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

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5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兴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神绘激光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南顺城街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垦社区b区一委三组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米市街2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昌盛街7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堂,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街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街道办事处******5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燕山路23号楼2**17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牛**42号。 上列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中华南路6号博士创业园物业楼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纪增,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板桥路62号内15号楼2**206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兴华西路60号银领商务中心五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新时代城市广场d2-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堂、***、**国、***(以下简称***等八人),山东顺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山东聊城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粤华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等八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分别与顺通公司、众粤华城公司、中兴公司签订了服务外包合同、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环卫保洁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等外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一审认定顺通公司、众粤华城公司、中兴公司未真正依据合同约定内容以用人单位身份对***等8人进行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8人系上述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只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上诉人与***等8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向***、***、***、***、**堂、***、**国、***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上诉人从未拖欠众粤华城公司、中兴公司、顺通公司任何用工费用,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等八人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休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的情况。且关于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休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等八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休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辩称,顺通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没有招聘和考核人员,只是依据上诉人发的工资表进行工资发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等八人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等八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由上诉人负责招聘,接受上诉人日常考勤管理及工作安排,穿着带有“旭润建设”字样工装,每天驾驶洒扫车对路面进行清洁。且在入职后长达数年的工作期间内,***等八人的工作时间、内容、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工作所需的生产资料(洒水车等)也是由上诉人提供。其次,上诉人声称其将该公司的路面养护工作先后外包给顺通公司、众粤华城公司、中兴公司。但上诉人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组织,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亦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最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各外包公司与许中海等八人的关系是,外包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考核记录及工资表代上诉人向许中海等八人发放工资。故上诉人所称的“服务外包”行为,其本质是借用外包名义,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之规定,应当认定许中海等八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许中海等八人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条件,许中海等八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许中海等八人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许中海等八人系上诉人招聘从事道路清扫作业的室外工作人员,且全年无休。2022年1月22日,上诉人单方面通知许中海等八人解除存在数年的事实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许中海等八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众粤华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和书面辩称意见。 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润公司与许中海等八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旭润公司无需向许中海支付经济补偿14527.2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700.1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0.61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3、判令旭润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128.9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5.8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50.17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4、判令旭润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789.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212.2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9.43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5、判令旭润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4.75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578.5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76.32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6、判令旭润公司无需向**堂支付经济补偿金19918.4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843.6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6.58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7、判令旭润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555.53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180.3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6.93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8、判令旭润公司无需向**国支付经济补偿金10989.51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149.2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21.06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9、判令旭润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845.0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67.5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37.09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旭润公司负责聊城开发区的环卫保洁工作,2016年4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旭润公司先后与顺通公司、众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与派遣人员(八自然人被告等)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劳动报酬等;甲方(旭润公司)制定劳务派遣人员应发工资数。2021年11月30日,旭润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环卫保洁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中兴公司招聘人员承包聊城开发区环卫保洁工作,旭润公司收取管理费。2022年1月,按旭润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提出***等八人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予以辞退,***等八人未同意。被告***自2018年3月至2022年1月在旭润公司负责驾驶洒扫车,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公司发放,2018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由众粤公司代发,2021年12月工资由中兴公司代发。工作期间,旭润公司为***发放了工装。2020年之前***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如假期加班按照100元/天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之前***有5个月出满勤,休息日加班7天,旭润公司支付加班费700元。2020年至2022年1月,旭润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旭润公司工作人员在“旭润机械保洁车队”微信群中向***等八人下达日常工作任务。2018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众粤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进行管理,而是仍有旭润公司对***进行管理。2022年1月22日之后,***未再上班。2022年3月24日,***以旭润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8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其与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4527.2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150.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39.6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211号裁决书,裁决旭润公司与***之间自2018年3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旭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527.2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700.1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0.61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旭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于2014年11月进入旭润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地点在聊城开发区。***工作期间,接受旭润公司的管理。2016年3月30日前,***的工资***公司发放;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公司代发工资;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11日,***公司发放工资;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12月16日,由众粤公司代发工资;2022年1月15日,由中兴公司代发工资。工作期间,旭润公司为***发放了工装。2020年之前,***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如假期加班按照100元/天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之前***有12个月出满勤,休息日加班11.5天,已领取加班费1150元。2020年至2022年1月,旭润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顺通公司、众粤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进行管理,而是仍有旭润公司对***进行管理。2022年1月22日之后,***未再上班。