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5527号
原告:江苏鑫龙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人民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金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康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秦川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鑫龙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康杰公司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康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8年2月12日向我公司借款680000元,并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8年4月27日归还200000元(电子承兑),实际借用480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与康杰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承诺连带偿还该笔债务,于2019年6月底前还清,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如逾期超过一个月,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月归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
原告鑫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杰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鑫龙公司通过电子承兑向康杰公司汇付680000元。2018年2月12日,康杰公司向鑫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鑫龙公司商业承兑陆拾捌万元整。2018年4月27日,康杰公司通过电子承兑向鑫龙公司支付20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经鑫龙公司多次催要,康杰公司向鑫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康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8年2月12日向鑫龙公司借款680000元(商业承兑),后于2018年4月27日返还200000元(商业承兑),实际借款为480000元。截止2019年3月11日,此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本人承诺:1、该480000元借款由承诺人***与康杰公司连带偿还,定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2、此借款自2019年2月1日起向鑫龙公司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9年2月和3月份的利息在3月底如数兑现,往后的利息每月底前结清;3、此借款本息如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如数归还,且超过一个月后如仍未如数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自实际借款之日起(即2018年2月12日起)直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同样按2%计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康杰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在承诺人栏签字。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鑫龙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鑫龙公司与康杰公司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经鑫龙公司催要,康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4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鑫龙公司要求康杰公司偿还480000元并承担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鑫龙公司要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2019年3月11日康杰公司与***共同向鑫龙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与康杰公司连带偿还所欠借款及逾期偿还的利息,故对鑫龙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康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鑫龙化纤机械有限公司48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江苏康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蒋悦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