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490号
原告:天津德威利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八街1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凤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常,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祖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天津德威利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利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威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常、郭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威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734812元及自2017年12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1734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德威利公司与**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和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壁挂炉购销及安装合同》,双方对壁挂炉的型号、数量、单价及交款期限、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德威利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壁挂炉的义务,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如期给付货款。在德威利公司实际交付壁挂炉1462台后(标配外含部分加长节烟筒),***于2017年7月8日以其个人账户只支付货款180000元,**公司违约不支付货款,德威利公司无奈将**公司尚未出售的壁挂炉734台和39支加长节烟筒拉回。实际**公司所欠货款高达1734812元,经多次催要后,***、***于2017年12月22日为德威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上签名。德威利公司已经给**公司开出1604800元税票。德威利公司又通过**公司给河北助能商贸有限公司开出1268500元税票,**公司现欠德威利公司1734812元货款已开税票,**公司仍尚欠德威利公司已开税票958488元的纳税款162942.96元,此款项应该返还给德威利公司。德威利公司认为,**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德威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作为自然人在欠条上签名,其行为证明本人愿意为该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按公司法规定履行公司的管理义务,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已经形成法律规定的混同事实,***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德威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壁挂炉购销及安装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壁挂炉购销及安装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
证据二、欠条,证明**公司、***、***欠付德威利公司货款;
证据三、送货单9张、欠条4张、欠款发货协议书,证明德威利公司已经向**公司实际发货;
证据四、欠款明细,证明德威利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了对账,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1914812元;
证据五、银行明细账查询单,证明***于2017年7月8日向德威利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
证据六、录音,证明**公司向德威利公司支付货款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在录音中承认**公司货款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公司(甲方)与德威利公司(乙方)签订《壁挂炉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拟在廊坊项目工程,采用德威利公司生产的“德威利”牌供暖/热水两用燃气壁挂炉。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订立以下合同,设备名称为燃气采暖热水炉,型号规格为LIP20-DT,数量1000台,单价2950元,总金额2950000元,燃气种类天然气。上述供货价格含税、装卸费、运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包括主机一台、钢制烟管90度弯头一个,长度为0.8m的钢制烟管直段一个,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一套;选购其它辅件需另行购置;交货日期以甲方订单日期为准。本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之廊坊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的30%首付定金;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总货款的35%;待货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该批次总货款的32%,剩余货款3%质保金;两个采暖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质保金。
2016年12月1日,**公司(甲方)与德威利公司(乙方)签订《壁挂炉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拟在廊坊项目工程,采用德威利公司生产的“德威利”牌供暖/热水两用燃气壁挂炉。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订立以下合同,设备名称为燃气采暖热水炉,型号规格为LIP20-DT,数量800台,单价2950元,总金额2360000元,燃气种类天然气。上述供货价格含税、装卸费、运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包括主机一台、钢制烟管90度弯头一个,长度为0.8m的钢制烟管直段一个,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一套;选购其它辅件需另行购置;交货日期以甲方订单日期为准。本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之廊坊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的30%首付定金;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总货款的35%;待货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该批次总货款的32%,剩余货款3%质保金;两个采暖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威利公司陆续向**公司交付货物。德威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欠款明细载明:德威利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20kw壁挂炉40台、24kw壁挂炉20台、28kw壁挂炉20台、标配烟管80根;2016年10月19日交付20kw壁挂炉60台、28kw壁挂炉20台、标配烟管80根;2016年10月20日交付20kw壁挂炉30台、24kw壁挂炉30台、26kw壁挂炉30台、28kw壁挂炉30台、标配烟管120根;2016年10月23日交付20kw壁挂炉20台、24kw壁挂炉30台、26kw壁挂炉30台、标配烟管80根、500mm加长节30根、300mm加长节20根;2016年10月25日交付20kw壁挂炉110台、24kw壁挂炉30台、26kw壁挂炉20台、28kw壁挂炉20台、标配烟管180根;2016年10月27日交付20kw壁挂炉372台、24kw壁挂炉30台、26kw壁挂炉20台、40kw壁挂炉30台、标配烟管400根;2016年11月3日交付20kw壁挂炉125台、24kw壁挂炉97台、300mm加长节53根、500mm加长节32根;2016年11月4日交付20kw(单采暖)壁挂炉130台、20kw壁挂炉92台;2016年11月15日交付20kw(单采暖)壁挂炉26台、500mm加长节50根。德威利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拉回20kw壁挂炉522台、24kw壁挂炉109台、26kw壁挂炉31台、28kw壁挂炉46台、40kw壁挂炉26台、300mm加长节26根、500mm加长节13根。返修20kw壁挂炉18台、24kw壁挂炉5台、26kw壁挂炉4台、28kw壁挂炉1台、40kw壁挂炉1台、20kw(单采暖)壁挂炉3台。以上20kw壁挂炉单价为2600元/台,24kw壁挂炉单价为2700元/台,26kw壁挂炉单价为2850元/台,28kw壁挂炉单价为2850元/台,40kw壁挂炉单价为4100元/台,20kw(单采暖)壁挂炉单价为2400元/台,300mm加长节单价为30元/根,500mm加长节单价为48元/根。欠款明细表载明的合计欠款总数为1914812元。表格下方手写内容为“欠款金额相符金额为1734812,欠票金额为958488”,欠款人处签名为***、***,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
2017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身份证号132801199304××××),***(身份证号132801197107××××),欠德威利公司壁挂炉货款,金额为1734812元,欠发票958488元,双方确认无误。
庭审中,德威利公司自认于2017年7月8日收到本案合同项下货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德威利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壁挂炉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德威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欠条、欠款发货协议书可证明德威利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故对德威利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1734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德威利公司要求**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未作约定,德威利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德威利公司主张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34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348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的责任问题,***、***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德威利公司出具欠条,并称***、***欠德威利公司壁挂炉货款1734812。上述内容可以反映出***、***具有与**公司共同向德威利公司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德威利公司未予明确拒绝,其可以请求***、***在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德威利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7348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734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348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婧
人民陪审员 高全利
人民陪审员 张志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李天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