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1398号
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港电力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59086X。
法定代表人:薄万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旭,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8716706。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电力)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王焕旭,被告中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湾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224841元;
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工程款3224841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914,7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分包方,被告作为总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塘法区疆港区南侧,工程名称为天津南疆储运基地油库项目变配电站及外围电缆施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暂估总价为11224841元,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分为四个阶段:材料款按照到场批次的40%支付;安装调试全部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束开车运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2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开车运行。然而,截至目前,被告就上述工程款仅支付8000000元,尚欠原告3224841元未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工程未进行竣工和结算,达不到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应按国家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至今被告未办理竣工及结算,连最基本的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书都未履行,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天津南疆储运基地油库项目变配电站及外围电缆施工工程。暂估总价为11224841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7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12248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工,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经鉴定,工程款总价为1122484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00000元,还应给付3224841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据此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48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2484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6元,鉴定费325000元,共计364916元。由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华
审 判 员 王艳君
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