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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裕科技(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叶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中市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董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旺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一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箭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专业建筑施工单位,完全有能力完成土方回填工程,其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回填的要求完成土方回填的施工,这是一箭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存在恒裕公司将涉案土方回填土工程直接分包给一箭公司的情况,也不能减轻一箭公司的合同义务,一箭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一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箭公司不承担修复费用,诉讼费由恒裕公司、设计公司、宏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箭公司与恒裕公司之间纯属填土方方面的工程,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土方回填工程,而是隐蔽工程开工前,从外购回土块,再运回土块进行堆放。一审法院将一箭公司合同中按照恒裕公司要求推土机压实的义务,强行变更为按建筑地面工程法律规定进行分层夯实;恒裕公司从未要求一箭公司进行分层压实,一箭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恒裕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合同虽提到按图施工字样,但一箭公司除收到一张地块填土范围图之外,从未收到过设计图纸;一审法院未查明施工范围内所谓填土分多层次,一箭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仅为:将原有土地整平后再购土、运土后用推土机整平。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箭公司与恒裕公司之间并非建筑地面处理工程,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土方填土地方面合同法条款,将所谓建筑地面设计规范强加于一箭公司导致错判。
设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宏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恒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箭公司、宏大公司、设计公司赔偿恒裕公司因质量存在问题进行地面加固及墙面漏水所需要的费用4413288.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箭公司、宏大公司、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5日,恒裕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设计公司(设计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建厂房工程的设计项目;同时约定因乙方设计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应由乙方继续完善设计任务,并视造成的损失、浪费程度,乙方减收或免收这部分的设计费,对于因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者,乙方除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总设计费金额相等。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的出图时间为2008年4月至5月间。
2008年6月30日,恒裕公司(××、甲方)与滨海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一建公司**分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滨海一建公司**分公司承包恒裕公司新工业园土方回填工程;乙方负责组织土源、购买、运输、平整、压实以及本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施工机械及车辆;按甲方要求进行回填,自7月1日开始施工,在15天内完成工业园土方的运、填,土方均需按图纸要求整平;甲方工业园地块经过初次整平,在乙方土方回填之前,乙方需用推土机将原有地块整平,整平后同甲方一起进行现有场地标高测量,测量结果将作为以后同乙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回填土不应含有淤泥、黑泥、大于150mm的石块、砖头等杂物;若回填土方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承担整修、返工费用。合同签订后,一箭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恒裕公司,后恒裕公司支付一箭公司工程款607272元。2007年5月9日,滨海一建公司**分公司成立,现已处于吊销状态。1999年5月6日,滨海一建公司变更为一箭公司。
2008年9月3日,恒裕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宏大公司承包恒裕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不包括电梯采购及安装、钢结构雨篷、玻璃幕墙、高压工程、太阳能设备;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注明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2008年9月4日,恒裕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宏大公司负责对本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一期土建、给排水、电气、厂区道路,不包括玻璃幕墙、电梯采购及安装、钢结构雨篷、配电房高压以及相关的电缆,但室外电缆沟等由乙方承包,相关的变更以及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一期工程为办公楼、辅楼、1#厂房,二期工程不包含在本合同内;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后宏大公司组织施工,其承包施工的办公楼、辅楼和1#厂房于2009年8月20日经建设单位恒裕公司、监理单位**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宏大公司、设计单位设计公司四方验收,为合格工程。现1#厂房部分区域处于使用中。
恒裕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监理工程联系单》、《关于土建工程遗留问题工作紧急处理意见》、《关于新厂房二层台面质量补善工程工作协议书》、《会议记录》以及照片。设计公司和一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宏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审理中,经恒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1#厂房、辅楼、办公楼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1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恒裕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第SF201012089号),其认为:一、工程质量评价:1、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的室内地面均存在大面积的不均匀沉降现象。2、查阅1#厂房建施2《构造装饰做法表》,车间地面为水泥钢(铁)屑地面,主要构造做法为:100mm厚C20混凝土,250mm厚碎石垫层,素土夯实。1#厂房现有地面构造做法为:平均150mm厚水泥混凝土层(局部内配双向钢筋网),平均260mm总厚混凝土垫层+碎石垫层,素填土层。地面构造层与设计基本一致,各构造层厚度略大于设计要求。3、查阅辅楼建施2《构造装饰做法表》,除卫生间和楼梯间外房间地面为水泥地面,主要构造做法为:40mm厚C20细石混凝土,80mm厚C15混凝土,素土夯实。辅楼现有地面构造做法为:地砖面层,水泥混凝土层,混凝土垫层,碎石垫层,素填土层。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不一致。4、查阅办公楼建施2《构造装饰做法表》,室内空间地面为地砖地面,主要构造做法为:8mm-10mm厚地面砖,40mm厚C20细石混凝土,80mm厚C15混凝土,素土夯实。办公楼现有地面构造做法为:地砖面层,平均100mm厚水泥混凝土层,平均100mm厚混凝土垫层,平均560mm厚碎石垫层,素填土层。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不一致。5、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影响房屋使用。6、《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0.0.4条:“防水层不得有渗漏或积水现象”。涉案房屋屋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影响房屋使用。