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621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原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新时代广场D2-4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第三人:**,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满族,系第三人***之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楼西大街**号内*号,身份证号码:3725011977********。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粤华城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众粤华城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揽聊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场园区内物业管理业务,二人使用聊城市龙腾商贸有限公司资质,或者以***、第三人**的名义和**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口头约定二人合伙做生意各出资50%,获利后每人分享利润的50%,后二人商议成立聊城粤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各认缴50%注册资金。因原告当时负有债务,便与***商议注册股东中不显示原告名字,公司成立后,二人约定每人每年从公司预支150000元作为各自家庭生活费用。后因公司发展需要又进行多次变更登记。2019年4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其中**是***妻子,***是***姐夫,***亦不认可原告实际股东的身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粤华城公司辩称:公司登记股东明确,公司经营正常,与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口头约定成立公司的事实,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零星物品采购协议、围挡式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费用、2015年7月、8月、9月**保洁人工明细、**创城期间用工协议、供应商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揽**公司物业业务,后来将该笔业务的利润作为启动资金,成立粤华物业公司。2、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证明粤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名义股东的登记情况。3、***与**谈话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粤华公司实际股东,粤华物业系二人合作成立。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均是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签字的协议外,该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参与形成,其真伪无法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信息明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证据3发生的时间及谈话人的身份均不明确,即使该通话录音真实,其谈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共同成立粤华公司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伙出资成立公司需形成书面合伙或者出资协议,仅根据案外人谈话录音推定合伙成立公司不能成立。
第三人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因办理农行抵押贷款从公司借款150000元,还证明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分配利润的情形。2、公司变更表一份,证明2019年7月31日公司名称由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每年原告和***从公司以支取的名义支取150000元作为双方各自的日常生活费用。2016年原告这150000元没有支取,在2017年因为需要偿还贷款,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借款150000元,该150000元抵的是2016年应该分配的。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报告未显示原告相关信息,恰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其2016年从众粤华城公司借款150000元系2016年分配所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粤华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资金为1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3月3日,粤华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由1100000元变更为3600000元。2019年4月19日,粤华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增加**作为股东,坚实由***变更为***。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聊城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聊城众粤华城物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表能够证明了众粤华城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现公司股东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物品采购协议、围挡式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等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之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确认其享有众粤华城公司50%股权、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主张,既无其与第三人的代持股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