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786号 原告:**女,女,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女,197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新时代城市广场D2-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与被告***、***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28日立案后,经三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死亡补偿金11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1月起,三原告亲属***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绿化维护工作。2018年4月8日下午四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为***雇主,为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在***死亡后,为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被告***与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由被告***、***支付三原告死亡补助款13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下属单位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城市绿化队也派工作人员参与涉案补偿事宜,***作为城市绿化队工作人员身份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也认可具有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1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依法应按协议对三原告进行赔偿。 另外,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将园林绿化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资质的***,且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下属单位绿化队与被告***也签订了日常维护合同。针对***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虽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针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一事,作为受益人的***、***、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三原告在诉状中称“三原告亲属***受雇于二被告,二被告系***雇主,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从事绿化维护工作,二被告为劳务活动的受益人”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并非***的雇主。***与***没有任何关系,在事发前不认识***。***与***一起从事绿化维护工作。二、***、***不应支付三原告等主张的“死亡补助金11万元”。因***在2018年4月8日因病经抢救无效去世,且***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当时***等出具涉案欠条时是向***生前所在的******村支书出具的,支付该款项的条件是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向***支付涉案款项。但事后,**女等两次起诉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均没有得到支持,转而又起诉***、***,也不应当得以支持。 因***、***与***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接受劳务”的情形,同时***是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情的真实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辩称: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错误,原告要求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补偿款11万元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与***、***没有分包关系;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也未安排***作为代表处理原告亲属因病意外死亡的事件,更形不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依据的法律混乱,并未有法律依据支撑,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的起诉。 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追加我公司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明确按赔偿协议主***,赔偿协议属于合同关系范畴,我方不是该合同关系各一方的当事人,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以表见代理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下列事实:***系原告**女之夫、原告***、***之父。被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职工。多年来被告***带领其同乡等在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绿化队从事绿化工作,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绿化队按男工每天70元,女工每天50元计发工资。***出车每天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每人向其交纳10元车费。***系2016年11月份和***一起从事绿化服务工作,***在2018年4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一家及亲属认为***系在工作中死亡因此组织人员去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要求赔偿,***作为乙方与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绿化队作为甲方补签了日常维护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按照甲方的安排进行城区内的绿化日常维护工作;二、乙方组织的人员因××或者其他自身因素出现事故伤亡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由甲方按照乙方组织人员的人次数,工作量等因素支付费用,基本核定为男工70元/天次,女工50元/天次,按月结算工资,以甲方所在单位园林处下设考核办考核结果为准。现被告***及聊城市城市管理处均未提交该份合同的原件。被告***、***出面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补助款13万元的口头协议。被告***和***在支付2万元后,于2018年4月9日对剩余的11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死亡补助款11万元,于2018年4月20日之前结清,此条起法律作用。结清后,***亲属方再无任何意见和找***的任何责任”。被告***、***共同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建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三原告1万元后未支付剩余欠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作为甲方与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园林处将指定范围内的绿化养护管理、卫生保洁、修剪等相关工作交由聊城粤华物业管理公司完成,期限为2017.11.1日起至2018.10.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配备的所有工作人员的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的责任全部由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承担。现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在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将绿化工程外包后仍然带领工人从事绿化工作,工资由物业公司发放。***死亡时在聊城众粤华城公司签订的合同路段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5月29日被告***以其父亲祝月清的银行卡从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领取3月份的工人工资32590元。 ***去世后,三原告曾起诉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认为***与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9月11月15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三原告支出保全费1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1、***的死亡证明及东昌府区后营镇***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2、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与聊城市城市园林绿化队签订的日常维护合同;3、证人**1、**2的庭审证言;4、聊城市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与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发票一宗;5、(2019)鲁15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主选择按照***、***达成的赔偿协议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死亡,被告***、***与***的亲属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达成赔偿协议时被告***、***也未受到胁迫,且该协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使期限,因此应认定协议有效。被告***虽系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的职工,称其系代表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与***的家属订立的协议,但被告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并不认可,被告***的行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与***的家属订立的协议对聊城市城市园林管理处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履行支付剩余款项11万元的义务。因原告系按赔偿协议主***,被告聊城众粤华城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被告***、***与***的亲属达成协议时其不知情,***的行为聊城众粤华城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补偿义务后,如证据充足可另行向其他被告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女、***、***补助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1136元,保全费10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