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338号北海中心27楼。
负责人:郑忠,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银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含,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郑中公司)因与上诉人鞍山银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酒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张艳姿,银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刘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鞍山银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1,368,000元及违约金(其中50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其中86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由银光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中公司根据《设计顾问合同》约定及银光酒店的指示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且已将客房区施工图纸提交给银光酒店,银光酒店应向郑中公司支付施工图阶段设计费,一审未支持施工图阶段设计费是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一)郑中公司是按《设计顾问合同》和银光酒店指示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顾问合同》第6条设计图纸完成时间:“B.施工图设计阶段:乙方提交的方案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11周后完成”也即在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经银光酒店确认后,郑中公司便应开展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而本项目实际开展过程中,银光酒店基于赶进度,要求郑中公司提交施工图阶段设计成果的时间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银光酒店在2014年3月26日对郑中司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进行确认,然而其在2014年1月便已向郑中公司提出开展施工图设计的要求。也即,郑中公司开展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及银光酒店指示进行,该部分设计工作应由银光酒店承担付款责任。(二)《设计顾问合同》明确约定,《设计顾问合同》解除后郑中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银光酒店应当支付设计费。按照《设计顾问合同》第8.1条约定:“在双方签订合约后,若某一方需要解除合约,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才能合法地进行解约,但由于乙方已为甲方提供了服务,所以经解除合约之后,甲方仍要支付期间乙方已完成的设计顾问费用。”《设计顾问合同》解除后,双方对整个项目进行结算时,银光酒店应当向郑中公司支付郑中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对应的设计费用。(三)银光酒店已确认,郑中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且郑中公司已将客房区施工图提交给银光酒店。银光酒店已通过邮件确认郑中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图阶段绝大部分设计工作,包括:大堂、大堂吧、大堂前厅、自助餐吧、茶电、电梯厅、中餐大厅、中餐厅多功能厅、小包房、大包房、标准单人间、标准双人间、标准洗手间豪华单人房、豪华单间房洗手间、套房客厅、套房卧室、标准层电梯厅、标准层过道。则按照前述《设计顾问合同》第8.1条约定,银光酒店应当支付该部分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用。并且,郑中公司已将客房区的施工图提交给银光酒店,保留部分公共区施工图未向银光酒店提交,是因为银光酒店未按约定向郑中公司支付前一阶段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按照《设计顾问合同》第7.4条:“为不影响下一阶段的设计文件递交,甲方须尽快确认前阶段的设计成果,如因甲方延误,则乙方下阶段设计文件提交时间顺延。”在银光酒店尚未向郑中公司支付方案阶段设计费用之前,郑中公司有权顺延整个施工图阶段成果提交的时间。此外,在本案一审时,郑中公司已将全部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至一审法院,同时也送达给银光酒店。因银光酒店至今仍未向郑中公司支付方案阶段设计费,因此即便郑中公司于一审时向银光酒店提交,亦未造成迟延提交,银光酒店也应向郑中公司龙付施工图阶段设计费。二、银光酒店迟延支付设计费,应当按《设计顾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迟延之日起向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银光公司自立案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设计顾问合同》第9.3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延误了设计费支付的时间,超过15日时,每天应增付总设计费千分之一为违约金,且乙方设计文件提交时间逾期顺延。”也即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当时生效法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郑中公司有权依据《设计顾问合同》约定向银光酒店主张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郑中公司未提供因双方合作产生纠纷后造成的损失,而认定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认定,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银光酒店辩称,一、本案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履行成果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属于瑕疵履行。因此,鉴于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银光酒店根据民法典526条顺序履行抗辩权之规定,无需向亚太和郑中支付设计费。