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153号
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电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旭,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电力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21398号民事判决。十二冶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津03民终25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港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被告十二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224841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原审司法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分包方,被告作为总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南疆港区南侧,工程名称为天津南疆储运基地油库项目变配电站及外围电缆施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为人民币11224841元。付款方式分为四个阶段:材料款按照到场批次的40%支付;安装调试全部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80%;工程结束开车运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26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开车运行。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送审价格为人民币11224841元。然而,被告始终拖延办理竣工结算,并仅支付8000000元。原告遂于2019年1月提起原诉讼,在原诉讼中,曾指定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1224841元,被告尚欠原告3224841元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二冶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对竣工结算、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有具体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为:原告必须向被告上报工程结算书,原告完成与被告财务、材料人员对账工作,在被告与业主结完账后30日内完成审核,在结算完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95%。截至今日,原告未履行提交工程结算书以及与被告进行对账的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也未与被告进行对账,就连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等产生的费用30余万元也未进行对账,而且业主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可见结算分包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更未达到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至少达到4153191元,双方在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向甲方也就是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未付工程款中可以直接扣除,原告一直未提起工程竣工验收,如果按竣工日计算,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即使按照对原告最有利的完工时间计算,原告延误的工期已达185天,相应的违约金为4153191元,据我方了解,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采购到设备,而且安排的施工专业人员不足。三、原告施工发生的水电费及其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均应从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四、如果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十二冶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航油集团北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二冶金公司承建案外人中国航油集团北方储运有限公司的天津南疆储运基地油库项目设备采购及库区安装总承包工程。
2012年12月15日,港湾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与甲方(承包人)十二冶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天津南疆储运基地油库项目变配电站及外围电缆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塘沽区南疆港区南侧;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费用清单见附件1),暂估合同价为11224841元,此版本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包干、不予调整;后期若发生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经设计、监理和甲方同意后,允许调整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主材);材料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次月开始付款,材料款按照到场批次的40%支付,安装调试全部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束开车运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等条款。
此外,港湾电力公司与十二冶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1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及供冷系统为3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通讯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装修工程为1年;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合同签订后,港湾电力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中,港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26日港湾电力公司各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向本院提交竣工结算书,用以证明2013年7月案涉工程经竣工结算,结算值为11224841元。对此,十二冶金公司认为系港湾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港湾电力公司提交的电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中国航油集团北方储运有限公司(港区)电费为5741.21元。据此,港湾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即开车运行交付使用,在2013年8月产生电费。对于上述证据,十二冶金公司不认可,主张港湾电力公司是在2013年8月以后离场,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3年8月以后。
在原诉讼中,港湾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1224841元。港湾电力公司开支鉴定费32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十二冶金公司认可港湾电力公司施工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1224841元,但主张双方结算应扣除港湾电力公司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及延误工期违约金。
对于案涉工程,十二冶金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港湾电力公司支付7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港湾电力公司支付3300000元,2013年8月2日向港湾电力公司支付500000元,2013年8月23日向港湾电力公司支付3500000元,共计支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十二冶金公司支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十二冶金公司是否欠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的确定问题;3.十二冶金公司是否应支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利息问题;4.港湾电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十二冶金公司支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港湾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向本院提交的电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3年8月23日,业主案外人中国航油集团北方储运有限公司(港区)产生电费5741.21元。对于上述证据,十二冶金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上述单据系电力部门所开具,对上述单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被使用,故十二冶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
关于十二冶金公司是否欠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的确定问题,在原诉讼中,港湾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1224841元,十二冶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十二冶金公司认可港湾电力公司施工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1224841元,但主张双方结算应扣除港湾电力公司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及延误工期违约金。而,十二冶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港湾电力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如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1224841元。现十二冶金公司已支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224841元十二冶金公司应支付港湾电力公司,对于港湾电力公司要求十二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十二冶金公司是否应支付港湾电力公司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港湾电力公司所提交的电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3年8月23日,业主案外人中国航油集团北方储运有限公司(港区)产生电费5741.21元,案涉工程已实际被使用。因此,十二冶金公司应给付港湾电力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以2663599元(3224841元-11224841元×5%)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561242元(11224841元×5%)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原诉讼中,十二冶金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十二冶金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4841元;
二、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以266359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56124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6元,由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384元;鉴定费325000元,由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洁
审判员  沙爽
审判员  乔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岚
书记员刘相济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