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叶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世移,系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董立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旺保,系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中市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与被告苏州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被告一箭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易世移、被告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佳琦、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旺保、被告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仓公鼎、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恒裕公司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伟业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伟业设计公司为原告拟建设的工厂进行设计。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伟业设计公司设计的工程图纸交付给宏大建设公司,由宏大建设公司按照伟业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交付后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厂房也按计划进行生产,但是厂房在开始使用后就不断出现漏水及地面下沉,虽然宏大建设公司先后进行多次维修,但工程状态仍然处于不断恶化中,并对已有装修及消防工程地下管道造成根本性破坏,严重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合理使用。2012年8月15日,由于综合楼、干部楼及董事办公楼一楼地面下陷导致部分墙体开裂倾斜影响安全,原告被迫部分停产。原告认为伟业设计公司和宏大建设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尽职尽责做好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保证工程符合安全合理使用的要求,但工程竣工后的现状说明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设计与施工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影响到工程的合理使用及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存在问题进行地面加固及墙面漏水所需要的费用4413288.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同时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加固导致工厂停工而产生的损失。
被告设计公司辩称:首先,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经各方图纸会审通过,并经建设主管及审图部门审查通过,且建设单位恒裕公司及施工单位宏大公司出具设计回馈,对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表示满意和认可,故原告要求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请。其次,设计公司对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设计公司图纸项下施工说明注明“素土夯实”,其表述完全符合《05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施工说明(苏J01-2005)》的规范要求,并无相应的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单位明确注明“分层夯实”;同时在设计图纸对压实系数无要求的情况下,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第4.2.5条规定,施工中不应小于0.9,这与鉴定报告修复方案项下地面沉降处理办法中所要求的“分层压实系数大于0.9”系一致;而且“分层夯实”系填土的施工要求,并非设计要求。所以鉴定报告中指出地面沉降原因是“设计图纸对素填土提出要进行夯实处理,但是针对素土层较厚,且分布不均匀,未明确提出进行分层夯实处理等具体要求”的分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一致确认由吴江区住建局下属的审图中心对设计图纸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故该鉴定报告与设计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首先,宏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是总承包方,宏大公司的施工范围只是建造部分,不包含桩基、回填土工程及装修、园林装修,而造成涉案工程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回填土下沉,不在本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其次,屋面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园林的装修超重造成保温层压实,将防水层撕裂,造成屋面漏水,装修部分室内室外的管线穿越屋面将原来的防水层破坏,后自行用水泥补漏无效造成屋面渗漏。只有1号厂房窗台的渗漏是由于宏大建设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的。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一箭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箭公司施工的回填土工程是在原告原有场地工程进行初次平整,并在平整后进行回填,而根据勘测单位提供的勘测报告,在回填土工程施工前就已经存在素土。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箭公司是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回填,并使该回填土平整压实,而不是分层压实,且回填土工程完工后已经过原告验收符合要求,原告并对该回填土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施工合同已自行终止,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回填土工程不是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没有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只要原告认可该回填土工程符合原告的要求,双方义务就已经结束。第四,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回填土设计图纸,根据设计图纸记载,原告的施工图纸是2008年9月30日才由设计单位提供,所以原告陈述在回填土工程施工前就已提供设计图纸是相互矛盾的。第五,根据鉴定结论,地面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原来的素填土和回填土未进行分层夯实,据此结论,地面沉降与一箭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箭公司只是对回填土用推土机进行压实,而不是对回填土进行分层压实,所以造成地面沉降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对地质状况不了解以及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对地质状况进行重新设置,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总说明第五项第十九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因地质下沉支付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六,回填土工程属于土建工程,在基础垫层完工之后取土回填,不可能有建设单位在土建工程之中肢解分包,被告一箭公司的合同性质是买土、运土、堆放,是土方工程,没有进行素土夯实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宏大公司的建施2构造装饰做法表中明确有素土夯实字样,因此,回填土工程要么是由土建承包方施工要么是原告漏发包。