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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与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世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民初5070号
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经营者彭昌贵,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世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修)费、小件赔偿费(螺栓、顶托帽子等)合计15827.8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物即钢管257.1米、扣件183套、顶托7套、套筒15套,退还不能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25元/套、套筒15元/套承担未退租赁物资的赔偿款,并承担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未退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套筒每套每天0.04元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者赔偿款支付完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等的违约金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屏山县双峰村水厂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为此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经办人杨世成于2015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在租赁过程中也逐渐退还了部份的租赁物资,经核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修)费、小件赔偿费(螺栓、顶托帽子等)合计15827.8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257.1米、扣件183套、顶托7套、套筒15套。
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以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并对租赁物资的单价、付款方式、上下车费、赔偿费、维护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指定的乙方材料负责人为胡科,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的经办人为被告***并加盖了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钢管4729米、扣件1200套、顶托220套、套筒50套,后退还了原告钢管4471.9米、扣件1017套、顶托213套、套筒35套。经查,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维)费、小件赔偿费(螺栓、顶托帽子)合计15827.8元未支付,租赁物资钢管257.1米、扣件183套、顶托7套、套筒15套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表、中选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依据该合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本案争议之租赁合同、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的租赁费并退还未退还之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小件赔偿费等全部租赁费合计15827.8元未支付,租赁物资钢管257.1米、扣件183套、顶托7套、套筒15套未退还。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另因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小件赔偿费等全部租赁费共计15827.8元;
三、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钢管257.1米、扣件183套、顶托7套、套筒15套,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25元/套、套筒15元/套支付未退租赁物资的赔偿款,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4元/天/套、套筒0.04元/天/套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四、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违约金2500元;
五、驳回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135元,限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下135元限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