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中民辖终字第0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裕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3)***辖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恒裕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实体上认定的,而不是程序上认定的,但被上诉人未将**分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诉讼管辖条款,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为管辖依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按恒裕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施工的土方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雄
审判员钱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