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233号 异议人(案外人):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定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7NQ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45060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锦宏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定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52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洲公司)与江苏锦宏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土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异议人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园林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锦宏园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其公司香樟、樱花、***柚等**及河埠、石桥、场地、简易厂房、食堂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理由:其公司是一家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技术服务;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种植、销售的企业,从2016年1月11号成立以来一直未有任何涉诉案件。为了保证公司业务的延续性,便三次购置了香樟、樱花、***柚等**种植在锦宏土工公司内,且为了增加企业的形象,便在锦宏土工公司的东北角自行修葺了河埠、石桥、场地、简易厂房、食堂等。上述财产是其公司所有,与锦宏土工公司无关。 申请执行人浩洲公司答辩称,异议人所称锦宏土工公司厂区范围内的香樟、樱花、***柚等**及河埠、石桥、场地、简易厂房、食堂属于异议人所有,不是事实;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实,也不足以证明其拥有产权。一、异议人为了证明其**的所有权,提供的证据是异议人自己做的分类账,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足以证***土工公司的**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未提供任何其采购**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是栽种在被执行人公司的。二、异议人证明河埠、石桥、场地、简易厂房、食堂所有权属于异议人的依据,仍然是该公司自己的所谓明细账。对此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具备真实性。异议人所称享有所有权财物位于锦宏土工公司厂房范围内,作为2003年就成立的锦宏土工公司,不可能场地都一直没有硬化、绿化。对于简易厂房、食堂,异议人未提供产权证,也没有提供建房报批手续。如果要按照正常建造程序,由于土地的使用权是被执行人的,只能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报批;如果未有任何报批手续,则该建造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以拆除。所以答辩人认为即使该部分建筑是由异议人提供资金,法院也不可以裁定保护其非法利益。三、对于异议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依据与证据中的明细账不相符,也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提出的该材料是使用在被执行人单位的建筑工程上。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90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锦宏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浩洲建材有限公司代偿本金750万元、利息248312元及本金750万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浩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浩洲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282执287号。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1)苏0282执2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锦宏土工公司厂区范围内的全部无证房产、构筑物、绿化、河道堤岸及桥梁等全部附属设施资产。 以上事实,有(2020)苏0282民初9037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282执287号、(2021)苏0282执28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依不动产登记确定权属,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等定着物”。因此,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物等定着物属于不动产,应当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权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六)森林、**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本案中,涉案登记不动产单元即明确“四至”的土地,登记在锦宏土工公司名下。异议人主张在该登记的不动产单元内种植了**、新建了构筑物、建筑物,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按照法律、法规等办理了不动产区分权属登记,故只能判断为对已登记不动产的添附,添附物的权属一般归于登记的不动产权人锦宏土工公司。在能够办理不动产区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而未办理,属于由于其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区分权属登记。因此,不动产单元内的不动产并未另行进行不动产登记,应当视为对已登记不动产的添附,其不动产权属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为锦宏土工公司,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权益尚不足以对抗法院查封等执行行为。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对涉案被执行不动产添附物享有民事实体权益的主张,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锦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