原审法院根据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6日《设计成果确认表》认定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已完成第四期设计成果,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银光酒店在确认表上签字意味着对结果的确认,却忽略了设计成果确认表上注明的内容。《设计成果确认表》上注明“本次完成项目阶段”、“本阶段收款比例”等处均无内容填写,无法确认是针对案涉第四阶段;在“乙方对本阶段设计成果简述”中的“已确认”均为对方单方阐述,并未得到我方确认;“待我司确认方案前保留”是指还没有得到最终确认,原因是效果图有缺陷,一直未改正。“效果图局部小修改施工图中体现”说明效果图还不合格;再结合“甲方对备案设计成果意见”处载明的内容,更能体现对方提交的设计成果并没有得到我方认可。《设计成果确认表》仅能证明对方向我方提交了部分设计图纸,但无法证明我方在2014年3月对提交的设计成果表示认可,不能满足施工目的的设计图纸对银光酒店而言没有任何价值。况且,正是因为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的设计成果无法实际应用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任何进展,给银光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设计成果设计确认表》之后的邮件沟通记录均为调整记录,与《设计成果确认表》结合可以看出,银光酒店并没有对设计成果表示认可,一直在向亚泰和郑中送达整改意见。2015年9月9日《请款函》系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向银光酒店提交,其在请款函中自行载明“已完成部分方案设计工作”、“故本次特向贵司申请方案阶段费用的30%,即21.6万元”可以证明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只完成了部分方案设计工作。故应当认定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仅完成了30%工作,对于剩下没有完成的部分,银光酒店无需再支付。二、关于第五期设计成果,银光酒店没有收到任何第五期的设计成果,并且在原审中对方已经自认没有提交,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同理第五期款项也无需支付。三、银光酒店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亚泰和香港郑中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已经收到的款项。
银光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鞍山银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50.4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起诉;2.判令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返还银光酒店已支付的设计费用人民币165.6万元;3.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反诉诉讼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且第一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银光酒店出具的《请款函》证明,该公司截止出具《请款函》之日仅完成了部分方案设计工作,为此才向银光酒店请款方案设计阶段费用的30%,即21.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后经过多次双方来往电子邮件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事实错误,以及认为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四期设计成果并判决银光酒店给付50.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银光酒店违约以及不予支持银光酒店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18日,银光酒店(甲方)与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乙方)签署《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装饰设计顾问合约》,合约对设计范围、设计时间,以及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工作内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7条约定,乙方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第四期付款)。合约第8.6款约定,如乙方于工程中无故终止合约/毁约,乙方需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请款函》证明,证明其截止出具《请款函》之日仅完成了部分方案设计工作,未达到第四期付款条件,银光酒店考虑到双方将继续合作,应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的请求,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其21.6万元,未违反合同约定。相反,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却以银光酒店拖欠其第四期设计费用为由,于2019年2月1日解除合约。因此,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在未按合约约定完成方案设计的情况下却以拖欠设计费用为由解除合约,属于合约第8.6条约定的毁约情形,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全部已支付的款项165.6万元,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辩称,一、第四期设计工作是否已经设计完毕、是否确认、达到付款条件。1.郑中公司已完成四期付款对应的设计成果“方案设计成果”,并向银光酒店提交,银光酒店已签署第四期《设计成果确认函》,确认该阶段设计工作。2.银光酒店也已在2014年3月26日通过邮件向郑中公司发送付款流程申请资料,并告知郑中公司“填写完请款资料提交,走内部流程,即可付款。”银光酒店邮件向郑中公司发送的《设计成果确认函》。3.郑中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将第四期设计费请款资料及72万元发票邮寄至银光酒店,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邮件向银光酒店发送发票电子扫描件。4.郑中公司完成第四阶段方案设计和第五阶段施工图设计后,因银光酒店调整设计方向,要求郑中公司重新进行该二阶段的设计公司并就增加的设计费用于2018年8月3日向郑中公司发送了《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室内设计合同新增设计费用补充协议》,该协议中也明确了“郑中公司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方案及施工图纸设计”。