办公楼在屋面上安装空调,造成原屋面防水构造失效,导致屋面板渗漏。7、《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9.0.11条:“天沟、檐沟、檐口、水落口、泛水、变形缝和伸出屋面管道的防水构造,必须符合设计要求”。1#厂房屋面变形缝盖板表面未按照设计要求满粘防水卷材,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影响房屋使用。8、《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10.10条:“防水隔离层严禁渗漏”。辅楼卫生间防水层存在渗漏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后期使用不当加剧渗漏程度。二、地面沉降原因分析:查阅涉案设计图纸和上述现场检查结果,设计图纸对素填土提出要进行夯实处理,但是针对素土层较厚,且分布不均匀,未明确进行分层夯实等具体要求;施工过程中未对回填土分层夯实处理,也未对素填土进行分层夯实处理。根据现场检查结果,涉案房屋地面产生了明显的沉降和不均匀沉降,最大沉降量达到196mm。根据地面沉降特征以及设计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和现场检查结果,经综合分析,涉案房屋室内地面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体是原素填土及其上的回填土,其原因是该部分未进行有效夯实处理。三、鉴定结论:1、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下的素填土和回填土,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分层夯实处理,是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2、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是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的次要原因。3、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4、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屋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9.0.11条、第10.0.4条要求,上述均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5、办公楼未按设计要求在屋面上安装空调,造成原屋面防水构造失效,导致屋面板渗漏,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6、辅楼卫生间存在渗漏现象,不存在《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10.10条要求,主要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后期使用不当加剧渗漏程度,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四、修复方案:1、修复原则:在考虑安全性、经济合理性、适用性的基础上对不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部分进行修复。2、修复方案:依据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鉴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修复原则,针对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提出以下针对性修复方案(鉴于设计等未提出设备荷载要求,本修复方案依据荷载规范,按照工业建筑楼(地)面上无设备区域的操作荷载考虑,即2.0kN/㎡)。①地面沉降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全部室内地面。修复方法:对地面构造层、原回填土层和素土层进行返工处理。将原地面构造层、回填土层和素填土层全部清除,素土层清除厚度依据地质勘探报告中的素填土层厚度。重新回填并分层夯实至设计标高,分层厚度300mm,每层压实4遍,分层压实系数大于0.9.室内地面内埋设的管道等设计要求及施工进度及时恢复。②室内墙面、顶面渗漏痕迹的处理办法。修复范围:涉案房屋室内墙面、顶面渗漏痕迹并严边缘向外扩大100mm。修复方法:打磨、消除墙面和顶面乳胶漆,按照设计要求重新涂刷乳胶漆。③屋面变形缝渗漏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1#厂房屋面变形缝。修复方法:清除变形缝预制盖板表面防水卷材,更换损坏的盖板,按设计要求重新在盖板上粘贴防水卷材。④屋面渗漏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屋面渗漏痕迹对应的屋面防水层。修复方法:对渗漏痕迹处的屋面防水层进行返工处理。屋面瓦待防水施工完成后恢复。⑤种植土屋面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辅楼种植土层面。修复方法:按设计要求,恢复种植土屋面设置,清除排水沟内全部植物等,增加预制走道板。⑥外墙面渗漏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墙面渗漏痕迹对应的室外墙面粉刷层。修复方法:对于1#厂房铲除外墙抹灰层至基层,对于辅楼和办公楼铲除保温层表面粉刷层等,按设计要求重新进行粉刷处理。女儿墙石材压顶底部凹槽原粉刷层清除,重新用1:2水泥砂浆勾缝压实。⑦辅楼卫生间渗漏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辅楼的全部卫生间。修复方法:铲除卫生间地砖及最下层墙砖及砂浆结合层,清除干净待干燥后涂刷1.2厚聚氨酯二遍涂膜防水层,按设计要求铺贴墙砖、地砖。
2013年4月7日,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恒裕公司与设计公司、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苏造价鉴13-04-09号),其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4413288.67元;修复时对消防工程及装修的影响及所产生的损失不在本次鉴定的范围。2013年12月11日,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地面沉降修复的造价为4291418.53元(包括规费和税金);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渗漏修复造价为19690.11元(包括规费和税金);1#厂房、辅楼屋面渗漏修复造价为51400.73元(包括规费和税金);办公楼屋面防水修复造价为19122.35元(包括规费和税金);辅楼卫生间渗漏修复造价为31656.75元(包括规费和税金)。
设计公司为证明涉案设计符合规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05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施工说明》、《建筑地面设计规范》、建筑施工蓝图、设计回馈以及优秀设计奖状。恒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设计不存在问题。
一审审理中,恒裕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为**区住房建设局下属的审图中心,后恒裕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基是指建筑物下面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体,作为建筑地基的土层分为岩石、碎石土、砂土、粉土、黏性土和人工填土,地基包括人工地基和天然地基,人工地基需要人工加固处理,常见有石屑垫层、砂垫层、混合灰土回填再夯实等。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业务联系单》、《备忘录》、《设计变更费用增加申请报告》、《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监理工程联系单》、《关于土建工程遗留问题工作紧急处理意见》、《关于新厂房二层台面质量补善工程工作协议书》、《会议记录》、照片,第SF201012089号《恒裕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苏造价鉴13-04-09号《关于恒裕公司与设计公司、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05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施工说明》、《建筑地面设计规范》、建筑施工蓝图、设计回馈、优秀设计奖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地面沉降问题。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下的素填土和回填土,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分层夯实处理,是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是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的次要原因。考虑案涉工程的实际状况,结合地面(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力,一审法院认定素填土和回填土的合同双方应对地面沉降负责80%的民事责任;地面建筑构造合同双方应对地面沉降负责20%的民事责任。至于设计公司的责任,恒裕公司认为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设计公司针对素土层较厚,且分布不均匀,未明确进行分层夯实等具体要求,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设计公司未在设计图纸上明确分层夯实或压实系数大于0.9,但是设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注明楼地面部分执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第5.0.4条明确规定,压实系数不应小于0.9。