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勘院)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3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水勘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昊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单独主张权利错误。(2015)张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甘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对昊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均予以确认,省工矿公司与水勘院签订的系列合同及出资都是由昊天公司实际投资完成,省工矿公司的函更加明确了昊天公司与水勘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金昌市注册成立股份合作公司的主体是昊天公司与水勘院,而非省工矿公司与水勘院,昊天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一审裁定认定错误。2.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水勘院和昊天公司、省工矿公司一二审案件的原被告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本案是探矿权合作纠纷,而上一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成立新公司与转入探矿权,且成立新公司的主体是昊天公司与水勘院,所以本案水勘院与昊天公司、省工矿公司一二审案件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错误。3.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探矿权转让问题不是民事诉讼能解决的问题违反了处分原则。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按期成立新公司与转让探矿权,并没有请求确认探矿权问题能否通过诉讼解决。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探矿权转让问题不是民事诉讼能解决的问题超出了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影响了昊天公司的处分权。
昊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水勘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成立合作股份公司;2.要求水勘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金矿探矿权转入新成立的公司;3.所有诉讼费用由水勘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水勘院按合同约定成立合作股份公司并将水勘院取得××金矿金矿探矿权转入新成立的公司。在双方协商履行中,水勘院提出采取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转让探矿权,但昊天公司不同意采取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转让探矿权,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履行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昊天公司据以提出该诉讼请求的合同是水勘院和案外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签订的,对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和水勘院签订的《勘察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而言,昊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委托昊天公司和本案水勘院合作进行“金昌市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与开发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及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也只是对《勘察开发合同》的细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昊天公司作为履行《勘察开发合同》的受托人,无权单独向水勘院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昊天公司与水勘院、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三方就《勘察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地质勘查合同书》的履行发生纠纷后,在水勘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昊天公司和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就合同的履行提起反诉,要求水勘院履行合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甘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方签订的《勘察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地质勘查合同书》继续履行。昊天公司和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和本案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故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构成重复诉讼。最后,昊天公司称本次诉讼的依据是双方于2018年4月5日形成的协议,但双方于2018年4月5日协商达成的条款,实际是双方履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具体体现,或者说,是在履行《勘察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地质勘查合同书》。综上所述,昊天公司与水勘院未能按判决书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就探矿权转让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探矿权转让方式问题不是民事诉讼能解决的事。昊天公司的诉讼既不能解决探矿权转让问题,又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昊天公司有权依照生效判决书要求水勘院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继续履行合同,若水勘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昊天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无权再次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昊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系水勘院与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简称省工矿公司)签订,昊天公司是作为省工矿集团公司的的子公司接受委托与水勘院合作进行“金昌市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与开发工作,上述事实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5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生效,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水勘院与省工矿公司,昊天公司无权作为合同相对人单独向水勘院主张权利,昊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二)项:双方于金昌市成立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第(八)项:合作股份公司成立后,甲方将探矿权转入合作股份公司,探矿权变更相关费用由合作公司承担。”,故昊天公司要求水勘院按合同约定成立合作股份公司并将探矿权转入新公司,实际上是要求水勘院继续履行与省工矿公司签订的合同,昊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2015)张中民重字第7号中的反诉请求相同,故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昊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成立股份公司的请求。因是否成立公司应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由某人成立公司,昊天公司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关于本案探矿权的转让问题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的转让与取得,必须经依法申请、批准才能取得。申请探矿权转让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探矿资质和有关管理部门经营许可,有严格的的行政审批程序,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审批权,也不能对探矿权的转让与取得进行裁判,故昊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依约定通过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祝续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宋力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郝秀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
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