综上,郑中公司已完成第四阶段方案设计成果且经银光酒店确认,依据《设计顾问合约》第7条:“第四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银光酒店应支付第四阶段设计费72万元。二、第五期涉及工作是否已经设计完毕、是否确认、达到付款条件。1.郑中公司已完成第五期设计成果“施工图设计”(除银光酒店通知暂停的区域),银光酒店也已确认郑中公司完成的区域。具体而言,银光酒店确认郑中公司已完成的区域包括:大堂、大堂吧、大堂前厅、自助餐、茶吧、电梯厅、中餐大厅、中餐厅多功能厅、小包房、大包房、标准单人间、标准双人间、标准洗手间、豪华单人房、豪华单人房洗手间、套房客厅、套房卧室、标准层电梯厅、标准层过道。未完成的区域,其中因银光工作调整使用功能而暂停施工图设计的区域包括:日本餐厅、大宴会厅、spa包房、游泳池;银光公司通知暂停的区域包括:行政酒廊、总统套客厅、总统套卧室、私人会所客厅、私人会所二层门厅、私人会所主卧室。2.在郑中公司完成第四阶段“方案设计成果”及第五阶段的“施工图设计成果”后,银光酒店于2014年8月3日向郑中公司发送《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室内设计工作进度完成量统计》,对郑中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进行统计确认,确认郑中公司已完成区域及未完成区域如上。3.银光酒店要求郑中公司重新进行方案阶段及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并向郑中公司发送的《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室内设计合同新增设计费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郑中公司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方案及施工图纸设计”。4.后因银光酒店仍长期拖延第四阶段设计费,郑中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银光公司发送了《关于请求贵司支付设计费及解除合同相关问题的函》,通知银光酒店解除涉案《设计顾问合约》并催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按照《设计股份合约》第8.1条约定:“……由于乙方已为甲方提供了服务,所以经解除合约之后,甲方仍要支付期间乙方已完成的设计顾问费用。”就郑中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也即第五期的施工图设计,银光酒店仍应向郑中公司支付第五期设计费用。5.因郑中公司完全配合银光酒店进行施工,第五阶段未全部完成是因银光酒店通知暂停部分区域,暂停原因是银光酒店调整设计方向而非郑中公司设计质量问题,故该部分未完成并非郑中公司责任而是银光酒店责任。并且郑中公司已完成的第5阶段的设计区域面积占整个项目面积的80%以上,故郑中公司主张第五期施工图设计阶段80%的设计费,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三、银光酒店一审答辩及上诉理由认为:“郑中公司2015年9月向其申请方案阶段30%款项,是因为郑中公司只完成了方案阶段30%成果”该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郑中公司早在2014年9月15日已向银光酒店提交第四阶段设计费72万元的请款函、设计项目付款审批单及72万元的发票,银光酒店在收到该发票及请款资料后也从未提出异议只是拖延付款。2015年9月郑中公司向银光酒店申请30%款项的原因,是因为该项目自2014年9月银光酒店拖欠第四阶段设计费用,且双方未就增补费用达成一致后项目开始暂停,直至2015年银光酒店新的管理层进入并向郑中公司提出重新启动该项目,但因资金困难只能先付方案阶段30%的费用,并要求郑中公司继续配合重新提交一次请款记录,因此郑中公司才重新向银光酒店申请第四阶段30%的费用,而非郑中公司只完成了方案阶段30%的工作。四、银光酒店认为我们存在无故终止毁约不是事实,因为距离我们提交第四阶段的设计工作以及第四阶段的请款函发票之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银光酒店拖欠设计费,且因为未能确定最终的设计方向,导致整个项目终止,前后有两年的时间我们才发出解除函。我们认为在存在长期拖欠设计费以及项目终止的情况下,郑中公司是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解除设计合同,不存在无故违约情形。
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368,000元,其中第四期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504,000元;第五期施工图阶段设计费86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四期设计费本金504,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第五期设计费本金864,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金额暂计为1,368,000元。4.请求确认于2019年2月1日解除顾问合同。
银光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返还全部已支付的款项165.6万元,并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香港郑中公司、深圳市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乙方)与银光酒店(甲方)签订《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鞍山国际大酒店(含鞍山国际会议中心)---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合同4.1条设计费用,根据该项目工作量及图纸量的核算,并考虑到双方今后合作关系特优惠取费,该合约内总设计费合计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RMB3,600,000.00),该费用包含乙方应缴纳的国内税务费用及乙方设计人员设计及施工阶段基本差旅费用(往返交通和食宿费用)。合同7.1条付款方法:由甲方付与乙方。第一期付款方法: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5%为定金;第二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的概念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第三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样板间全套施工图纸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第四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第五期付款方法:设计范围内所有区域施工图完毕并提交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第六期付款方法:室内装饰工程完工交酒店使用之后10天内甲方付10%并结清所有设计款项;第8条解约,8.1,在双方签订合约后,若某一方需要解除合约,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才能合法地进行解约,但由于乙方已为甲方提供了服务,所以经解除合约之后,甲方仍要支付期间乙方已经完成的设计顾问费用。