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被告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中民重字第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该院院长。
机构代码:43854057-0
地址:张掖市张火公路一公里处。
委托代理人罗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宽明,该公司计划经营管理科副科长。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龙,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22432596-9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51号。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胜,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9552403-X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3120号D区14栋3单元101室。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勤,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勘院)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矿集团)、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水勘院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水勘院委托代理人罗娟、温宽明,被告(反诉原告)工矿集团、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90万元探矿权转让款(已支付500万)、被告在勘查期间支付的勘查费用拟计入公司成本的约定,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是以合作勘查的方式进行的矿业权转让,属矿业权转让合同。2、双方未经批准进行矿业权转让,支付补偿款,并在合同中约定矿业公司的设立,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需经水勘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文件明确不同意合作勘查,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再签订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并在乙方向甲方付清该探矿权价款补偿费余额后正式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3、双方签订《勘查开发合同》后,省政府甘政发[2012]187号文件明确探矿权原则上采用招标等方式公开转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私自转让,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文件不允许原被告合作开发,且《勘查开发合同》约定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合同解除条款并未限制必须是生效的合同才能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虽未生效,但仍能解除。4、国土资源厅作出甘国土资发[2013]149号批复时,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件已生效,省国土资源厅依据该文件对双方的矿业权转让进行初步审核,并作出不予批准的批复,该批复现属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被告无权在民事案件中对该批复的效力提出异议;5、合同约定工矿集团独立承担勘查费用及勘查风险,投资风险,被告根据合同只支付1250万元勘查费和补偿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472.61万元),被告无履行合同的实力,对被告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请求判决:1、该《勘查开发合同》未生效,不予履行;2、被告撤出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勘查现场;3、《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详查报告》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投入的勘查费及补偿费共计1250万元;4、原告以评估结果支付被告在矿区修建道路、场地平整等所支付的费用;5、由原告补偿被告在矿区修建的不动产;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重审期间原告将上述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解除合同;2、判决被告撤出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勘查现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实际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支付费用,且探矿权并未转让,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矿业权合作勘查,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只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案合同是否备案只是对合作形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时从双方的履行行为和省地矿局的批复行为,也达到了约定的生效条件,本案合同已经生效;2、省政府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件是在双方合作关系发生之后出台的,且不是行政许可,对之前的行为没有政策拘束力;3、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大部分义务并探出巨额矿产资源,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投入各项费用约3500万元,应继续履行合同;4、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反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发出的甘地水函(2014)2号、2014年5月5日甘地水函(2014)11号文件均可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反诉要求: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决被反诉人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地质详查报告及相关权证资料;3、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经重审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取得“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资格及探矿权证(证号:T01120100402040370),有效期至2012年5月1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4年6月26日依法办理了“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延续手续,探矿权有效期至2016年5月10日。
2012年1月4日,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省地矿局)作出的甘地发[2012]1号批复,原则同意原、被告合作勘查账房沟金矿,以不低于评估价依法转让给双方的合作公司,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政策和程序办理各项手续,拟成立合作公司事宜,要求按规定办理,另行报请。2012年1月10日,省地矿局做出甘地发[2012]2号《甘肃省地矿局关于水勘院与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开展合作勘查的请示》,内容为:省国土资源厅,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甘肃省工矿集团公司经过充分协商,拟就“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进行合作勘查。双方拟共同出资注册合资公司,水勘院将所持有的探矿权依法有偿转让给合资公司,我局拟同意水勘院与省工矿集团公司就此探矿权合作开展风险勘查,报请国土资源厅审批。
2012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工矿集团(乙方)签订了《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勘查开发合同》)约定在账房沟金矿61.98平方公里的范围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和开发,乙方向甲方支付1090万元探矿权价款补偿费作为合作条件,并约定成立一家合作股份公司,首期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甲方出资90万元,占30%股权,乙方出资210万元,占70%股权。首期注册资金使用完之后,后期探矿权的勘查及矿山开发建设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所占原股权不变。公司成立后由原告将涉案探矿权转入合作股份公司。双方约定就进一步勘查商定方案,被告工矿集团向原告依进度支付勘查费用。合同中还约定该合同在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正式签订,并在工矿集团向原告付清该探矿权价款补偿费余额后正式生效。2012年4月5日,合同双方为了履行《勘查开发合同》,工矿集团委托其子公司昊天公司与原告合作进行“金昌市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与开发工作,并由昊天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及2013年4月1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勘查开发合同》进行了细化,勘查项目工作总费用为1374.08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工矿集团给原告致函,申明由其子公司被告昊天公司与原告注册成立新公司。
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工矿集团独立承担勘查费用及勘查工作中产生的勘查风险、投资风险及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因素产生的其他一切风险,拟筹建的合作公司名称为金昌金昊矿业公司。2012年7月5日,省地矿局以甘地发[2012]205号批复,同意水勘院与省工矿材料集团就金昌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进行合作勘查,要求督促工矿集团自愿出具承担合作风险的书面文件,7月13日,工矿集团给水勘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作探矿和后期开发事宜自愿承担合作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工矿集团就《勘查开发合同》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被告对勘查现场实施了修路、平整、地形地貌的恢复治理,钻孔、挖掘探槽、浅井、坑探等施工工作,已做完野外工作勘察面积约2.5平方公里。被告工矿集团向原告支付部分补偿费及勘查费用1250万元。2013年11月份,双方再未开展勘查工作。
