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0731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通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通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天津宇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宇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国泰道5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华鼎智地2-1208。
法定代表人:**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天津宇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宇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