8.2,若某一方欲解除合约,另一方在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解除,发生解除效力。8.3,甲方欲解约必须以书面提出合理解释。8.4,若乙方对甲方的无理要求,或甲方与本合约付款方式不符合或有任何时间上之问题,乙方亦可以提出解约之要求。8.5,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约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未履行部分以及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不支付该部分的设计费,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6,如乙方于工程中无故终止合约毁约,乙方需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9.1,甲方在已经确认批准乙方的设计成果后,除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的情况外不得再以设计内容不满意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甲方如无正当的理由而拖欠设计费时,因此所造成设计工期的延期和一切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合约签订后,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银光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3月26日,甲乙双方在设计成果确认表上签字,对于该阶段的设计成果进行确认。第四期设计成果部分已确认完成,后经过多次双方来往电子邮件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14月7月29日银光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中表示:“因1-3层贵司已经设计完施工图,所以贵司报价出效果图费用及深化设计费用,18层行政酒廊、19、20、21层总统套房贵司还未出效果图,因此只需报出效果图费用(此部分施工图含在原设计合同中)”第五期设计成果甲方未向乙方提交。甲乙双方又于2014年8月拟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重新开展本项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甲方同意增加相应设计费用,基于双方对重新开展效果图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量的估算,甲方同意增加设计费用1,400,000元(含税。)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补充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另查,2015年9月9日,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向银光酒店发出请款函,内容为现因贵司要求重新启动样板间设计工作而我方先前已完成部分方案设计工作并得到贵司认可,故本次特向贵司请求方案阶段费用的30%,及360万20%30%=21.6万元。银光酒店共计向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付款165.6万元。再查,2019年1月24日,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向银光酒店发出《关于要求贵司支付设计费及解除合同相关问题的回函》,内容为“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已经过贵司书面确认,符合付款条件,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设计费。我司按贵司要求完成施工图阶段图纸设计工作,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设计费。贵司长期拖欠我司设计费,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设计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我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还查,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银光酒店是否应当支付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设计费及具体数额;2.银光酒店是否应当支付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违约金及具体数额;3.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银光酒店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一节,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与银光酒店签订的《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案中,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四期设计成果,银光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设计款50.4万元(216万元-165.6万元)。香港郑中公司、深圳郑中公司均认可剩余设计费支付给深圳郑中公司,该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五期设计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第五期设计成果未实际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张第五期设计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双方合作产生纠纷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按照以欠付设计费用为本金从其立案之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即以50.4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确认于2019年2月1日解除顾问合同一节,被告欠付原告设计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回函,现原告主张确认于2019年2月1日解除顾问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2019年1月24日之前未解除设计合同,故欠付款项应持续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