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育黎镇平安路1号。
负责人:刘世杰。
原审被告:山东创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利民路8号。
负责人:***。
原审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辛乐。
原审被告: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以东、振兴街以北京润华庭14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时鹰。
原审被告:山东创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079号三庆汇文轩东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创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山东创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与**口头合同的意思表示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他人,**却滥用诉权,在没有证据指向其他原审被告的情况下尽可能的罗列被告,本案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口头商议施工资料整理制作,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肥城市,本案应当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创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山东创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于2020年9月18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为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山东创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关于乳山市育黎镇、下初镇区域土地整治项目,乳山市诸往镇等10镇零星土地整治项目进行资料的制作,后其按照约定将资料制作完成,但***以各种理由拒付价款,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现**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履行支付承揽价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潇男
书记员陈晨