第七,被告一箭公司所谓按图填土的图是一张填土范围图,只有四至范围和标高,没有所谓地块上的各种建筑等设计图,原告对被告一箭公司的要求是要求买土、运土、堆放后用推土机压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恒裕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设计公司(设计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建厂房工程的设计项目;同时约定因乙方设计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应由乙方继续完善设计任务,并视造成的损失、浪费程度,乙方减收或免收这部分的设计费,对于因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者,乙方除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总设计费金额相等。另查,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的出图时间为2008年4月至5月间。
2008年6月30日,恒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滨海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一建公司吴江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滨海一建公司吴江分公司承包恒裕公司新工业园土方回填工程;乙方负责组织土源、购买、运输、平整、压实以及本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施工机械及车辆;按甲方要求进行回填,自7月1日开始施工,在15天内完成工业园土方的运、填,土方均需按图纸要求整平;甲方工业园地块经过初次整平,在乙方土方回填之前,乙方需用推土机将原有地块整平,整平后同甲方一起进行现有场地标高测量,测量结果将作为以后同乙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回填土不应含有淤泥、黑泥、大于150mm的石块、砖头等杂物;若回填土方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承担整修、返工费用。合同签订后,一箭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恒裕公司,后恒裕公司支付一箭公司工程款607272元。另查,2007年5月9日,滨海一建公司吴江分公司成立,现已处于吊销状态。1999年5月6日,滨海一建公司变更为一箭公司。
2008年9月3日,恒裕公司(发包人)与宏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宏大公司承包恒裕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不包括电梯采购及安装、钢结构雨篷、玻璃幕墙、高压工程、太阳能设备;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注明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2008年9月4日,恒裕公司(发包人)与宏大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宏大公司负责对本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一期土建、给排水、电气、厂区道路,不包括玻璃幕墙、电梯采购及安装、钢结构雨篷、配电房高压以及相关的电缆,但室外电缆沟等由乙方承包,相关的变更以及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一期工程为办公楼、辅楼、1#厂房,二期工程不包含在本合同内;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后宏大公司组织施工,其承包施工的办公楼、辅楼和1#厂房于2009年8月20日经建设单位恒裕公司、监理单位吴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宏大公司、设计单位设计公司四方验收,为合格工程。现1#厂房部分区域处于使用中。
原告恒裕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监理工程联系单》、《关于土建工程遗留问题工作紧急处理意见》、《关于新厂房二层台面质量补善工程工作协议书》、《会议记录》以及照片。被告设计公司和一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宏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恒裕公司申请,本院对1#厂房、辅楼、办公楼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1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恒裕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第SF201012089号),其认为:一、工程质量评价:1、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的室内地面均存在大面积的不均匀沉降现象。2、查阅1#厂房建施2《构造装饰做法表》,车间地面为水泥钢(铁)屑地面,主要构造做法为:100mm厚C20混凝土,250mm厚碎石垫层,素土夯实。1#厂房现有地面构造做法为:平均150mm厚水泥混凝土层(局部内配双向钢筋网),平均260mm总厚混凝土垫层+碎石垫层,素填土层。地面构造层与设计基本一致,各构造层厚度略大于设计要求。3、查阅辅楼建施2《构造装饰做法表》,除卫生间和楼梯间外房间地面为水泥地面,主要构造做法为:40mm厚C20细石混凝土,80mm厚C15混凝土,素土夯实。辅楼现有地面构造做法为:地砖面层,水泥混凝土层,混凝土垫层,碎石垫层,素填土层。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不一致。4、查阅办公楼建施2《构造装饰做法表》,室内空间地面为地砖地面,主要构造做法为:8mm-10mm厚地面砖,40mm厚C20细石混凝土,80mm厚C15混凝土,素土夯实。办公楼现有地面构造做法为:地砖面层,平均100mm厚水泥混凝土层,平均100mm厚混凝土垫层,平均560mm厚碎石垫层,素填土层。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不一致。5、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影响房屋使用。6、《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0.0.4条:“防水层不得有渗漏或积水现象”。涉案房屋屋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影响房屋使用。办公楼在屋面上安装空调,造成原屋面防水构造失效,导致屋面板渗漏。7、《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9.0.11条:“天沟、檐沟、檐口、水落口、泛水、变形缝和伸出屋面管道的防水构造,必须符合设计要求”。1#厂房屋面变形缝盖板表面未按照设计要求满粘防水卷材,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影响房屋使用。8、《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10.10条:“防水隔离层严禁渗漏”。辅楼卫生间防水层存在渗漏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后期使用不当加剧渗漏程度。二、地面沉降原因分析:查阅涉案设计图纸和上述现场检查结果,设计图纸对素填土提出要进行夯实处理,但是针对素土层较厚,且分布不均匀,未明确进行分层夯实等具体要求;施工过程中未对回填土分层夯实处理,也未对素填土进行分层夯实处理。根据现场检查结果,涉案房屋地面产生了明显的沉降和不均匀沉降,最大沉降量达到196mm。根据地面沉降特征以及设计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和现场检查结果,经综合分析,涉案房屋室内地面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体是原素填土及其上的回填土,其原因是该部分未进行有效夯实处理。