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7NQ3G,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定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45060210,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大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521U,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定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上诉人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谭 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