2013年10月17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省地矿局《关于水勘院与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开展合作勘查的请示》后,作出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关于省地质勘查水勘院与省工矿材料集团合作勘查的批复》:根据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规定的“国有地勘单位的探矿权原则上采用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与其他主体私自进行合作或转让”,故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不同意该探矿权进行合作勘查。2013年11月1日,省地矿局向原告转发了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2014年1月6日,被告工矿集团向原告致函,申明为解决合作中的困局,建议原告将金昌账房沟金矿的矿业权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理,提出由原告支付1.2亿人民币回购其70%的股权。同年1月13日,原告答复被告工矿公司,认为双方合作不符合甘国土矿发(2013)149号文件精神,不同意以上协议方式,一切应按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协商、洽谈。同年5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工矿公司致函,提出就解除合作事宜由被告提出方案,同年8月25日又向被告工矿公司致函,要求协商解决,否则按法律程序解决双方争议。
庭审中双方曾同意对被告已做工程量等进行鉴定,且同意协商解决,但原告只同意返还被告支付的1250万元勘查费、根据评估结果支付被告在矿区支付的修路等费用,被告除要求支付3500万元的已支出费用外,需对探矿成果评估,并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股份份额分配探矿成果。
另查明,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187号通知,发布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补充合同书》、工矿集团承诺书、省地矿局2012年1月4日甘地发[2012]1号《关于水勘院申请探矿权合作勘查的批复》、2012年1月10甘地发[2012]2号《关于水勘院与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开展合作勘查的请示》,2012年7月5日作出的甘地发[2012]205号《关于水勘院探矿权合作勘查的批复》、省工矿集团《关于和甘肃省地矿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在金昌市注册股份合作公司的函》、2012年5月8日昊天公司与水勘院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2013年4月14日昊天公司与水勘院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关于省地勘局水勘院与省工矿材料集团合作勘查的批复》、省地矿局甘地发[2013]306号《关于省地勘局水勘院与省工矿材料集团合作勘查的批复的通知》、工矿集团《关于金昌账房沟金矿矿业权问题协调处理的函、水勘院甘地水函[2014]2号、11号、17号文件及法院调取的证人王维成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予探矿权,后与被告达成协议,共同对原告拥有的“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设置区域进行合作勘查开发,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探矿权补偿费,支付勘查费用,并成立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将探矿权转入股份公司。该合同为水勘院在矿产的勘查过程中,通过其拥有的探矿权及相关地质资料作为合作条件,二被告以出现金多少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对合作的区块,即“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设置区域进行的勘查,属对原告拥有的探矿权进行的融资风险勘查项目开发,也即双方共同对水勘院拥有的探矿权进行的勘查活动,并不涉及对原告拥有的探矿权的占有,属合作勘查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矿业权是转让给双方成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转让给本案二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涉及对原告拥有的探矿权的处分。同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的转让实行“谁发证,谁发布“的原则运行矿业权转让公示公开系统,本案所涉探矿权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即使涉及矿业权转让也应由本案原、被告拟成立的公司(受让人)和本案原告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转让的公示公开系统,并进行审批。
原告与被告工矿集团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及被告昊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工矿集团在《勘查开发合同》中约定,合同由原告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合作勘查的备案登记手续,省地矿局作为原告水勘院的主管部门,于2012年1月4日,以甘地发[2012]1号《关于水勘院申请探矿权合作勘查的批复》,原则同意双方合作勘查,并将探矿权转让给双方的合作公司,7月5日,做出“甘地发[2012]205号《关于水勘院探矿权合作勘查的批复》,同意原告与被告就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被告根据合同从2012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进行矿区建设、支付林业、环保等部门相关费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明确探矿权合作勘查需要报批的手续,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有义务与乙方共同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合作勘查相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也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本案探矿权合作勘查经省地矿局同意,经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备案登记。
2012年1月10日,省地矿局以甘地发[2012]2号《关于水勘院与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开展合作勘查的请示》,对水勘院将持有的探矿权有偿转让给合资公司的事项,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审批。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部分履行。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17日以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以省政府甘政办发[2012]187号(2012年7月21日)文件精神,探矿权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与其他主体私自合作或转让,不同意探矿权合作勘查,也即该探矿权转让必须经省政府批准。但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依据的省政府甘政办发[2012]187号通知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该时间迟于省地矿局同意双方合作勘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即本案当事人在政府文件出台时,经省地矿局同意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勘查关系。
根据甘政办发[2012]187号通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王维成的证人证言证实,甘政办发[2012]187号不针对文件出台以前的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合作勘查行为,该通知是对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立法文件,“行政法规”则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不包括各个部门、各个地方制订的各种“红头文件”,故甘政办发[2012]187号通知系规范性文件,不属《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该通知规定探矿权转让经省政府批准,并非《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法定要件。故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也即认为合同虽成立,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其主张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发证机关批准尚未生效,属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判决被告撤出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勘查现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被反诉人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地质详查报告及相关权证资料的诉讼请求,属合同约定的原告负有的合同义务,属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其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其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之内,无需另行判处。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补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甘肃昊天投资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及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芬
审 判 员  张文清
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文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