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初1118号
原告:***,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园高新区(翔安)产业园春光路1178-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球,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道琪,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因本院已受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为投资者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向相同被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该并入(2022)闽02民初831号原告杨立军与被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闽02民初831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王欣欣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荣炜
代书记员 黄宇虹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