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0918号 原告(案外人):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定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7NQ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45060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定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521U。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洲公司)、第三人江***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工材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第三人土工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其是一家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及花卉**培育种植销售的企业,从2016年1月11日成立以来一直未有任何涉诉案件。为保障业务延续,其三次购置了香樟、樱花等**种植在土工材料公司内,且自行在土工材料公司东北角修葺了河埠、**等,现土工材料公司与浩洲公司因涉诉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了土工材料公司厂区内的无证房产、构筑物等资产,其中包括其公司自有财产,其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82执异23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在土工材料公司厂区内种植的香樟、樱花、***柚等**和河埠、**、场地、简易厂房、食堂等构筑物、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3、由浩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浩洲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财产均属土工材料公司所有,请求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土工材料公司陈述称,其对园林公司主张的财产确无所有权,同意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90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土工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洲公司代偿本金750万元、利息248312元及本金750万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土工材料公司负担(浩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土工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浩洲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282执287号。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1)苏0282执2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土工材料公司厂区范围内的全部无证房产、构筑物、绿化、河道堤岸及桥梁等全部附属设施资产。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园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282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园林公司的异议请求。园林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对土工材料公司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园林公司向法院主张以下资产系其自有资产:**(香樟77棵、***2棵);灌木(棕榈3棵、**3棵、**2棵、石榴2棵、**4棵、杏树4棵、***木球16棵、小叶女贞球1棵、海桐球3棵、花石榴17棵、茶梅8棵、含笑2棵、瓜子黄杨球2棵、火棘球2棵);色块(**60平方、**120平方、栀子花100平方、***木50平方、火棘50平方);草坪(天堂草坪及竹园2800平方);食堂(面积258平方米);仓库(面积125平方米)、停车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河浜及桥梁。浩洲公司对上述资产属于园林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公司的固定资产分类账册。证明2016年原告对争议的**及相关的构造物进行明细分类记账,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同时提供相关发票、收款收据、入库单。证明其在相应的时间内已经购入**,对相关的场地进行构造。以及***的证明,进一步印证涉及的**树系原告所有。 园林公司陈述,土工材料公司系其父亲的企业,公司厂区内有很大一块空地,故使用该空地进行了改造经营,系无偿使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园林公司所主张的资产均在土工材料厂区内,前述资产涉及构筑物及栽种在厂区内的**,而依据园林公司所述,其法定代表人仅因为与土工材料公司原实控人系父子关系,故无偿使用土工材料公司的一部分空地,园林公司对该部分空地不享有实质性的权利,从权利外观评判,在土工材料公司厂区内的所有资产应认定为属土工材料公司所有。园林公司主张案涉资产归其所有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园林公司虽主张案涉资产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公司账目分类明细及相应发票,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现在土工材料厂区内的**及构筑物等归属园林公司所有。事实上,在就争议资产的归属上,园林公司与土工材料公司之间亦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可以甄别相应的权属,即便园林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对外采购相关**,但尚不足以确定现存于土工材料厂区内的**即为其采购的**。故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在土工材料厂区的**和河埠、食堂等构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因此,其请求中止对案涉争议资产的执行并予以解封的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