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

**与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524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月明,负责人。
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派公司”)、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9,250元;2.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立派公司承建了被告高博特公司位于松江区中山街道北部工业区中凯路、明南路口B区食品车间、C区保健品车间、锅炉机修等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案外人付某某系被告立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立派公司将不锈钢扶手、临时办公房彩钢夹心板屋顶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工作后,经结算,立派公司尚欠原告扶手工程款64,200元、临时办公房工程款15,050元。因立派公司不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立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博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高博特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立派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高博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的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博特公司位于本区中山街道的车间工程系被告立派公司总包承建。2010年2月5日,付某某签字确认了临时办公室彩钢夹心板屋顶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050元。2016年7月12日,王桂昌提供了扶手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4,2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铭牌照片显示,上述二人分别为工程负责人、财务。被告高博特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本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75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高博特公司还需支付被告立派公司工程款本金687,862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派公司关于被告高博特公司位于本区中山街道车间的不锈钢扶手、临时办公房彩钢夹心板屋顶工程的合同,因原告作为施工方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就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款。被告立派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79,250元的事实有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高博特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250元;
二、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687,86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0元,由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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