故恒裕公司要求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地面沉降80%民事责任中恒裕公司与一箭公司间的责任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土方回填工程是指基础、垫层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取土回填的施工过程,这其中包含取素填土回填。素填土一般由碎石、砂、粉土或黏性土等一种或几种材料组成。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一箭公司承包恒裕公司的土方回填工程,但土源由一箭公司自行组织,一审庭审中,一箭公司自认用黏性土进行土方回填,故其主张素填土回填工程不是由其施工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出图时间在2008年4月至5月间,一箭公司所提及的2008年9月30日只是部分设计图纸的有效期截止时间,而非设计公司的出图时间,因此一箭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恒裕公司并未交付设计图纸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的按图纸施工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箭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压实,同时土方回填的高度、面积等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依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说明,楼地面部分执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第5.0.4条明确规定,压实系数不应小于0.9。退一步讲,即使恒裕公司未将设计图纸交付一箭公司,一箭公司仍应按照《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第4.2.5条“基土应均匀密实,压实系数应符合设计要求,设计无要求时,不应小于0.9”之规定进行施工,但一箭公司述称其只是用推土机压实平整,而未进行分层压实,是导致涉案工程地面大面积的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最后,虽然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土方回填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土方回填工程系隐蔽工程,且双方未进行相应的竣工验收,现由于一箭公司未按施工规范和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地面(不均匀)沉降,而恒裕公司将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的土方回填土工程直接分包给一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恒裕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一箭公司承担80%民事责任中的70%赔偿责任,由恒裕公司自行承担80%民事责任中的30%的责任。一审庭审中,一箭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一箭公司应支付恒裕公司修复费用2403194.38元(4291418.53×80%×70%)。
其次,地面沉降20%民事责任中恒裕公司与宏大公司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建设工程不管是否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虽然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认定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且该做法是导致地面沉降的次要原因,但地面工程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而涉案工程(包括地面工程)已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恒裕公司使用,现恒裕公司又以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宏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院不予支持。
二、法定保修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和屋面,辅楼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而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防水工程仍在保修期限内。首先,根据鉴定报告,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1#厂房和辅楼屋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均属于施工质量原因,一审庭审中,宏大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故宏大公司应支付恒裕公司修复工程款71090.84元(19690.11+51400.73)。其次,辅楼卫生间存在渗漏现象主要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后期使用不当加剧渗漏程度,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由施工方承担60%的责任。一审庭审中,宏大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故宏大公司应支付恒裕公司修复工程款18994.05元(31656.75*60%)。最后,办公楼屋面防水构造失效是由于在屋面上安装空调,而装修工程系恒裕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故该部分修复费用由恒裕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宏大公司应支付修复费用90084.89元;一箭公司应支付修复费用2403194.3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90084.89元。二、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裕科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403194.38元。三、驳回恒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7元,由恒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61元,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6元,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80元。鉴定费合计163000元,由恒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914元,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7元,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箭公司与恒裕公司之间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一箭公司方承包恒裕公司新工业园土方回填工程,承包项目名称为土方回填工程,同时约定由一箭公司方负责组织土源、运输、平整、压实。《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对技术要求、质量与施工要求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土方回填工程。一箭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工程项目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土方回填工程,而是隐蔽工程开工前从外购回土块、再运回土块进行堆放,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箭公司未按照《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地面大面积不均匀沉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将应当由一个××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恒裕公司将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的土方回填土工程直接分包给一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一箭公司和恒裕公司的过错大小,酌定地面沉降80%民事责任中70%的赔偿责任由一箭公司承担,80%民事责任中30%的责任由恒裕公司自担,责任比例认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恒裕公司认为一箭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裕公司、一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5元,由恒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80元,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黄学辉
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