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11706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江苏龙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报业传媒集团(南京日报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江苏龙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南京报业传媒集团(南京日报社)(以下简称南京报业)、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龙虎公司、南京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梦公司提供微博平台传播涉案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并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龙虎公司、南京报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其原创视频作品进行二次剪辑加工后,在725***粉丝账号上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行为,立即删除侵权视频作品,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龙虎公司、南京报业、**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公证费995元和其他合理开支);4.判令被告龙虎公司、南京报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14时15分,原告途径辽源火车站时用华为手机拍摄完成了涉案传播的视频作品(原版视频作品时长34秒),受《著作权法》第三条(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法律保护;于当日17时44分用微博账号“中国直播网”发布涉案视频作品,并配有文字内容:“2019年8月3日14:15分吉林辽源火车站K7578次列车因天气突降暴雨,列车员站在雨中为旅客打两把伞,自己却淋湿身体,为最美“列车员”点赞。@中国铁路@沈阳铁路@人民日报@梨视频@搜狐新闻客户端@新浪新闻客户端@央视新闻@中国新闻网中国直播网的微博视频”,涉案视频的原始著作权归原告享有。2019年8月4日原告将涉案原版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授权给案外人梨视频网站www.pearvideo.com在网络上进行合法传播,2019年8月6日17时42分,案外人梨视频网站公开发布标题为“列车员为旅客撑2把伞,自己却淋透”,视频时长为1分3秒,其中视频第51-53秒处标有视频作品的来源显示为“拍客:中国直播网”,并标注“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的版权声明字样,8月7日9时30分,梨视频网站旗下的微博账号“一手Video”发布梨视频网站6日发布的内容并创建微博话题“#列车员为旅客撑伞自己被淋透#”,该话题主持人为梨视频官***账号“一手Video”,话题阅读量高达127.6万次,故此案外人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享有再授权和其他权利。2019年8月7日,被告龙虎公司、南京报业、**公司在未主动联系原告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原创拍摄的视频作品进行二次剪辑,在片头片尾均添加突显标识“***视频LOGO”和“全网矩阵同步推送***未来媒体研究院出品”版权声明文字制作成16-19秒多个版本的视频作品,并在“微博平台”上注册的“**晚报”(730万粉丝)“微博南京”账号、“好看视频”网站上***视频账号、“搜狐视频”网站上***视频账号等平台或终端上发布传播涉案作品的商业使用行为,赚取网络大量流量和网民关注度,以提升自身品牌媒体影响力、网民关注度、素材敏感性、新鲜度等行为有较大利益关联,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原创视频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的多项权利保护。2020年6月12日,原告在网络上发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为依法固定侵权证据,原告前往吉林省辽源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微梦公司非法传播涉案作品的事实证据进行保全公证;2020年12月1日将上述侵权内容链接存证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望判令所请,
被告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答辩人在本案中属于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无任何主观过错。涉案内容并非位***平台的显著位置,答辩人对涉案图片也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图片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第二、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内容,原告并未事先通知答辩人要求删除,答辩人亦应因此而免责。第三、涉案内容已不存在。本案中,答辩人在收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进行了仔细查找与核实,涉案内容未找到,故原告针对答辩人诉求,已无事实基础;且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经过通知后删除的责任,故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虎公司、南京报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侵***的权利主体并非被告龙虎公司、南京报业,原告主张无依据。关于被告**公司,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短视频著作权人,原告主张视频首次发表***账号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该微博账号显示已停用,被告无法查询权利主体,即使确认第三方公司案涉视频也只能说明是第三方上传的,并非是原告。原告未提供案涉视频登记证书,也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视频著作权人。第二、***新闻客户端均为新闻报道,不存在商业行为,涉案视频系报道时事新闻,符合合理使用,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未证明实际损失,主张金额过高,被告无商业行为,为报道新闻,无违法所得,请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主体的事实
***系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津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系新浪微博账号“**晚报”、“微播南京”的运营单位。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2019年8月3日17时44分微博账号“中国直播网”(认证主体渭津传媒公司)发布涉案视频,并配有文字内容:2019年8月3日14:15分吉林辽源火车站K7578次列车因天气突降暴雨,列车员站在雨中为旅客打两把伞,自己却淋湿身体,为最美“列车员”点赞。并@中国铁路@沈阳铁路@搜狐新闻客户端等,视频时长34秒。
2020年11月20日,渭津传媒公司出具著作权权属证明,其中载明:新浪微博实名认证账号“中国直播网”链接:https://weibo.com/chnzhibo,2020年12月20日更改微博账号昵称为: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该微博账号是由渭津传媒公司单位认证和运营,涉案视频是在我单位运营的微博账号上首次公开发表,其版权权属归属于拍摄者***所有。