2022年3月24日,***以旭润公司、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其与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8128.9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519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448.8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润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11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旭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8128.9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5.8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50.17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旭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于2016年6月进入旭润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地点在聊城开发区。***工作期间,接受旭润公司的管理。2016年8月26日前,旭润公司的工资***公司发放;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公司代发工资;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11日,***公司发放工资;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12月16日,由众粤公司代发工资;2022年1月15日由中兴公司代发工资。工作期间,旭润公司为***发放了工装。2020年之前***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如假期加班按照100元/天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之前***有17个月出满勤,休息日加班18天,已领取加班费1800元。2020年至2022年1月,旭润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顺通公司、众粤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进行管理,而是仍有旭润公司对***进行管理。2022年1月22日之后,***未再上班。2022年3月24日,***以旭润公司、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其与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9789.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6303.6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033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润公司与***之间自2016年6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旭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9789.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212.2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9.43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旭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于2017年7月进入旭润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地点在聊城开发区。***工作期间,接受旭润公司的管理。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公司的工资***公司代发;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11日,***公司发放工资;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12月16日,由众粤公司代发工资;2022年1月15日由中兴公司代发工资。工作期间,旭润公司为***发放了工装。2020年之前***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如假期加班按照100元/天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之前***有6个月出满勤,休息日加班5天,已领取加班费500元。2020年至2022年1月,旭润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顺通公司、众粤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进行管理,而是仍有旭润公司对***进行管理。2022年1月22日之后,***未再上班。2022年3月24日,***以旭润公司、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7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其与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7644.75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280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245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润公司与***之间自2017年7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旭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644.75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578.5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76.32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旭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堂于2016年6月进入旭润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地点在聊城开发区。**堂工作期间,接受旭润公司的管理。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29日,旭润公司的工资***公司代发;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11日,***公司发放工资;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12月16日,由众粤公司代发工资;2022年1月15日由中兴公司代发工资。工作期间,旭润公司为**堂发放了工装。2020年之前**堂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如假期加班按照100元/天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之前**堂有14个月出满勤,休息日加班20天,已领取加班费2000元。2020年至2022年1月旭润公司按照**堂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顺通公司、众粤公司并未与**堂签订劳动合同;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堂进行管理,而是仍有旭润公司对**堂进行管理。2022年1月22日之后,**堂未再上班。2022年3月24日,**堂以旭润公司、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其与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0018.4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7533.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068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润公司与**堂之间自2016年6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旭润公司支付**堂经济补偿19918.44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843.6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6.58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旭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于2015年5月进入旭润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地点在聊城开发区。***工作期间,接受旭润公司的管理。2016年3月30日前,***的工资***公司发放;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公司代发工资;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11日,***公司发放工资;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12月16日,由众粤公司代发工资;2022年1月15日由中兴公司代发工资。工作期间,旭润公司为***发放了工装。2020年之前***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如假期加班按照100元/天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之前***有15个月出满勤,休息日加班9天,已领取加班费900元。2020年至2022年1月,旭润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顺通公司、众粤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进行管理,而是仍有旭润公司对***进行管理。2022年1月22日之后,***未再上班。2022年3月24日,***以旭润公司、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其与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5555.539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0658.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57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润公司与***之间自2015年5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旭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555.53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180.3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6.93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旭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国于2019年7月进入旭润公司,从事洒扫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地点在聊城开发区。**国工作期间,接受旭润公司的管理。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由众粤公司代发工资;2022年1月15日,由中兴公司代发工资。工作期间,旭润公司为**国发放了工装。2020年之前**国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如假期加班按照100元/天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之前**国有1个月出满勤,休息日加班2天,已领取加班费200元。2020年至2022年1月,旭润公司按照**国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众粤公司并未与**国签订劳动合同;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国进行管理,而是仍有旭润公司对**国进行管理。2022年1月22日之后,**国未再上班。2022年3月24日,**国以旭润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国与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0989.51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547.0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684.2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润公司与**国之间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旭润公司支付**国经济补偿10989.51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149.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21.06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旭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于2018年2月进入旭润公司,从事洒扫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地点在聊城开发区。***工作期间,接受旭润公司的管理。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旭润公司的工资***公司发放;2018年12月至2021年月,由众粤公司代发工资;2021年12月起由中兴公司代发工资。工作期间,旭润公司为***发放了工装。2020年之前***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每月休息2天,如假期加班按照100元/天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之前***有5个月出满勤,休息日加班8天,已领取加班费800元。2020年至2022年1月,旭润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众粤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进行管理,而是仍有旭润公司对***进行管理。2022年1月22日之后,***未再上班。