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原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新时代广场D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原审第三人:**(***之妻),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粤华城公司)、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下列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商议成立众粤华城公司时口头约定二人各认缴公司注册资金的50%。并且,众粤华城公司成立的启动资金来源于上诉人和***共同承揽**公司物业项目所得。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可证明上述事实。众粤华城公司有相当一部分老员工可以证明,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上诉人和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众粤华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司股东应当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口头约定成立公司的事实,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众粤华城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聊城粤华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资金为1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3月3日,聊城粤华物业管理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由1100000元变更为3600000元。2019年4月19日,聊城粤华物业管理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增加**作为股东,监事由***变更为***。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众粤华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表能够证明了众粤华城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现公司股东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物品采购协议、围挡式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等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之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确认其享有众粤华城公司50%股权、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主张,既无其与第三人的代持股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其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众粤华城公司50%的股权归其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众粤华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不显示***系公司股东,***未提交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众粤华城公司的利润分配。***一审提交的协议书、零星物品采购协议、围挡式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合伙成立众粤华城公司的事实。故***主张享有被上诉人众粤华城公司50%股权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么海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