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9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伟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莉,女,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超军,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舟路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搭建脚手架的工作。同年9月28日,***在该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2014年10月6日,***至工地与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次日,该工地仓库发生火灾。2014年10月8日,***因此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因与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纠纷而心生不满,遂在本区XX镇XX路XX号一楼西侧临时仓库内,采用打火机点燃纸板的方式放火,致仓库内部分建筑材料毁损。经勘验,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毗连起火房间一层设有民工宿舍、食堂,二层设有民工宿舍。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未上诉。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2018年8月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与其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2014年9月经其老乡彭某介绍至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在松江区洞泾镇洞舟路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9月28日在工地上受伤。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将工地的架子活承包给了包工头彭某,***系由彭某带至工地干活。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公司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接受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确认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跟着老乡彭某到处干活,也揽私活。在工地上干活断断续续,属于跟着“包工头”干活的方式,非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亦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入狱时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病历档案,同时亦承认该证据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此一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尽管该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工地的架子活承包给了“包工头”彭某,***系由彭某带至工地干活,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上述说法。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于争议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尚可维持。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忠
审判员 朱 鸿
审判员 顾克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弘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