2022年3月24日,***以旭润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8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其与旭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4845.0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4291.1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412.6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润公司与***之间自2018年2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旭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845.08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67.5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37.09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旭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中海等八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631.82元、***3750.52元、***3298.3元、***3528.95元、**堂3319.74元、***3650.79、**国3663.17元、***3711.27元。2021年山东省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全年按四个月统计,即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等八人与旭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旭润公司虽然没有与***等八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并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等***等八人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等八人的工作内容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接受旭润公司的管理;工资标准***公司制定并***公司领导审批后通过顺达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发放;故***在事实劳动关系。旭润建设虽然先后与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物业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环卫保洁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但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并未真正依据合同约定内容以用人单位身份对***等八人进行管理,而是仍***建设对***等八人进行实际管理,故旭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等八人与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公司不需向***等八人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2022年1月,***等八人与旭润公司因用工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与中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旭润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八人之后亦未到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自202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旭润公司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与***等八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许中海等八人要求旭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旭润公司应向***等八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分别为,***14527.28元(3631.82元/月×4个月)、***28128.9元(3750.52元/月×7.5个月)、***19789.8元(3298.3元/月×6个月)、***17644.75元(3528.95元/月×5个月)、**堂19918.44元(3319.74元/月×6个月)、***25555.53元(3650.79元/月×7个月)、**国10989.51元(3663.17元/月×3个月)、***14845.08元(3711.27元/月×4个月)。 关于加班工资,***等八人2020年之前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加班事实结合工资标准依法确定;2020年、2021年,旭润公司按照被告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根据被告的工资数额,依法补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劳动法的规定,旭润公司应向***等八人支付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分别为,***34050.15元(2700元÷28天×6天×5×100%+2700元÷28天×7天×200%-700元)+〔(3631.82元÷30天×104天×100%+3631.82元÷30天×11天×200%)×2〕、***39515.89元(2700元÷28天×6天×12×100%+2700元÷28天×11.5天×200%-1150元)+〔(3750.52元÷30天×104天×100%+3750.52元÷30天×11天×200%)×2〕、***39212.22元(2700元÷28天×6天×17×100%+2700元÷28天×18天×200%-1800元)+〔(3298.3元÷30天×104天×100%+3298.3元÷30天×11天×200%)×2〕、***33578.54元(2700元÷28天×6天×6×100%+2700元÷28天×5天×200%-500元)+〔(3528.95元÷30天×104天×100%+3528.95元÷30天×11天×200%)×2〕、**堂37843.64元(2700元÷28天×6天×14×100%+2700元÷28天×20天×200%-2000元)+〔(3319.74元÷30天×104天×100%+3319.74元÷30天×11天×200%)×2〕、***40180.32元(2700元÷28天×6天×15×100%+2700元÷28天×9天×200%-900元)+〔(3650.79元÷30天×104天×100%+3650.79元÷30天×11天×200%)×2〕、**国31534.92元(2700元÷28天×6天×100%+2700元÷28天×2天×200%-200元)+〔(3663.17元÷30天×104天×100%+3663.17元÷30天×11天×200%)×2〕、***34810.38元(2700元÷28天×6天×5×100%+2700元÷28天×8天×200%-800元)+〔(3711.27元÷30天×104天×100%+3711.27元÷30天×11天×200%)×2〕。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旭润公司未提供***等八人已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属惩罚性赔偿,不属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为一年,且仲裁过程中旭润公司提起时效抗辩,故***等八人要求2020年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旭润公司应向***等八人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为,***1210.61元(3631.82元÷30天×5天×200%)、***1250.17元(3750.52元÷30天×5天×200%)、***1099.43元(3298.3元÷30天×5天×200%)、***1176.32元(3528.95元÷30天×5天×200%)、**堂1106.58元(3319.74元÷30天×5天×200%)、***1216.93元(3650.79元÷30天×5天×200%)、**国1221.06元(3663.17元÷30天×5天×200%)、***1237.09元(3711.27元÷30天×5天×200%)。 关于防暑降温费,由于防暑降温费不属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为一年,***等八人要求旭润公司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已超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旭润公司应向***等八人每人支付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1200元。 综上所述,对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旭润公司与***等八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向***等八人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与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4527.28元; 三、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050.15元; 四、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0.61元; 五、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00元; 六、被告***与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七、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128.9元; 八、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5.89元; 九、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50.17元; 十、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00元; 十一、被告***与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十二、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9789.8元; 十三、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212.22元; 十四、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99.43元; 十五、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00元; 十六、被告***与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十七、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644.75元; 十八、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578.54元; 十九、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76.32元; 二十、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00元; 二十一、被告**堂与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十二、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堂经济补偿19918.44元; 二十三、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堂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843.64元; 二十四、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6.58元; 二十五、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堂防暑降温费1200元; 二十六、被告******与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十七、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555.53元; 二十八、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180.32元; 二十九、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6.93元; 三十、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00元; 三十一、被告**国与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十二、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国经济补偿10989.51元; 三十三、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国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534.92元; 三十四、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21.06元; 三十五、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国防暑降温费1200元; 三十六、被告***与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十七、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4845.08元; 三十八、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810.38元; 三十九、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37.09元; 四十、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00元; 四十一、驳回原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等八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差额、带薪休假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与顺通公司、众粤公司、中兴物业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环卫保洁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但对***等八人进行实际管理的系上诉人。上诉人与***等八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具体如下:双方均具备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等八人的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的管理;工资标准由上诉人制定并审批后通过其他公司发放。一审认定***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 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旭润公司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与***等八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故许中海等八人要求旭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带薪休假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一审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依法向许中海等八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带薪休假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