三、鉴定结论:1、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下的素填土和回填土,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分层夯实处理,是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2、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是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的次要原因。3、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4、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屋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9.0.11条、第10.0.4条要求,上述均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5、办公楼未按设计要求在屋面上安装空调,造成原屋面防水构造失效,导致屋面板渗漏,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6、辅楼卫生间存在渗漏现象,不存在《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10.10条要求,主要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后期使用不当加剧渗漏程度,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四、修复方案:1、修复原则:在考虑安全性、经济合理性、适用性的基础上对不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部分进行修复。2、修复方案:依据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鉴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修复原则,针对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提出以下针对性修复方案(鉴于设计等未提出设备荷载要求,本修复方案依据荷载规范,按照工业建筑楼(地)面上无设备区域的操作荷载考虑,即2.0kN/㎡)。①地面沉降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全部室内地面。修复方法:对地面构造层、原回填土层和素土层进行返工处理。将原地面构造层、回填土层和素填土层全部清除,素土层清除厚度依据地质勘探报告中的素填土层厚度。重新回填并分层夯实至设计标高,分层厚度300mm,每层压实4遍,分层压实系数大于0.9.室内地面内埋设的管道等设计要求及施工进度及时恢复。②室内墙面、顶面渗漏痕迹的处理办法。修复范围:涉案房屋室内墙面、顶面渗漏痕迹并严边缘向外扩大100mm。修复方法:打磨、消除墙面和顶面乳胶漆,按照设计要求重新涂刷乳胶漆。③屋面变形缝渗漏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1#厂房屋面变形缝。修复方法:清除变形缝预制盖板表面防水卷材,更换损坏的盖板,按设计要求重新在盖板上粘贴防水卷材。④屋面渗漏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屋面渗漏痕迹对应的屋面防水层。修复方法:对渗漏痕迹处的屋面防水层进行返工处理。屋面瓦待防水施工完成后恢复。⑤种植土屋面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辅楼种植土层面。修复方法:按设计要求,恢复种植土屋面设置,清除排水沟内全部植物等,增加预制走道板。⑥外墙面渗漏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墙面渗漏痕迹对应的室外墙面粉刷层。修复方法:对于1#厂房铲除外墙抹灰层至基层,对于辅楼和办公楼铲除保温层表面粉刷层等,按设计要求重新进行粉刷处理。女儿墙石材压顶底部凹槽原粉刷层清除,重新用1:2水泥砂浆勾缝压实。⑦辅楼卫生间渗漏的处理方法。修复范围:辅楼的全部卫生间。修复方法:铲除卫生间地砖及最下层墙砖及砂浆结合层,清除干净待干燥后涂刷1.2厚聚氨酯二遍涂膜防水层,按设计要求铺贴墙砖、地砖。
2013年4月7日,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恒裕公司与设计公司、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苏造价鉴13-04-09号),其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4413288.67元;修复时对消防工程及装修的影响及所产生的损失不在本次鉴定的范围。2013年12月11日,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地面沉降修复的造价为4291418.53元(包括规费和税金);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渗漏修复造价为19690.11元(包括规费和税金);1#厂房、辅楼屋面渗漏修复造价为51400.73元(包括规费和税金);办公楼屋面防水修复造价为19122.35元(包括规费和税金);辅楼卫生间渗漏修复造价为31656.75元(包括规费和税金)。
被告设计公司为证明涉案设计符合规范向本院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05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施工说明》、《建筑地面设计规范》、建筑施工蓝图、设计回馈以及优秀设计奖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设计不存在问题。
审理中,恒裕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为吴江区住房建设局下属的审图中心,后恒裕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涉案工程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基是指建筑物下面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体,作为建筑地基的土层分为岩石、碎石土、砂土、粉土、黏性土和人工填土,地基包括人工地基和天然地基,人工地基需要人工加固处理,常见有石屑垫层、砂垫层、混合灰土回填再夯实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业务联系单》、《备忘录》、《设计变更费用增加申请报告》、《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监理工程联系单》、《关于土建工程遗留问题工作紧急处理意见》、《关于新厂房二层台面质量补善工程工作协议书》、《会议记录》、照片,第SF201012089号《恒裕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苏造价鉴13-04-09号《关于恒裕公司与设计公司、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设计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05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施工说明》、《建筑地面设计规范》、建筑施工蓝图、设计回馈以及优秀设计奖状,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地面沉降问题。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下的素填土和回填土,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分层夯实处理,是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是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的次要原因。