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2执4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57。
法定代表人:刘云贵,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商事编码:750864。
负责人:郑忠,董事。
被执行人: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鑫源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1CDXN。
法定代表人:黄耀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承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0RKXF。
法定代表人:杨海明,执行董事。
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郑中设计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与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酒店)、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21)陕07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汉源酒店、天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郑中设计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汉源酒店支付设计费105万元、支付暂计至2022年1月5日的违约金31.9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555元、偿还垫付的保全费3490元(已扣除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1510元),要求天盛公司对汉源酒店上述金钱给付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此外,汉源酒店、天盛公司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610元、案件执行费1615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查控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汉源酒店、天盛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汉源酒店、天盛公司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已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汉源酒店名下有银行存款7230.42元已被他案冻结,有坐落于汉台区兴元新区核心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三宗(面积分别为130.65m2、9174.65m2、45824.89m2)均已被他案查封,有号牌为陕FXXXXX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已被他案查封,无保险、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天盛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5832.13元已被他案冻结,有位于汉台区兴汉新区核心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十六宗(面积分别为36945.9m2、9068.5m2、1973.56m2、13089.84m2、1543.79m2、6879.17m2、8979.89m2、22290.53m2、13752.18m2、43524.13m2、13410.2m2、8917.3m2、13821m2、8848.1m2、16446.1m2、9787.5m2)均已抵押于金融机构且被他案冻结,无保险、证券、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二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同上。
四、本院已对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对被执行人汉源酒店名下号牌为陕FXXXXX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了轮候查封。因已查明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文体、娱乐用地等,土地面积较大、土地及地上建筑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且涉及多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暂不能进行处置,因此本院对其中被执行人天盛公司名下权证号为汉市国用(2015)41第40号建设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752.18m2)进行了控制性查封。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汉源酒店、天盛公司限制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进行公布。
六、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院所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及本院所采取的查控、执行措施,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查控措施,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汉源酒店、天盛公司名下除本院已轮候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轮候查封的车辆及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本院所采取的查控、执行措施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释明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的调查结果和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未能执行到位金额为1382845元及案件受理费9610元、案件执行费161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明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延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执行员 保大明
书记员 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