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张掖市张火公路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中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312号D区14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勘院)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矿集团)、甘肃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前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水勘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张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水勘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罗娟、被上诉人工矿集团及昊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勘院上诉请求:⒈撤销原判,支持水勘院一审诉讼请求;⒉本案诉讼费用由工矿集团、昊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律法规。故《勘查开发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系合同法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该管理办法第10条3款明确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在《勘查开发合同》没有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之前,双方虽然对合同已经履行,但并不等于合同已经生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12项规定: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转让合同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依据矿业类的法律法规,做出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认为只有生效合同才能解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水勘院仅主张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忽略水勘院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一审法院认为只有生效合同才能解除的说法没有具体的法律支撑。合同一经成立即可解除。《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并没有限制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合同才能解除。一审法院错误的以为水勘院认为合同未生效,即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则不能解除。合同的生效对应的内容合同无效;合同的成立对应的是合同的解除,即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生效。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如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旦成立就必需等待生效。否则该合同就无法解除。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水勘院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的内容:《勘查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作勘查开发期间,因国家或地方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即可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上述约定的投资风险。”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勘查开发合同》后,2012年7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即发布《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甘政发【2012】187号文。该通知明确要求“国有地勘单位的探矿权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与其他主体私自进行合作或转让。为此,双方合同签订后国家政策的调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政策性规定,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也下发了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文,不允许双方合作。综上,水勘院有权依据《合同法》解除未生效的《勘查开发合同》。
(三)一审法院要求水勘院与工矿集团、昊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可操作性。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否定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17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文件已明确不同意“帐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进行合作勘查。《勘查开发合同》未能获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且事实上及法律上没有再生效及继续履行的可能。帐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的最终审批部门为国土资源部。但是,只有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经初步审查通过后才能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审批。而本案,双方的转让申请已经止步于省国土资源厅,而一审法院通过民事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变相否定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⒈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时引用“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件,对水勘院及工矿集团、昊天公司有约束力。首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时,“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已经生效一年有余。即应当以审批时间点(2013年10月17日)判断可依据已经生效文件,而不是以履行时间(2012年3月)判断所依据文件对其是否适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只要履行就可以生效,忽略了矿业管理部门对国有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意为任何法律规则不得适用其生效之前的行为。“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于2012年7月21日,其中第二条三款规定“国有地勘单位的探矿权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与其他主体私自进行合作或转让。”该文件生效一年多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0月17日审批时才予以引用。因此,“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件发布前,即使《勘查开发合同》已经签订并违规履行,即使省地矿局已经向国土资源厅就合作勘查进行了请示,但均不能以此来否认《勘查开发合同》需要经批准才能生效这一客观事实。其次“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第一条第(二)款所援引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意见》(甘政发(2011)117号)早在与工矿集团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发布。