已付设计费一节,经查,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前四阶段的设计成果,反诉原告有义务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于反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银光酒店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50.4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光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于2019手2月1日解除;三、驳回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银光酒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8元,银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304元。反诉受理费9852元,由银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银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深圳郑中公司及香港郑中公司向银光酒店提交了部分第五期设计成果,一审法院认定第五期设计成果未提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银光酒店是否应给付深圳郑中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尚余款项和违约金,即方案设计成果款项;二、银光酒店是否应给付深圳郑中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五期工程款项,即施工图设计款项;三、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是否应返还银光酒店已付设计费165.6万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银光酒店是否应给付深圳郑中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尚余款项和违约金,即方案设计成果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案涉设计合同付款共分六个阶段,其中第四阶段为:“乙方(香港郑中公司及亚泰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银光酒店)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72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对设计方提交了第四阶段的设计方案并无异议,但对于第四阶段的设计方案甲方是否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经查,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2014年3月26日,银光酒店作为甲方发送给乙方的邮件附件中包括设计成果确认表(样板房)14.03.26、设计成果确认表14.03.26、付款审批流程14.01.22、及付款审批流程(填写示意表)14.01.22等四项内容,其中设计成果确认表14.03.26双方均予以了签字,甲方对本阶段设计成果意见处记载“客房施工图2014年4月25日提供CAD图纸供甲方确认,待甲方确认后3日内出蓝图”,从设计程序角度,如未确认方案设计图纸即效果图,不会开展下一步施工图纸设计,现甲方已要求进行施工图纸的设计应视为对该部分方案设计的确认。关于银光酒店主张其在设计成果确认表14.03.26中大堂、大堂吧、全日餐厅等内容后附注“待我司确认方案前保留”可以表明未予确认一节,从该附注内容看,乙方对这些部分方案设计已经付出的劳动并形成了劳动成果,甲方对该部分内容是要求先予以保留,并未明确不予确认,而再结合2014年8月3日银光酒店发送给乙方的邮件,该邮件中附件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室内设计工作进度完成量统计表2(即鞍山美爵国际大酒店设计图纸完成状况)记载,效果图乙方已经全部完成,除因甲方调整区域使用功能暂停设计及甲方暂停区域进度部分亦已全部确认,同时甲方在8月3日邮件中亦表述“附件中说3层spa、日餐厅、游泳池还未进行设计,但是我司2014.7.2最终确认邮件已经发给贵司,也明确说明可以进行后续施工图纸设计,且和贵司电话沟通时说过公共区域已经设计完成……”由此可见,银光酒店作为甲方已经明确设计方可以进行后续施工图纸设计,也佐证了甲方对方案设计图纸予以了确认。综上,深圳郑中公司及香港郑中公司已经完成了第四阶段的方案设计工作并经过确认,银光酒店理给付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尚余款项,因深圳郑中公司及香港郑中公司未提供其因双方合作产生纠纷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银光酒店支付第四阶段尚欠设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光酒店是否应给付深圳郑中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五期工程款项,即施工图设计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深圳郑中公司及香港郑中公司取得每阶段设计款的前提条件是完成设计成果并且经过甲方(银光酒店)确认,之后才能申请付款,本案中,深圳郑中公司及香港郑中公司虽然向银光酒店提交了部分第五期设计成果,但该成果并未得到银光酒店确认,故其主张第五期设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是否应返还银光酒店已付设计费165.6万元。银光酒店主张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方案设计情况下却以拖欠设计费为由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毁约情形,应当返还其已付的全部款项165.6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前文已述,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已经完成了第四阶段的方案设计工作,双方对前三阶段的设计工作亦未提异议,因此深圳郑中公司、香港郑中公司已经完成了前四阶段的设计工作,银光酒店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现银光酒店主张深圳郑中公司及香港郑中公司毁约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鞍山银光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4元,由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12,440元,由鞍山银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张 彤
审判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