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

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4106号
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院公司”)、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以及被告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C栋厂房屋顶及B栋厂房东山墙工程拆除及重建费用、外墙面重新涂刷损失、水泵损失等合计2,067,72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本区中山街道北部工业区中凯路、明南路口B区食品车间、C区保健品车间、锅炉机修房等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且因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纠纷,双方另案诉讼。但因C栋厂房屋顶及B栋厂房东山墙已发生严重漏雨问题,鉴于另案诉讼中,被告明确不再进行施工,故原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已发生的质量问题返工,由此发生的返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提供的甲供设备水泵被被告安装至水泵房后,因其疏于管理,长期处于泡水状态,已损坏。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辩称,B栋C栋房屋存在问题通过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报告明确,被告对问题并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对于问题未作处理,这些问题无需通过司法鉴定处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对于水泵损失没有法律或约定依据,原告在没有支付工程款后,水泵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下,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系争工程。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前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在基于原告自愿同意就存在质量争议的工程项目的款项在该案中暂作为应付工程款处理的情况下,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余款687,862元及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后,原告遂就系争工程的相关质量问题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房院公司对系争工程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5日,上房院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系争工程存在的相应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方案。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系争工程没有完全竣工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系争工程已经停工2、3年,考虑到自然风化、损耗,拿一个成品标准衡量一个半成品是不合适的,按照正常情况,原告应委托他人继续施工,由于原告缺少维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鉴定单位认为:其鉴定仅是针对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发现了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的情况。
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同济公司就前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造价鉴定。2016年12月22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明确修复造价为2,067,720元。同时,该报告载明,外墙涂料开裂及屋面防水质量问题等,已经修复完成。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充分依据表明修复的范围是针对继续完成未完工部分还是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修复。对此,鉴定单位认为:本次鉴定是基于此前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造价鉴定。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1、(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75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反诉请求变更及增加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前案中曾主张质量问题的返工费用8万多元,但与目前的主张差距很大;2、2013年12月1日由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函,证明其中谈到B、C栋房屋的质量问题事项很小,不需要全部拆掉,也没有说明水泵房存在问题,之后工程就由原告管理控制。原告对上述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前案提出的金额仅指拆除费用,不包括修复,原告之前提出的金额都是约数,具体的方式的费用应由鉴定明确;2、联系函反映的不是整个工程中的全部质量问题,只是反映当时节点的情况,水泵原告提供,被告安装,水泵房是在被告的控制下,被告对现场管理不力导致水泵房被水淹,水泵泡水损失,是被告管理的责任。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但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据此,根据上房院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争工程确有相应质量问题并需要进行修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考虑到双方之间因合同解除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同时,部分质量问题已实际修复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修复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修复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同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告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067,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2元,减半收取11,671元,鉴定费195,390元,合计诉讼费207,061元,由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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