“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审批权限内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公开出让时,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意见》”;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意见》(甘政发(2011]117号)已于2011年9月29日颁布实施,该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矿业权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国有地勘单位转让的矿业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该文件颁布时间早于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及履约的时间。⒉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文件对《勘查开发合同》的效力具有行政约束力,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许可行为定性为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是错误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针对甘肃省地矿局作出的“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文件是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此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工矿集团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法人,而其在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行政诉讼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否定之前,无权在本民事案件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判中更无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做出评判。
工矿集团、昊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⒈工矿集团与水勘院签订的《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勘查开发补充合同书》虽然约定成立新公司并转让探矿权,但是此后昊天公司与水勘院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和实际合作勘查行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工矿集团、昊天公司与水勘院对本案探矿权设置区进行合作勘查开发,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并没有对探矿权进行转让。并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探矿权证、详查报告及相关探矿资料依然为水勘院掌握,充分说明昊天公司和水勘院对涉案矿产进行了合作勘查开发。⒉水勘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了探矿权转让批准程序,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没有转让探矿权,并不符合以上情形。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水勘院上级主管部门甘肃省地矿局的多次函件充分说明合同已完成备案,并且甘政办发[20l2]187号通知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完全正确。
(二)本案不符合《合同法》上的法定解除条件,水勘院也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情形。⒉虽然2012年3月27日工矿集团与水勘院签订的《合作勘察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对合同终止进行了约定,但是“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适用范围、条件、法律后果均有所区别,故本案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
(三)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⒈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援引甘政发[2012]187号文件不同意双方合作,该文件于2012年7月21日发布,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开始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王XX的证人证言证实,该通知不针对出台以前的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合作勘查行为,该通知是对国有地质勘察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行为,而非行政许可。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文件对本案双方已生效的民事合同无约束力,根据该文件作出的(2013)149号文件也无权终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生效且已经开始履行。⒉《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而水勘院探矿权证的颁发机构是国土资源部,即使涉及探矿权转让,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也无权进行审批。⒊《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意见》(甘政发[2011]117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并不存在水勘院所述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矿业权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国有地勘单位转让的矿业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相反,[2012]187号文件所援引的甘政发[2011]118号文件《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项目,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我省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故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无权对国土资源部直接审批发证的项目作出审批,无法对本案所涉合同作出任何有实质性约束力的行政行为。⒋本案双方的民事关系应当遵从民事规范予以解决,即使需要按照文件精神对本案合同进行修正,也应当遵从当事人的合理意愿、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水勘院有责任使该合同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等手续,且甘肃省地矿局多次以函件形式告知水勘院合同成立生效,证明涉案合同已完成了备案。而水勘院在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涉案矿产资源探明已具有预期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目的是非法侵占工矿集团及昊天公司合法利益。综上,水勘院混淆了探矿权转让与合作勘探开发、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管理行为等法律概念,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水勘院的上诉请求。
水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该《勘查开发合同》未生效,不予履行;⒉工矿集团与昊天公司撤出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勘查现场;⒊《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详查报告》归水勘院所有,水勘院返还工矿集团与昊天公司投入的勘查费及补偿费共计1250万元;⒋水勘院以评估结果支付工矿集团及昊天公司在矿区修建道路、场地平整等所支付的费用;⒌由水勘院补偿工矿集团与昊天公司在矿区修建的不动产;⒍工矿集团与昊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重审期间水勘院将上述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⒈解除合同;⒉工矿集团与昊天公司撤出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勘查现场;⒊工矿集团与昊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矿集团、昊天公司在一审重审期间反诉请求:⒈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⒉水勘院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地质详查报告及相关权证资料;⒊由水勘院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6日,水勘院取得“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资格及探矿权证(证号:T01120100402040370),有效期至2012年5月10日。后水勘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4年6月26日依法办理了“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延续手续,探矿权有效期至2016年5月10日。