考虑案涉工程的实际状况,结合地面(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力,本院认定素填土和回填土的合同双方应对地面沉降负责80%的民事责任;地面建筑构造合同双方应对地面沉降负责2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设计公司的责任,原告恒裕公司认为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设计公司针对素土层较厚,且分布不均匀,未明确进行分层夯实等具体要求,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设计公司未在设计图纸上明确分层夯实或压实系数大于0.9,但是设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注明楼地面部分执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第5.0.4条明确规定,压实系数不应小于0.9。故原告恒裕公司要求被告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地面沉降80%民事责任中原告与被告一箭公司间的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土方回填工程是指基础、垫层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取土回填的施工过程,这其中包含取素填土回填。素填土一般由碎石、砂、粉土或黏性土等一种或几种材料组成。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一箭公司承包恒裕公司的土方回填工程,但土源由一箭公司自行组织,庭审中,一箭公司自认用黏性土进行土方回填,故其主张素填土回填工程不是由其施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出图时间在2008年4月至5月间,一箭公司所提及的2008年9月30日只是部分设计图纸的有效期截止时间,而非设计公司的出图时间,因此一箭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恒裕公司并未交付设计图纸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的按图纸施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箭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压实,同时土方回填的高度、面积等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依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说明,楼地面部分执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第5.0.4条明确规定,压实系数不应小于0.9。退一步讲,即使恒裕公司未将设计图纸交付一箭公司,一箭公司仍应按照《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第4.2.5条“基土应均匀密实,压实系数应符合设计要求,设计无要求时,不应小于0.9”之规定进行施工,但一箭公司述称其只是用推土机压实平整,而未进行分层压实,是导致涉案工程地面大面积的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最后,虽然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土方回填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土方回填工程系隐蔽工程,且双方未进行相应的竣工验收,现由于一箭公司未按施工规范和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地面(不均匀)沉降,而原告恒裕公司将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的土方回填土工程直接分包给一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恒裕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箭公司承担80%民事责任中的7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80%民事责任中的30%的责任。庭审中,一箭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一箭公司应支付恒裕公司修复费用2403194.38元(4291418.53×80%×70%)。
其次,地面沉降20%民事责任中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建设工程不管是否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虽然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认定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室内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且该做法是导致地面沉降的次要原因,但地面工程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而涉案工程(包括地面工程)已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恒裕公司使用,现恒裕公司又以地面构造做法与设计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定保修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和屋面,辅楼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而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防水工程仍在保修期限内。首先,根据鉴定报告,1#厂房、辅楼和办公楼外墙面,1#厂房和辅楼屋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均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庭审中,被告宏大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故被告宏大公司应支付原告恒裕公司修复工程款71090.84元(19690.11+51400.73)。其次,辅楼卫生间存在渗漏现象主要属于施工质量原因,后期使用不当加剧渗漏程度,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施工方承担6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宏大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故被告宏大公司应支付原告恒裕公司修复工程款18994.05元(31656.75*60%)。最后,办公楼屋面防水构造失效是由于在屋面上安装空调,而装修工程系原告恒裕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故该部分修复费用由原告恒裕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宏大公司应支付修复费用90084.89元;被告一箭公司应支付修复费用240319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修复费用90084.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403194.3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驳回原告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7元,由原告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负担15361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6元,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80元。二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合计163000元,由原告恒裕科技(吴江)有限公司负担70914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7元,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59元。二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辉云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