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

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何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强,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审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村光星路58号4223M室。
法定代表人:潘月明,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强及原审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认定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派公司)欠付何强相应工程款依据不足;2、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前将欠付立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转入法院代管款账户,上诉人已不再欠立派公司任何款项,故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人民币(下同)687,862元范围内向何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何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立派公司未做答辩。
何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9,250元;2、判令高博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博特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的车间工程系立派公司总包承建。2010年2月5日,付某签字确认了临时办公室彩钢夹心板屋顶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050元。2016年7月12日,王某提供了扶手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4,200元。另,根据何强提供的工地铭牌照片显示,上述二人分别为工程负责人、财务。高博特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75号生效判决认定,高博特公司还需支付立派公司工程款本金687,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强与立派公司关于高博特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车间的不锈钢扶手、临时办公房彩钢夹心板屋顶工程的合同,因何强作为施工方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何强就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款。立派公司结欠何强工程款79,250元的事实有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另外,高博特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强工程款79,250元;二、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687,862元的范围内对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何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0元,由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高博特公司已于2016年7月19日将(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75号案件中其欠付立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57,880.70元缴纳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立派公司结欠何强工程款79,250元,故一审判决立派公司支付何强工程款79,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要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于何强起诉前将其欠付立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757,880.70元缴纳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高博特公司就立派公司欠付何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何强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由被上诉人何强负担890.50元,原审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9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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