2012年1月4日,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省地矿局)作出的甘地发[2012]1号批复,原则同意水勘院、工矿集团与昊天公司合作勘查账房沟金矿,以不低于评估价依法转让给双方的合作公司,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政策和程序办理各项手续,拟成立合作公司事宜,要求按规定办理,另行报请。2012年1月10日,省地矿局做出甘地发[2012]2号《甘肃省地矿局关于水勘院与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开展合作勘查的请示》,内容为:省国土资源厅,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甘肃省工矿集团公司经过充分协商,拟就“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进行合作勘查。双方拟共同出资注册合资公司,水勘院将所持有的探矿权依法有偿转让给合资公司,我局拟同意水勘院与省工矿集团公司就此探矿权合作开展风险勘查,报请国土资源厅审批。
2012年3月27日,水勘院(甲方)与工矿集团(乙方)签订了《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勘查开发合同》)约定在账房沟金矿61.98平方公里的范围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和开发,乙方向甲方支付1090万元探矿权价款补偿费作为合作条件,并约定成立一家合作股份公司,首期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甲方出资90万元,占30%股权,乙方出资210万元,占70%股权。首期注册资金使用完之后,后期探矿权的勘查及矿山开发建设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所占原股权不变。公司成立后由水勘院将涉案探矿权转入合作股份公司。双方约定就进一步勘查商定方案,工矿集团向水勘院依进度支付勘查费用。合同中还约定该合同在水勘院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正式签订,并在工矿集团向水勘院付清该探矿权价款补偿费余额后正式生效。2012年4月5日,合同双方为了履行《勘查开发合同》,工矿集团委托其子公司昊天公司与水勘院合作进行“金昌市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与开发工作,并由昊天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及2013年4月14日分别与水勘院签订了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勘查开发合同》进行了细化,勘查项目工作总费用为1374.08万元。2012年4月5日,工矿集团给水勘院致函,申明由其子公司昊天公司与水勘院注册成立新公司。2012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矿集团独立承担勘查费用及勘查工作中产生的勘查风险、投资风险及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因素产生的其他一切风险,拟筹建的合作公司名称为金昌金昊矿业公司。2012年7月5日,省地矿局以甘地发[2012]205号批复,同意水勘院与省工矿材料集团就金昌账房沟金矿普查探矿权进行合作勘查,要求督促工矿集团自愿出具承担合作风险的书面文件,7月13日,工矿集团给水勘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作探矿和后期开发事宜自愿承担合作风险。合同签订后,水勘院与工矿集团就《勘查开发合同》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工矿集团与昊天公司对勘查现场实施了修路、平整、地形地貌的恢复治理,钻孔、挖掘探槽、浅井、坑探等施工工作,已做完野外工作勘察面积约2.5平方公里。工矿集团向水勘院支付部分补偿费及勘查费用1250万元。2013年11月份,双方再未开展勘查工作。2013年10月17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省地矿局《关于水勘院与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开展合作勘查的请示》后,作出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关于省地质勘查水勘院与省工矿材料集团合作勘查的批复》:根据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规定的“国有地勘单位的探矿权原则上采用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与其他主体私自进行合作或转让”,故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不同意该探矿权进行合作勘查。2013年11月1日,省地矿局向水勘院转发了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2014年1月6日,工矿集团向水勘院致函,申明为解决合作中的困局,建议水勘院将金昌账房沟金矿的矿业权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理,提出由水勘院支付1.2亿人民币回购其70%的股权。同年1月13日,水勘院答复工矿公司,认为双方合作不符合甘国土矿发(2013)149号文件精神,不同意以上协议方式,一切应按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协商、洽谈。同年5月5日,水勘院又向工矿公司致函,提出就解除合作事宜由工矿公司提出方案,同年8月25日又向工矿公司致函,要求协商解决,否则按法律程序解决双方争议。
一审庭审中双方曾同意对工矿公司已做工程量等进行鉴定,且同意协商解决,但水勘院只同意返还工矿公司支付的1250万元勘查费、根据评估结果支付被告在矿区支付的修路等费用,工矿公司除要求支付3500万元的已支出费用外,需对探矿成果评估,并由水勘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股份份额分配探矿成果。
另外,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187号通知,发布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水勘院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予探矿权,后与工矿集团达成协议,共同对水勘院拥有的“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设置区域进行合作勘查开发,约定工矿集团给水勘院支付探矿权补偿费,支付勘查费用,并成立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将探矿权转入股份公司。该合同为水勘院在矿产的勘查过程中,通过其拥有的探矿权及相关地质资料作为合作条件,工矿集团以出现金多少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对合作的区块,即“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设置区域进行的勘查,属对水勘院拥有的探矿权进行的融资风险勘查项目开发,也即双方共同对水勘院拥有的探矿权进行的勘查活动,并不涉及对水勘院拥有的探矿权的占有,属合作勘查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矿业权是转让给双方成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转让给本案工矿集团,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涉及对水勘院拥有的探矿权的处分。同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的转让实行“谁发证,谁发布”的原则运行矿业权转让公示公开系统,本案所涉探矿权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即使涉及矿业权转让也应由本案水勘院与工矿集团拟成立的公司(受让人)和本案水勘院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转让的公示公开系统,并进行审批。
