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行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莘砖公路3366号1幢2层255室,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伟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超军,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沈冬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诗宇,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蕾,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德焱,男,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平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行初9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雷平公司与王德焱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王德焱于2014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9年6月14日,王德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松江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雷平公司与王德焱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还向雷平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2019年8月28日,因雷平公司与王德焱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涉及民事诉讼,松江区人社局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向雷平公司与王德焱送达了通知书。2020年4月16日,因工伤认定的中止原因消除,松江区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审理,并向雷平公司与王德焱送达了通知书。嗣后,松江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9)字第1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王德焱于2014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松江区人社局依法将被诉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雷平公司不服,以王德焱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醉酒,事故后发生出血是旧疾引发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松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原审另查明,王德焱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雷平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7日仲裁委裁决确认王德焱与雷平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雷平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9日,松江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王德焱与雷平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雷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0日,本院二审判决驳回雷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还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王德焱因与雷平公司存在纠纷而心生不满,在雷平公司工地仓库内实施放火,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9日,松江区法院以放火罪判处王德焱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7日,王德焱刑满释放。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松江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松江区人社局提供的王德焱身份资料、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9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2019)沪011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9220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事发时王德焱与雷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王德焱未能提供其初始就诊资料,但松江区人社局结合《事实经过》和《询问笔录》、相关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王德焱于2014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并认为王德焱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其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松江区人社局在收到王德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将被诉决定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雷平公司诉称王德焱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雷平公司称王德焱系因醉酒导致事故发生,且蛛网膜下腔出血系王德焱其他旧疾引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雷平公司认为王德焱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犯罪,不能被认定工伤,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雷平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雷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雷平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王德焱系因醉酒导致事故发生,且蛛网膜下腔出血系王德焱其他旧疾引发,被上诉人松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松江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德焱未陈述其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松江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松江区人社局提供的《事实经过》《裁决书》、(2019)沪011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922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病历档案》《检验检查报告》《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王德焱于2014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被上诉人松江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雷平公司认为王德焱系因醉酒导致事故发生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权机构认定王德焱系因醉酒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关法律文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松江区人社局经受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雷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礼洁
审 判 员
宁 博
审 判 员
陈根强
书 记 员
贾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