郑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巨猿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巨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港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容强,被上诉人巨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郑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香港郑中公司的全部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2月22日的催款通话中,巨猿公司已同意设计费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仅是对开具发票及抵扣税点进行沟通是断章取义。电话录音中,委托收款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泰公司”)与巨猿公司之间均是围绕着巨猿公司同意还款事实展开。亚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5%设计费,巨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协并未予以否认,并认为未支付剩余5%是因为香港郑中公司“未开票”,之后其提出以不开票的方式减少支付设计款。巨猿公司债务抵消、减少债务的意思表示均表明其认可债务,并同意履行债务。
二、从2009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巨猿公司以及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共同发包人)均有向亚泰公司付款。由此可知,香港郑中公司及亚泰公司一直长期在向巨猿公司催缴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该付款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三、香港郑中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谈话中,巨猿公司已同意一并处理工程款及设计费的事情,而在生效的(2017)闽01民终6247号案件中,已认定巨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由此可知,该电话录音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已同意履行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巨猿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后,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应当不予支持。
巨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港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香港郑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香港郑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发票是关于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并非设计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香港郑中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亚泰公司与王平协对开具发票及扣税点进行沟通,巨猿公司并未做出任何承诺,且亚泰公司的行为并不代表香港郑中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香港郑中公司自2009年5月19日就已知权益受侵害,二年内并未向巨猿公司主张权利,此次的录音是在2016年12月以后,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进行催款更不可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624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也都认定了2015年8月10日支付的是工程款,是关于工程款催款诉讼时效的认定,并非本案设计费的催款依据。四、香港郑中公司二审提供的发票即便被认定为支付设计费,那么也足以付清香港郑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也不成立。
香港郑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巨猿公司向香港郑中公司支付210000元;2.判决巨猿公司向香港郑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巨猿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100540.65元);3.判决巨猿公司向香港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09年5月14日计算至巨猿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11785,200元,香港郑中公司自愿减少至210000元);4.判决巨猿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1日,巨猿公司(甲方)与香港郑中公司(乙方)签订《松源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其中约定:4.设计费用及计算方法4.1根据该项目工作量及图纸量的核算,并考虑到双方今后合作关系特优惠取费,该合约内总设计费合计4200000元,不含一切中国税收。7.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7.1付款方法:由甲方付与乙方。第五期付款方法:室内装饰工程竣工之后5天内甲方付5%结清所有设计款项。9.双方责任9.3由于甲方的原因,延误了设计费支付的时间,超过7日以上时,每天应增付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一为违约金,且乙方设计文件提交时间逾期顺延。9.5双方必须依照合同条款所有内容执行,否则引起项目效果上的责任由违约方负责。12.其他12.3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中国法律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其它14.1乙方属于境外公司,为方便双方款项往来,乙方授权国内公司代收设计费。开户名称:深圳市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巨猿公司支付设计费达95%即3990000元。2009年5月14日,案涉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竣工,案涉酒店于2009年6月开始营业。巨猿公司至今尚欠香港郑中公司设计费21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松源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第14条约定的代收设计费的国内公司深圳市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系郑忠,该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更名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梁颂镛系该公司副总裁。2016年12月22日,梁颂镛通过电话联系巨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协,通话内容涉及本案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郑中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香港郑中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通话内容可知,巨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协在电话中已经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故巨猿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巨猿公司辩解,案涉工程于2009年5月14日竣工,香港郑中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在两年内未对巨猿公司提起过任何主张,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故香港郑中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认为,1.根据案涉《松源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对付款方法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09年5月14日竣工,则巨猿公司应于2009年5月19日前支付总设计费5%部分即210000元。现香港郑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在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年5月19日后本案债务成为自然债务,香港郑中公司作为债权人则丧失国家公力救济的权利。2.从通话内容仅能得出双方对是否开具发票及抵扣税点进行了沟通,无法得出王平协表示还款或者同意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情形下,只有在当事人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才构成对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果。而香港郑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巨猿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3.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目的是惩罚“沉睡的权利”,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尽快确定下来,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香港郑中公司自2009年5月19日即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直至2017年2月6日才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间期间。
综上所述,香港郑中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和2015年8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马尾区人民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辖区及长乐市(现为福州市长乐区)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案涉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且双方当事人亦认可适用中国法律,故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香港郑中公司与巨猿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松源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香港郑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巨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2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巨猿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后,香港郑中公司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且香港郑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巨猿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故,在巨猿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情形下,香港郑中公司的起诉依法丧失了法院的强制力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香港郑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香港郑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详见附件2),旨在证明:1.2009年6月至2015年期间,建设单位持续向香港郑中公司委托收款人亚泰公司付款;2.香港郑中公司系委托收款人亚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巨猿公司与长山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系长山湖酒店项目共同发包人,他们自2008年起至2015年8月,持续向亚泰公司支付款项,巨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付款凭证并无注明所付款项为设计款,无法证明付款所对应的内容;两份判决认定的支付款项为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香港郑中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一、香港郑中公司主张自2009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巨猿公司均有向其委托收款人亚泰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香港郑中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付款行为系支付本案讼争的设计费,也无法证明香港郑中公司有向巨猿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二、本案讼争债务已于2011年5月19日诉讼时效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情形下,只有在当事人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才构成对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果。香港郑中公司主张巨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协在2016年12月22日的电话录音中,已作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关于巨猿公司是否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分析认为:1.电话录音中的内容仅系对是否开票、是否用于抵扣税点进行协商;2.王平协在通话中也并未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偿还讼争债务,故不能推测出其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3.自始至终,双方均未就本案讼争债务的偿还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履行方式也未达成一致。因此,香港郑中公司关于巨猿公司已作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港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上诉人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榕霞
审 判 员 李 宁
审 判 员 谢 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叶 珊
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附2: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
证据2.商事登记证;
证据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624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