水勘院与工矿集团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及昊天公司与水勘院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水勘院与工矿集团在《勘查开发合同》中约定,合同由水勘院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合作勘查的备案登记手续,省地矿局作为水勘院水勘院的主管部门,于2012年1月4日,以甘地发[2012]1号《关于水勘院申请探矿权合作勘查的批复》,原则同意双方合作勘查,并将探矿权转让给双方的合作公司,7月5日,做出“甘地发[2012]205号《关于水勘院探矿权合作勘查的批复》,同意水勘院与工矿集团就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工矿集团根据合同从2012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进行矿区建设、支付林业、环保等部门相关费用,履行合同义务,水勘院作为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明确探矿权合作勘查需要报批的手续,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有义务与乙方共同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合作勘查相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也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本案探矿权合作勘查经省地矿局同意,经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备案登记。
2012年1月10日,省地矿局以甘地发[2012]2号《关于水勘院与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开展合作勘查的请示》,对水勘院将持有的探矿权有偿转让给合资公司的事项,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审批。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部分履行。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17日以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批复,以省政府甘政办发[2012]187号(2012年7月21日)文件精神,探矿权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与其他主体私自合作或转让,不同意探矿权合作勘查,也即该探矿权转让必须经省政府批准。但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依据的省政府甘政办发[2012]187号通知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该时间迟于省地矿局同意双方合作勘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即本案当事人在政府文件出台时,经省地矿局同意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勘查关系。根据甘政办发[2012]187号通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王XX的证人证言证实,甘政办发[2012]187号不针对文件出台以前的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合作勘查行为,该通知是对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立法文件,“行政法规”则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不包括各个部门、各个地方制订的各种“红头文件”,故甘政办发[2012]187号通知系规范性文件,不属《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该通知规定探矿权转让经省政府批准,并非《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法定要件。故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本案水勘院主张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也即认为合同虽成立,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其主张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水勘院主张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发证机关批准尚未生效,属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判决工矿集团及昊天公司撤出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勘查现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矿集团及昊天公司辩称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勘查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工矿集团及昊天公司反诉主张水勘院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地质详查报告及相关权证资料的诉讼请求,属合同约定的水勘院负有的合同义务,属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其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其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之内,无需另行判处。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水勘院的诉讼请求;(二)水勘院与工矿集团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补充合同书》、水勘院与甘肃昊天投资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及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书》。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水勘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水勘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工矿集团新提交了2016年4月1日《关于帐房沟金矿继续合作事宜的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水勘院取得“甘肃省金昌市账房沟金矿地质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资格及探矿权证(证号:T01120100402040370),有效期至2016年5月10日,二审期间该探矿权延期手续正在申请中。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但不影响双方勘查合同的效力,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行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本案中,水勘院与工矿集团之间的《勘查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对涉案探矿权设置区进行勘查合作开发,成立合作股份公司,并将探矿权转入合作股份公司,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目前尚未成立合作股份公司,仅为双方共同对水勘院拥有的探矿权进行的勘查活动,探矿权并未进行转移,探矿权的权利主体未发生变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上述解除情况。《勘查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作勘查开发期间,因国家或地方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即可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上述约定的投资风险。甘国土资矿发[2013]149号文件批复:“……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187号)的规定,国有地勘单位的探矿权原则上采用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与其他主体私自进行合作或转让。鉴于此,我厅不同意该探矿权进行合作勘查。”该批复是省国土资源厅给省地矿局的答复,甘政办发[2012]187号文是为防止国有探矿权私自转让给其他经济性质的主体,结合[2013]149号文件批复内容,省国土资源厅是不同意水勘院与工矿集团私自协议进行合作或转让,而非禁止以市场方式即采用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水勘院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水勘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