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原告与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5111号
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57。
法定代表人郑忠,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商事编码750864。
负责人郑忠,系公司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鑫源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1CDXN。
法定代表人黄耀岗,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真,系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0RKXF。
法定代表人杨海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啄,系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86987569Q。
法定代表人杨海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艳,系公司员工。
XXXXXXXXXXXXXX365709161070061916107006091610700586987569原告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姿,被告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酒店)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文投)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源酒店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50000元;2、判令被告汉源酒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设计费450000元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设计费600000元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天盛公司和被告汉文投公司对被告汉源酒店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11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汉源酒店(甲方)签订《汉中瑞斯丽酒店室内概念及方案设计顾问合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汉中瑞斯丽酒店的室内装饰设计工作,设计合同第4.1.1条约定:“根据该项目工作量的核算,并考虑到双方今后合作关系特优惠取费,该合约总设计费合计(含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RMB1500000)。”第7.1条付款方法约定:“第一期付款方法:签订合同后15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30%为定金款;第二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概念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第三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方案设计阶段成果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5个日历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0%”。二、2016年10月11日,设计合同的甲方签署设计成果确认表,对原告概念阶段设计成果进行确认。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汉源酒店提交概念阶段请款函及设计费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并告知原告已进入付款流程。依据《设计合同》第7条第二阶段的付款方法,被告汉源酒店应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概念阶段设计费4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三、原告完成方案阶段设计费,被告欠付原告方案阶段设计费6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方案阶段设计成果汇报的时间是2016年11月,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2016年1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前往北京向被告汇报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同年11月24日,原告到北京进行现场汇报。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的设计费。201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被告天盛公司作为被告汉源酒店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文投系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之一,其认可同意支付设计费,应对汉源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源酒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源酒店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认可,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其对第三阶段的成果没有进行确认,原告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及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过设计成果确认表,故对原告诉称的第三笔方案阶段的600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汉源酒店,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盛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天盛公司系2015年11月24日经审批成立的合法法人,按照民法典第60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法人财产独立,天盛公司与被告汉源酒店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所以被告天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汉文投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汉中瑞斯丽酒店室内概念及方案设计顾问合约》;2、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两份邮件;3、2016年9月7日至10月11日概念设计阶段成果修改往来邮件4份;4、概念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5、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概念阶段付款的邮件3份;6、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汇报时间安排的邮件;7、2016年11月14日、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方案设计阶段成果的邮件2份;8、2016.11.2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住宿费发票;10、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确定概念阶段设计费450000元的往来函件;11、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2、《律师函》及邮寄底单、投递流程;13、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14、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资质证明。
被告汉源酒店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汉中瑞斯丽酒店室内概念及方案设计顾问合约。
被告天盛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询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国际)于2020年5月8日更名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8月11日,亚泰国际与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共同与被告汉源酒店(甲方)签订《汉中瑞斯丽酒店室内概念及方案设计顾问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汉中瑞斯丽酒店的室内装饰设计工作,乙方为甲方提供完善的室内概念及方案设计服务。合同第4.1.1条约定:“根据该项目工作量的核算,并考虑到双方今后合作关系特优惠取费,该合约内总设计费合计(含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RMB1500000)。”合同5B项乙方工作内容:该服务内容分以下两个阶段执性,乙方在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后,进行到下一阶段的工作。乙方工作总周期预计约8周(约56个日历日),不含甲方与酒店管理公司的审核时间及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合理修改时间;第一阶段概念设计阶段(收到合同定金后3周内提交)、第二阶段为方案设计阶段(概念设计阶段工作书面确定后5周内提交设计成果)。第7条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7.1付款方法:第一期付款方法:签订合同后15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30%为定金款;第二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的概念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第三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方案设计阶段成果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5个日历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0%”。7.4为不影响下一阶段的设计档递交,甲乙双方需按本合同附件一、技术支持成果确认表格式签字盖章确认前阶段的设计成果,乙方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但自乙方递交的设计成果之日起,甲方审核确认的周期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逾期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可据此申请付款;如因甲方延误,则乙方下阶段设计档提交时间相应顺延。合同9.2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延误了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超过15日以上时,每天应增付该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一为违约金,乙方设计档提交时间相应顺延等内容。2016年10月11日,甲方签署设计成果确认表,对原告概念阶段设计成果进行确认。其后,原告向被告汉源酒店提交概念阶段请款函及设计费发票,被告汉源酒店于同年10月22日确认已收到请款函及发票,并告知原告已进入付款流程。但该笔款项至原告诉讼时仍未支付。
2016年10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方案阶段设计成果汇报的时间是2016年11月。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2016年1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前往北京向被告汇报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同年11月23日,原告将修改后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汉源酒店,并于同年11月24日到北京进行现场汇报。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要求原告确认欠付的设计费为45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汉源酒店法定代表人黄耀刚及涉案合同指定联络人任立新均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10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等。但被告汉源酒店一直未支付欠付的款项。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天盛公司作为被告汉源酒店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文投系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之一,其认可同意支付设计费,应对汉源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汉源酒店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50000元;2、判令被告汉源酒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设计费450000元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设计费600000元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天盛公司和被告汉文投公司对被告汉源酒店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共同与被告汉源酒店(甲方)签订《汉中瑞斯丽酒店室内概念及方案设计顾问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依据合同中被告汉源酒店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书5个日历日支付总设计费30%的约定,被告汉源酒店已经签署概念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原告也已于2016年10月17日将付款通知书(请款函)发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汉源酒店一直未支付该部分款项,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第二期付款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期付款600000元,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提交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5个日历日内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汉源酒店提交了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并于同年11月24日进行了现场汇报,原告已经将第二阶段方案设计成果提交给了被告汉源酒店,但汉源酒店在合同约定的审核周期3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审核意见,在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签收原告邮寄的催款律师函后,仍未提出任何意见,故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汉源酒店已经确认该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付款款项即6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被告汉源酒店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450000元的违约责任,其逾期时间较久,本院按照其数额的30%计算其违约金,故该部分的违约金为1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其标准,因被告汉源酒店认为过高,且其约定标准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调整其标准为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拆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债务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天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汉源酒店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天盛公司为其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被告天盛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有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映二原告与被告汉源酒店合作期间(2016年),天盛公司作为汉源酒店的唯一股东,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汉文投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往来函件证据中,联系人王晓燕虽曾介绍自己系被告汉文投规划设计部员工及使用的是后缀为“hanwentou.com”的邮箱与原告联络,但无法证明是被告汉文投授权的意思表示,且王晓燕与原告系设计合同签订之后的才开始联络的,联络的内容也是关于涉案合约所涉及的内容,无法证实其行为与被告汉文投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费1050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设计费的违约金为135000元;600000元设计费的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0元,由被告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00元,由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郑中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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