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02民初3842号
原告: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胜,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3120号D区14栋3单元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9552403XR。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会,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勘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山,该院院长。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一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540570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功,该院纪委书记。
原告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成立合作股份公司;2.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金矿探矿权转入新成立的公司;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实际合作人通过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与被告签订了《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勘察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勘察开发合同》),约定在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61.98平方公里的范围内进行矿产勘察和开发,原告向被告支付1090万元探矿权价款作为合作条件,并约定双方成立一家合作股份公司,新公司成立后被告立即将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探矿权转入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勘察现场实施了修路、平整、地形地貌的恢复治理,钻孔、挖掘探槽、浅井、坑探等施工工作,已做完野外工作勘察面积约2.5平方公里,共投资350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补偿费及及勘察费用12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在投入大量资金后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5年,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5)张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原告三次给被告支付探矿权价款补偿费600万元,但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12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要求履行法院判决的函》,督促被告履行责任,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成立合作股份公司并将被告取得的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金矿探矿权转入新成立的公司。在双方协商履行中,被告提出采取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转让探矿权,但原告不同意采取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转让探矿权,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履行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据以提出该诉讼请求的合同是本案被告和案外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签订的,对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勘察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而言,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委托原告和本案被告合作进行“金昌市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与开发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及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也只是对《勘察开发合同》的细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履行《勘察开发合同》的受托人,无权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原被告及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三方就《勘察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地质勘查合同书》的履行发生纠纷后,在水勘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和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就合同的履行提起反诉,要求水勘院履行合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甘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方签订的《勘察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地质勘查合同书》继续履行。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和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构成重复诉讼。最后,原告称本次诉讼的依据是双方于2018年4月5日形成的协议,但双方于2018年4月5日协商达成的条款,实际是双方履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具体体现,或者说,是在履行《勘察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地质勘查合同书》。
综上所述,原、被告未能按判决书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就探矿权转让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探矿权转让方式问题不是民事诉讼能解决的事。原告的诉讼既不能解决探矿权转让问题,又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告有权依照生效判决书要求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继续履行合同,若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无权再次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正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