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贺执字第968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路惠兰园3-2-201室,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元租赁费325000元。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775元,执行标的共计3297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3)贺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329775元(含执行费4775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
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
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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