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恒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九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恒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临港大道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854DL8L。

被告:九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8542A。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九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原告合法所有及承包的土地上的违法施工行为,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的违法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丘坪村村民,依法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并有宅基地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宅基地和承包地已纳入政府征地拆迁范围,但政府没有依法补偿,所有补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2020年11月,两被告没有通知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土地并在施工建设,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法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施工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故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且恢复土地原状,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称的案涉宅基地及承包地已被政府部门依法征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之规定,***就案涉宅基地及承包地因物权保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锡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