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海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Q13M497,住所地镇江市新区港南路802号-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万事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33039577,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唐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镇江海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事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4民初1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万事盛公司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选择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万事盛公司起诉要求海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万事盛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万事盛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系该院辖区,故万事盛公司选择在该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海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标地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其公司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交货地点均在其公司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其公司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万事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就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万事盛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