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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裕科技(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中民辖终字第0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裕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3)***辖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恒裕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实体上认定的,而不是程序上认定的,但被上诉人未将**分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诉讼管辖条款,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为管辖依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按恒裕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施工的土方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雄
审判员钱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