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行初902号





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兵。
委托代理人卢超军,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冬林。
委托代理人周诗宇。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德焱,男,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平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王德焱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雷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超军,被告区人保局的副局长李伯梁、委托代理人周诗宇、谢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德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9)字第1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雷平公司诉称:被诉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1)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醉酒。(2)第三人事故后发生出血是动脉瘤旧疾引发的,且在医院治疗几天后,医生表示已治好且无任何后遗症。(3)被告应根据2014年事故发生后的医院就诊资料进行判断。但第三人和被告没有提供2014年事故发生后的医院就诊资料。(4)第三人提供的最早时间的医诊资料是2015年4月27日监狱医疗机构的体检资料。2015年5月的资料记载第三人“三个月来头疼头晕症状”,以此推算至2015年2月,也早已过了事故时间5个月以后。监狱医疗机构几年的资料反复记载“高血压、动脉瘤”,这些是慢性病、长期病,容易引发一系列其他疾病。这些医诊资料都没有提到和确定第三人疾病与摔伤事故的任何关系。(5)仲裁裁决书和劳动争议判决书都不能证实第三人和原告在2014年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和判决书错误,被告据之认定工伤不成立。法律适用有误:(1)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工伤是错误的。因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中午喝了酒”才发生事故,是醉酒引起的。(2)第三人故意犯罪(放火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9月28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管辖权。审查期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涉诉,被告依法中止。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审理恢复,并书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经调查,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出具了被诉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因醉酒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工作人员伊剑波于2014年10月7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所做的笔录中的陈述并无其它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本人予以否认。其次,原告并不能推翻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再次,被告依据证据材料确认了第三人的伤情。根据被告的调查可以确认,第三人发生事故后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被送至监狱服刑,虽然其未保留事故发生后的病历资料,到目前为止也未能提供上述资料,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一,第三人自述2014年摔伤事故发生后,其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南院进行就诊和治疗,受伤部位在头部等处。原告工作人员伊剑波2014年10月7日及10月15日两次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均陈述,医院对第三人的诊断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且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二,第三人提供的监狱医院2015年病历资料显示其主诉反复头痛10月余,10月前曾高处坠落、有头部、腰部损伤史。其三,原告工作人员王红莉2019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接受工伤认定调查,被问及是否知道第三人此次事故的伤情如何时,回答“对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公司是认可的,并支付了医药费”。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摔伤事故导致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最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不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有利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且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5、《事实经过》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述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情况;
6、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97号《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送达回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2019)沪011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9)沪01民终9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一中院判决后被告中止审理的理由消除;
7、《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病历档案》复印件、《检验检查报告》复印件,在病历册和2015年9月17日出院小结第一页都显示,第三人主诉反复头痛,10月前曾高出坠落,头部腰部损伤史。第三人在监狱治疗时有陈述当时高处坠落受伤的情况;
8、《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同事知晓第三人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下来受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尹剑波2014年10月7日在公安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其陈述9月28日中午第三人因为喝酒从1.8米脚手架上摔下,诊断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帮第三人治好病并支付了医药费。在2014年10月15日尹剑波在公安机关处陈述其遇到的主治医生称第三人有动脉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是上次的意外事故引起的;
9、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区;
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11、《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王红莉处理王德焱的工伤认定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
13、一中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复印件及短信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关系纠纷进入诉讼阶段,被告中止审理本次工伤认定;
14、《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函》、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委托调查的复函》、被告委托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所做的2019年8月26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2014年9月28日下午在工地上搭架子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倒在地面;
15、被告对原告授权委托人王红莉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8日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20年4月16日通话情况文字材料,在7月23日对王红莉的调查记录第二页,其陈述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认为动脉瘤是毛病不认可,但认可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并支付了医药费。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实第三人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工伤认定审理中止及恢复。原告确认第三人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并且认可第三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
16、被告对伊剑波、王美友所做的《工伤认定电话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向知情人员调查的义务,了解第三人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
17、《现场调查工作记录》2份,工作记录2份,第一人民医院须知照片1张,证明被告为核实第三人相关医疗记录所做的调查,但未调取到材料;
以上证据4-17,证明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
18、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该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2019年6月17日《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邮寄补正材料的凭证,证明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三人之后提交了要补正的材料;
20、2019年7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被告于该日受理申请,并向两方当事人发出了受理决定书;
21、2019年7月5日《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要求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2、2019年8月28日《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审理中止,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
23、2020年4月16日《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审理恢复,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文书;
24、2020年4月20日被诉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经过核实调查于该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以上证据18-24,证明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有误,第三人是因为中午喝酒导致的事故,且有书面证据,即公安局作的笔录,此外没有其他任何书面材料来否认这点,因此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摔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应当完整,但是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最主要的第三人受伤后去医院的就诊记录没有,不能认定工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谁写的不清楚,内容不认可。根据内容第三人认为其跟随的是彭小波,这个人非原告公司的人。医生说出血是因为第三人喝酒抽烟导致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036037页中内容,表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病历档案第二页,入监体检记录显示事故发生之前第三人身上就有老病,之后显示的高血压等都是事故之前的老病,且不论其在监狱有何不适都没有提到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有什么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尹剑波的笔录,其陈述第三人因为喝酒从1.8米高处摔下,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支付了医药费,且医生称这次出血是第三人脑子中的动脉瘤引发的,动脉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5,调查记录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王红莉虽然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当时的事情其没有经历,其只是听他人的表述,其表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通话记录认可。对证据16,原告公司没有王美友这个人,不认可其记录。对尹剑波的记录,其内容基本都是记不清,确认有这个人。对证据17,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认为,原告陈述第三人是因为喝酒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伤,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证据8,原告委托王红莉全权处理工伤认定事务,其可以代表原告对本案作出陈述。关于王美友,是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标识了王美友的联系方式。彭小波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被诉决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7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还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2019年8月28日,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涉及民事诉讼,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通知书。2020年4月16日,因工伤认定的中止原因消除,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审理,并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通知书。嗣后,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7日仲裁委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9日,松江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0日,一中院作出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还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第三人因与原告存在纠纷而心生不满,在原告工地仓库内实施放火,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9日松江法院以放火罪判处第三人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7日第三人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资料、《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未能提供其初始就诊资料,但被告结合《事实经过》《询问笔录》、相关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9月28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并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其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第三人系因醉酒导致事故发生,且蛛网膜下腔出血系第三人其他旧疾引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犯罪,不能被认定工伤,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雷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人民陪审员


殷 胤






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






书 记 员


韦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