原告提交的主张权利的涉案视频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3日14时15分,途径辽源火车站时的K7578次列车因天气突降暴雨,列车员站在雨中为乘车旅客撑伞的有声视频内容(时长34秒)。原告主张该涉案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纪录片,其独创性体现在镜头角度的选择,拍摄过程使用平推、自下而上、自上而下,且通过多角度拍摄。
三、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
2020年6月17日,吉林省辽源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吉辽国信证内民字第89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取证。在360浏览器中复制输入链接https://weibo.com/1774181624/I19DjaAca,跳转至新浪微博网站,页面显示的微博账号为:**晚报,发布日期为2019年8月7日20:42,**内容为:【暖哭!列车员暴雨中为旅客撑伞,自己却被淋湿】8月3日,吉林辽源火车站,因突降暴雨,K7578次列车一位列车员站在车厢门口为旅客撑起了两把伞,待旅客一一上车后,列车员自己却被淋得浑身湿透。网友:为这名“最美列车员”点赞!视频画面显示为:***视频。该**视频第15秒处显示“***视频全网矩阵同步推送***未来媒体研究院出品”字样。该微博账号头像为:**晚报,微博认证为:**晚报官***,***:南京城市文化名片都市圈最具影响力的报纸http:jlwb.njnews.cn。在360浏览器中复制输入链接https://weibo.com/6025782415/I18bDbhnt,跳转至新浪微博网站,微博账号为:微播南京,发布时间为2019年8月7日17:01,**内容为:【暖哭!列车员暴雨中为旅客撑伞,自己却被淋湿】8月3日,吉林辽源火车站,因突降暴雨,K7578次列车一位列车员站在车厢门口为旅客撑起了两把伞,待旅客一一上车后,列车员自己却被淋得浑身湿透。网友:为这名“最美列车员”点赞!视频时长16秒,该微博账号认证为:**晚报直播新闻官***。在360浏览器中复制输入链接http://n.miaopai.com/media/L5c1NNabLnJ4SZ2Wv0p7G64Yh0goPeN-,跳转至秒拍视频网站,发布账号:***视频,视频标题:暖哭!列车员暴雨中为旅客撑伞,自己却被淋湿。视频时长16秒,发布时间为2019年8月7日15:33。在360浏览器中复制输入链接https://haokan.baidu.com/v?vid=7000289249888821681,跳转至好看视频网站,发布账号:***视频**晚报新媒体账号,视频标题:暖哭!列车员暴雨中为旅客撑伞,自己却被淋湿。发布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在360浏览器中复制输入链接https://tv.sohu.com/v/cGwvOTQzODg2MS8xNDY4MzkyNTUuc2h0bWw=.html,跳转至搜狐视频网站,发布账号:***视频全国媒体视频10强,视频标题:暖哭!列车员暴雨中为旅客撑伞,自己却被淋湿。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显示开票金额为995元。
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视频与取证视频内容基本一致,涉案取证视频本身不含广告。不同之处在于,取证视频在涉案视频基础上添加了***视频logo、全网矩阵、同步推送、***未来媒体研究院出品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权利视频为电影作品,被告行为侵害其享有的署名权、***、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双方均认可微博账号“**晚报”、“微播南京”发布的涉案取证视频已经删除的事实。
四、被告抗辩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微博账号“中国直播网”的主页截图及微博账号“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的主页截图,显示账号“中国直播网”注册于2020年11月6日,晚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视频发布时间2019年8月3日。另一微博账号“吉林渭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显示已停用,无法查询其权利主体。
另查,2019年8月4日,原告***将涉案视频授权给梨视频进行在线传播,2019年8月6日17时42分,案外人梨视频公开发布标题为“列车员为旅客撑2把伞,自己却淋透”的视频,视频时长1分3秒,视频末尾署名有拍客:中国直播网,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后梨视频向其支付400元稿酬。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账号网页截图、涉案视频、取证公证书材料、发票、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涉案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持续至著作权法修改后,因此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2010**)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本案涉及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视频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二、涉案视频的权利归属如何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权利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构成录音录像制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作为具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按照独创性有无,一般可按照作品或者录像制品予以保护,本案中,涉案视频主要是使用手机以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画面中虽然有简短字幕等后期加工,但有拍摄位置的变化、镜头的切换及后期剪辑并不是产生独创性的充分条件,涉案视频画面体现的仍主要是当时发生在辽源火车站列车员为乘客撑伞的这一客观场景,与通常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创作性活动存在明显区别,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上保护的类电作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视频构成录像制品。
二、涉案视频的权利归属如何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提交作为涉案视频首发网站的视频、发布信息、授权材料等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系涉案制品的制作者。
本案中,原告作为梨视频拍客,向梨视频提供涉案视频,并取得相应报酬,依用户协议约定涉案视频的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归属于梨视频单方享有,从约定文意来看,由于并未限定范围、时间,更宜理解为拍客对于投稿“素材”著作权(仅从著作权角度,但应不限于著作权)的转让(前提是该上传者对“素材”确实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如前所述,原告拍摄的涉案视频系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并未赋予录像制作者享有人身方面的权利,而根据其与梨视频的协议,其对涉案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已转让给案外人梨视频,故原告无权针对侵害涉案视频录像制作者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