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4093号
原告:钱福社,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月明,负责人。
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福社与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派公司”)、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福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88,021.38元;2.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立派公司承建了被告高博特公司的保健品、食品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本区明南路与中凯路口,案外人付某某系被告立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立派公司的财务人员。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立派公司签订《C区保健品车间油漆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立派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高博特公司的C区保健品车间1一二层及夹层的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人工清包,外墙单价为7.5元/平方米,内墙单价为7.5元/平方米,洁净区用喷涂9.5元/平方米,每月按实际工程量付2万元,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一次性结清。案外人付某某以被告立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立派公司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立派公司签订《油漆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立派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高博特公司B区食品车间一至四层的外墙、内墙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所有材料全部由甲方提供”,工程款中每月发放生活费2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案外人付某某以被告立派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被告立派公司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施工中,因被告立派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建材,原告应被告立派公司要求提供部分建材,使得工程及时完工。2014年2、3月份工程已经交付、验收。2016年5月8日,被告立派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高博特工地C区B区总工程人工费306,424,分期已付生活费121,522.62元,结欠原告人工费184,901.38元。2016年7月4日,被告立派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送材料的2012年1月12日单据结账44,426元,2013年1月29日单据结账118,694元,其中2012年付支票20,000元,2013年付现金40,000元,结欠原告103,120元。上述两笔共计结欠原告288,021.38元。因被告立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高博特公司应该在应付给被告立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据原告了解,被告高博特公司尚欠被告立派公司共计200万元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立派公司是总包,原告是分包,本案中没有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立派公司的供应商,被告高博特公司的厂房是与被告立派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高博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的法律关系。二被告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在松江法院有(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75号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被告高博特公司对被告立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的687,862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支付至法院,被告高博特公司没有欠付被告立派公司工程款。因为二被告间有其他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上述支付至法院的款项已经由被告高博特公司申请并进行了冻结。
鉴于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派公司关于被告高博特公司位于本区明南路与中凯路口的C区保健品车间1一二层及夹层的油漆工程、B区食品车间一至四层的外墙、内墙油漆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原告作为施工方个人不具备装饰装修的资质,故双方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就已经竣工、验收的装修工程主张工程款。被告立派公司结欠原告装修款288,021.38元的事实有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立派公司拖欠装修款已经逾期,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高博特公司已经将欠付工程款交至法院,但已经在另案中由被告高博特申请财产保全而冻结,上述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被告立派公司,被告高博特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福社欠付工程款288,021.38元;
二、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687,86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钱福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