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642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新时代城市广场D2-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349017446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原告***与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款项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拆借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季经被告***介绍,被告粤华公司将**瓜果蔬菜市场的部分地面硬化、市场西北角垃圾中转站、垃圾站周围地面硬化、埋水管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安装了埋水管、井口、广告牌等。工程完工后,原告写了工程明细表,并由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粤华公司催要,粤华公司以不知情、变更名称为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粤华公司辩称,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没有承包、分包该工程。诉状所称2015年春季施工案涉工程,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原告施工时公司尚不存在。原告从没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债权,截止起诉日诉讼时效已超过。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夏季创城时**要求粤华物业去干活,当时其在粤华公司任副经理,将粤华公司的活给原告做,尚欠原告款15万元属实。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己书写并由***确认的工程明细表一份;2、施工图片五张和所做工程录像光盘一份;3、申请具体施工人***、任国占、***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粤华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晓原告施工的工程,所证与粤华公司元关;***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施工的零杂活及所做的广告牌由现场照片和具体施工工人的证言所证,且***作为直接向原告安排施工的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春季具体施工了“**瓜果蔬菜市场”的部分地面硬化、埋水管、安装广告牌、建设垃圾中转站等工程,期间***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就其施工项目及所做广牌进行书写了“**未结工程明细表”,主要载明,1、地面硬化136.7用平方米,单价85元/平方米,计款11622元;2、市场西北角垃圾中转站116.5平方米,单价699.95元/平方米,计款81580元;3、垃圾站周围地面硬化15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米,计款900元;4、埋水管48.5米,单价400元/米,计款14400元;5、井口2套,单价240元,计款480元;6、**广告384平方米,单价105元/平方米,计款40404元;7、大广告2144平方米,单价110元/平方米,计款235840元。以上合计390226元。由***署名。***在***书写的上述明细表上书写:“以上情况属实,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2017年9月8日”。***庭审中诉称,上述施工项目的单价由他和***商量确定,并称已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对该事实未予否认,并认可尚欠***工程款15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粤华公司由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施工工程内容,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 关于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原告陈述其自2015年春天即开始对诉称的工程施工,而粤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据此不能认定原告施工的系粤华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在粤华公司成立后施工的工程,是否系粤华公司向其发包,仅有***的陈述,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就其承揽的涉案工程与粤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粤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均称***为粤华公司副经理,因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施工的杂活及承揽的广告业务均系通过***安排,工程价款亦由***确定,且已得工程款亦系***向其支付。而审理中,***就其与粤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何有权安排原告施工、有权确定工程价款、自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均未有合理的解释和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述分析认证,本院确定原告***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本案责任主体。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向***交付劳务成果,***因与发包方结算工程而受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和利息。***对原告统计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认可,双方虽未能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提出证据证明,但***承认尚欠***工程款15万元,应予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应即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